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209號
TNDV,100,重訴,209,20121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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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原   告 臺南市六甲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明芳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被   告 黃炳輝
      黃淑芬
      李明鴻
      黃淑慎
      黃鄭勸
      黃淑貞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炳輝黃淑芬間就如附表編號 1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0年10月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0年11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淑芬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0年11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黃炳輝黃淑芬間就如附表編號 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9年9月2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9年10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淑芬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9年10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黃炳輝李明鴻間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0年10月1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0年11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明鴻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0年11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黃炳輝黃淑慎間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0年10月1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1年1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淑慎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1年1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炳輝黃淑芬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黃炳輝李明鴻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黃炳輝黃淑慎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鄭勸於民國90年2月2日邀同被告黃炳輝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自90年11月2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分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黃鄭勸部分於91年4月8日確定、被告黃炳輝部分於 92年3月10日確定。原告於93年7月間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被告黃鄭勸及訴外人黃文彬之財產,於94年1 月 19日僅部分受償15,239,800元(其中291,600元為強制執 行費用),並經本院換發93執正字第22658號債權憑證, 被告黃鄭勸黃炳輝均尚積欠原告千萬元債務。惟原告迄 至近日始知悉被告黃炳輝於90年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 記予被告黃淑芬李明鴻黃淑慎,而被告黃鄭勸亦於90 年間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女兒即被告黃淑貞所有。(二)先位之訴部分:
1、被告間均具有親屬關係,被告黃鄭勸為被告黃炳輝之弟媳 ,而被告黃淑芬黃淑慎與被告黃炳輝為父女關係,被告 黃淑貞與被告黃鄭勸為母女關係,被告李明鴻為被告黃淑 貞之配偶,與被告黃炳輝亦有親屬關係。被告黃炳輝、黃 鄭勸於90年11月已積欠原告3500萬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之情形下,惟恐其二人名下之不動產受原告強制執行,乃 分別將其等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與附表所示之被告通 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以虛偽之買賣進行脫產行為,其等間 雖有買賣之形式,惟實際上均無買賣之真意,亦無買賣價 金之交付,係分別成立虛偽之買賣債權契約,而由被告黃 炳輝、黃鄭勸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告,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均屬無效,爰依民法第247條之規 定訴請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如被告間主張確有 買賣關係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2、被告雖抗辯確有買賣情事,並提出被告黃炳輝柳營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之交易明表作為證明,惟被告 黃炳輝上開帳戶應係為操作本買賣價金關係流程而開立, 此由上開帳戶係於90年8月21日始開戶設立,其後即由被 告李明鴻黃淑芬黃淑慎作匯款流程即足證明,該帳戶 所匯入之款項均隨即由被告黃炳輝以現金提領,全無例外 ,100萬元以上者即有4次,90年11月9日前(與違約逾期 之日相當),被告黃炳輝幾乎是有款項進入帳戶即全數提 領,至91年5月23日僅餘100元,該帳戶共有1,136萬元之



匯入款憑空消失,而原告對被告黃炳輝之支付命令係於92 年3月10日始確定,被告黃炳輝有相當充裕之時間為脫產 行為。
3、被告黃淑芬係原告農會之員工且係本件被告黃炳輝、黃鄭 勸向原告借款之承辦人員,對被告黃炳輝黃鄭勸之債務 均知悉,且被告黃淑芬與被告黃炳輝係父女關係,被告黃 炳輝亦為原告農會之會員代表均為原告內部人員,對於被 告黃鄭勸於90年7月即將對陳志弘之借款負連帶責任、被 告黃輝對被告黃鄭勸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等情知之甚詳,是 故被告黃炳輝黃淑芬就被告黃炳輝所有不動產為買賣顯 係要逃避原告追償,況被告黃炳輝取得款項後,該款項亦 不明所在。而被告黃淑芬所主張之以借款抵銷買賣價金部 分,雖主張其於84年1月21日、84年2月14日、85年3月18 日、85年6月8日匯款予被告黃炳輝之30萬元、20萬元、42 萬5,750元、50萬元等係借款,然原告否認之。 4、被告黃炳輝李明鴻間:被告黃炳輝為虛偽買賣期間為原 告之內部人員,其虛偽買賣動機,及取得之款項後以現金 提領後不明所在,均有如前述。被告黃炳輝及被告李明鴻 之配偶黃淑貞於前開虛偽買賣期間均係為原告之內部人員 ,被告黃炳輝與被告李明鴻為三親等姻親,且被告李明鴻 向被告黃炳輝所買受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土地均為農地, 而被告李明鴻為中藥商,其取得上開3筆農地後,並未實 際耕作,仍由被告黃炳輝耕作,足見其等2人係虛偽買賣 。
5、被告黃炳輝與被告黃淑慎間:被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 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函固附有支付價款相關資料,以證 明該買賣關係為真正。惟被告間縱已存在買賣關係之外觀 ,仍不能排除其間有通謀虛偽之可能。而被告黃炳輝有虛 偽買賣之動機及取得之款項於以現金提領後不明所在,已 如前述,且被告黃炳輝與被告黃淑慎為父女關係,依上開 資料可證明被告間並無真正之買賣意思,僅係為逃避原告 之強制執行。
6、被告黃鄭勸黃淑貞間:被告黃鄭勸除本身為系爭債務之 借款人外,另尚有訴外人陳志弘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於 90年7月間即違約逾期未繳款,被告黃鄭勸曾向原告自承 連帶保證債務已無力清償,故亦無意願清償本身之借款債 務,故自90年11月起就3500萬元之借款亦違約不清償,而 被告黃淑貞為原告內部人員,對被告黃鄭勸有積欠原告借 款債務均知悉,被告黃鄭勸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淑貞,實屬可想像之事,明顯係脫



