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280號
原 告 宜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翰
訴訟代理人 李亭儀
被 告 温淑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6月30日以其所有之福特 六和廠牌車輛乙輛,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行車執照 1枚,雙方並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遵守法律及監理機關規 章始得營運。詎被告自104年間起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 即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且未按約定繳交違規罰鍰 等。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 、郵件收件回執、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乙紙為證。被告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按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既經原告依約終止,則原告 本於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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