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32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沈柏仲
被 告 黃正文
黃德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正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黃正文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嗣黃 正文未依約繳款,至06年7月3日止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376,145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而原債權人台新銀行於95 年8月31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刊登於太平 洋日報,是該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與原告,對發生效力。然查 被告黃正文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黃有麟留有座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之土地,黃有麟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均未 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是被告等對於 其父之遺產應具有繼承權。而被告黃正文因積欠原告上開款 項,因恐繼承黃有麟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黃德成 合意向新北市三重地政機關出具對於黃有麟遺產之分割協議 書,協議由被告黃德成單獨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被告黃 正文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被告黃正文之行為,不等同於將 被告黃正文應繼承其父親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 告黃德成。此等無償贈與行為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為 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為:(一)被告黃正文及黃德成就被繼承人黃有麟所有座 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遺產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黃德成就前開公同共有遺產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黃德成應將座 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遺產,原 因發生日期為民國96年10月26日,登記日期97年6月25日之
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遺產分割登記就繼承下來 ,被告黃正文是伊父親女友之兒子,民國八十幾年才認祖歸 宗,也沒有跟伊父親一起住,所以伊對他的事情不瞭解。應 該怎麼辦就怎麼辦,伊沒有意見。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係伊 哥哥黃德明去辦的,伊不知道,他現在也老人痴呆了等語置 辯。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 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 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 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對為被告,故其 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 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參照。再 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 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有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得逕認為無 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 85年度臺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雖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黃正文、黃德成間就 訴外人黃有麟遺留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予以撤銷,並訴請被告等將黃有麟所遺留不動產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然被繼承人黃有麟之繼承人除被告等 人外,尚有訴外人即繼承人黃東興等5人,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7日新北重地籍字第 1064063958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登記 清冊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原告起 訴尚非以被繼承人黃有麟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訴訟當事 人即難謂為適格。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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