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非訟代理人 陳正民
相 對 人 李忠良即李興華之繼.
李淳華即李興華之繼.
李愛玲即李興華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881條 之17、第873條、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李興華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 第三人豐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 設定新臺幣(下同)4,9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9年9月1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 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㈡嗣第三人豐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100年11月11日邀同第 三人李興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990,000元, 約定借款期限至102年10月5日止,按期付息,如未按期付 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 人僅繳息至101年2月14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息,尚欠本金2, 99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 到期。又第三人李興華已於101年3月31日死亡,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仍應由其繼 承人即相對人李忠良、李淳華、李愛玲等人繼承,並不影 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 、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函、放款明細資料查詢等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等 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 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 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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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司拍字第3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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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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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南市│ 新營區 │ 南新 │583 │田│308.26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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