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1年度,130號
TNDV,101,司家聲,130,201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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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 理 人 卓平仲
      陳心怡
相 對 人 張景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景德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得按地方法院轄區設立基金會分 會(以下簡稱分會);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 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 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 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 扶助法第9條第2項、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未於 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 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藍麗珍前於民國(下同)97年 8月7日向聲請人所屬臺南分會申請扶助,經聲請人依法審查 後,准予就受扶助人藍麗珍與相對人張景德間之請求改定未 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給予扶助,該案已判決確定在案,其中程 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又依最高法院100年4月26日100年 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㈠意旨所示,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所 指之酬金,固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惟就聲請人於訴訟中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仍得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可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是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中支出之必要費用 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爰依法律 扶助法第35條第4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就受扶助人藍麗珍與相對人張景德間之請



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給予扶助,該案業於98年7月29 日判決確定,其中,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張景德負擔等 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監字第28號、98年度家抗 字第42號案件之卷宗,查核無誤,堪予認定。次查,聲請人 因案而支出之必要費用1,000元之部分,經核為上開案件聲 請費,而由聲請人代為墊付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訴訟及其 他必要費用領款單、本院聲請費收據、承辦人員同意墊付單 (以上皆為影本)各1件為證。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翠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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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