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6年度,1321號
SJEV,106,重簡,1321,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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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1321號
原   告 郭承翰
被   告 黃寶康
      林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 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 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 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0條及第 28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經查﹕被告住所地分 別在基隆市○○區○○街0號五樓(被告黃寶康)、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四樓(被告林睿霖),已據原告 於起訴狀記載甚詳,而票據付款地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農安 分行(址設台北市○○區○○路000號),亦有支票影本在 卷可佐,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票據付款地所 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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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