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24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周正國
被 告 王沛慈
訴訟代理人 魏宜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9日17時0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市○○區 ○○路○○○巷口時,因駕駛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臺 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吳任傑所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9, 751元(含零件116,276元、工資13,475元暨烤漆20,000元) 。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 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保戶的車子停斜的擋 住車道出入口,導致被告無法閃避,且伊要開鐵門出來時, 監視器並沒有看到前方有車子。是原告保戶開很快要進入車 道,原告保戶車輛看到被告的車雖有停住,但被告要上坡踩 油門,看到原告保戶車輛煞車已經來不及才會撞到。所以原 告也有過失才會碰撞到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 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 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資料為證,並據本院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事故
照片及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等件資料,經核無訛,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訊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 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7362-YM,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口旁東方之星社區的地下停 車場開出來,出來時擦撞到一輛正要開往東方之星,地下室 的自小客車RAK-6699。」;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吳仁傑於警 訊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 )答:我由新北市○○區○○路直行往新莊方向行駛,行駛 至新樹路258巷口旁的東方之星社區地下室,我左轉要進去 地下室前,於下去前,我有先靠右停等對方,等對方自小客 車先出來,但對方未注意到我的車輛便擦撞到我的車。」等 語,復參以系爭肇事地點為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前之新 北市○○市○○區○○路○○○巷口,再佐以系爭事故發生時 ,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視距良好無 障礙物,此觀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即明,顯見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之 行車視距尚屬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自 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駛出後,如能稍加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足 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應不致發生系爭事故,足徵被告駕駛車 輛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情事,其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當有過失甚明,雖被告辯稱原告保車與有過失 云云,惟吳仁傑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肇事地點前,因有看見 被告車輛而呈停等狀態,業據吳仁傑於警訊陳明在卷,亦為 被告所不爭,可知原告確有善盡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尚難 逕認吳仁傑有何過失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信。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 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 ,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5年6月9日受損時,使用2年5 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2年6月。 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49,751元(含零件116,276元、 工資13,475元暨烤漆20,0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惟零 件費116,276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 為28,682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 及烤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 兩者合計62,157元(計算式:28,682+13,475+20,000)。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2,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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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6,276×0.438=50,9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6,276-50,929=65,347第2年折舊值 65,347×0.438=28,622第2年折舊後價值 65,347-28,622=36,725第3年折舊值 36,725×0.438×(6/12)=8,043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725-8,043=28,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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