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28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謝瀚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柒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玖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中興銀行)申請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按期攤還本息 ,並以該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產險公司)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 ,詎被告僅於96年7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即未依 約攤還本息,由太平洋產險公司賠付九五成即新臺幣(下同) 400,762元(其中384,901元、利息14,754元及遲延利息1,10 7元)之理賠金予中興銀行,太平洋產險公司依法取得債權 ,嗣太平洋產險公司於96年1月15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 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 華山產險公司再於101年9月30日將本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讓與 之通知,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於原告,然迭經原告催討, 被告仍拒不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申 請書及保險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 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公告報紙、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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