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1年度,38號
TNDV,101,司家他,38,201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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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他字第38號
原  告 柯德育
被  告 曾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柯德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 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 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 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另家事事件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為家 事非訟事件者,自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應依家事事件法所定 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上訴審,亦同;家事非訟事件應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 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家事事件法施 行細則第10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 法第17條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柯德育與被告曾玉芳間請求停止親權之訴, 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31日以99年度親字第148 號案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因不服提起上訴並向上訴審 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訴訟救助,嗣經前開上訴 審法院以101年度家聲字第3號案件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 其繳納訴訟費用,並由同院於101年6月21日以101年度家上 字第34號案件裁定認本件應適用新通過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規定,而依非訟事件程序駁回原告之抗告等情,有上開本院 判決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2份在卷可佐,是本院 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又原告係於上訴審始提出 訴訟救助聲請,是本件即僅就上訴審之訴訟費用額為計算。 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34號民事裁 定主文第2項所載,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即本件原告負



擔,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抗告徵收費用1,000元, 是本件原告柯德育共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爰裁定 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以書面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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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