產行為。被告黃鄭勸雖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 縣分局函主張其間之買賣有支付價款相關資料,以證明該 買賣關係為真正,惟被告間縱有存在買賣關係之外觀,仍 不能排除通謀虛偽之可能,依被告黃鄭勸之情形,其間之 買賣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非真正之買賣。(三)備位之訴部分: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 4條第1、2項所明文規定。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 擔保,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原不必有執行名義,其債 權亦不必已屆履行期,即其債權之發生原因亦可不必過問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48號參照)。是被告黃炳 輝、被告黃鄭勸於未依約還款前1個月,將其等名下財產 移轉於其他被告之行為,自亦適用民法第244條之規定。 本件被告等之買賣行為,雖以買賣為法律之外觀,惟事實 上並無買賣之實質,若被告等之買賣行為無支付任何價金 ,自屬無償。縱有價金之支付,然被告間之買賣雙方均有 直系親屬關係,於交易時就被告黃炳輝、被告黃鄭勸即將 違約之情事,實無法諉為不知,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亦屬得撤銷之標的。鈞院如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充分 無法證明被告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以被告黃 淑芬、李明鴻黃淑慎黃淑貞與被告黃鄭勸黃炳輝之 親屬關係及買受人均為原告內部人員等情以觀,買受人於 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應均知悉其等之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債 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黃炳輝與被告黃淑芬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 ,於90年10月9日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不 存在,暨於90年11月2日在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所為移 轉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
②確認被告黃炳輝與被告黃淑芬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 ,於99年9月28日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暨於99年10月5日在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③確認被告黃炳輝與被告李明鴻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三筆 土地,於90年10月19日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 係不存在,暨於90年11月9日在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④確認被告黃炳輝與被告黃淑慎間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二筆 土地,於90年10月19日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不 存在,暨於91年1月21日在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⑤確認被告黃鄭勸與被告黃淑貞間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土地 ,於90年8月31日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暨於90年10月26日在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2、備位聲明:
①被告黃炳輝與被告黃淑芬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90 年10月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暨於90年1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在臺南市麻 豆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②被告黃炳輝與被告黃淑芬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於 99年9月2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暨於99年10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在臺南市 麻豆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③被告黃炳輝與被告李明鴻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三筆土地 ,於90年10月1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暨於90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在臺 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④被告黃炳輝與被告黃淑慎間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二筆土地 ,於90年10月1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暨於91年l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在臺 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⑤被告黃鄭勸與被告黃淑貞間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土地,於 90年8月3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暨於90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在臺南市 麻豆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二、被告則均抗辯以:
(一)黃炳南於80年至85年間提供港子頭段508、509、510地號 、林鳳營段688、689、690、690-1、693地號、龜子港段8 21、911、1098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等11筆土地為擔 保向原告借貸,並由被告黃炳輝擔任連帶保證人。87年間 黃炳南死亡後,原告乃於前開債務陸續到期後,於90年2 月2日同意由黃炳南之繼承人即黃鄭勸、黃文彬、黃淑芳 以擔保不變借新還舊之方式再續為借貸,被告黃炳輝並繼 續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黃炳輝自82年以來固擔任黃炳南 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黃炳南當時係以提供擔保之 方式向原告借貸,於黃鄭勸續為借款時,其擔保物之提供



亦屬不變,且黃炳南家族當時係屬有資力之人,被告黃炳 輝不知被告黃鄭勸就其借貸之款項,會有未繳利息之違約 情事。被告黃炳輝雖於90年8月至10月間有處分名下不動 產之事實,惟係因90年8月間被告黃炳輝之配偶死亡,使 得其對人生想法改變,遂處分不動產以養天年。(二)被告等人間之買賣行為均為真實買賣,說明如下: 1、附表編號1土地部分:該土地公告現值為299萬5,546元, 因被告黃炳輝前曾積欠黃淑芬90餘萬元之借款未還,被告 黃炳輝乃向被告黃淑芬合意以該土地作價抵償,約定由被 告黃淑芬再給付200萬元後,即移轉該土地予被告黃淑芬 ,此有被告黃淑芬與被告黃炳輝間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及黃淑芬於90年10月17日將200萬元之買賣價款匯至黃 炳輝帳戶內之明細各一份可憑。另被告黃炳輝前確有向被 告黃淑芬借款部分,詳細借貸明細如下:①84年1月21 日 借款30萬元。②84年2月14日借款20萬元。③84年3月18日 借款42萬5,750元。④85年6月8日借款50萬元。⑤89 年4 月12日被告清償52萬4,000元。前開借貸關係有被告黃炳 輝台南縣六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摺明細可稽 。而該存摺記載85年3月18日由美蓮匯入之會款85萬1,500 元,雖係以被告黃淑芬之名義搭會,然為被告黃炳輝與被 告黃淑芬所共有。因被告黃炳輝要求被告黃淑芬將會款先 供其使用,被告黃淑芬乃請會首美蓮將會款匯入被告黃炳 輝前開帳戶內,故被告黃淑芬借貸予被告黃炳輝部分為該 會款之一半即42萬5,750元。
2、附表編號2土地部分:買賣價金為69,905元,被告黃淑芬 已於99年9月28日簽約當日已給付價金予被告黃炳輝,此 有被告黃淑芬與被告黃炳輝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 份可證,另款項部分被告黃淑芬係於當日自郵局帳戶提領 轉入被告黃炳輝之六甲郵局帳戶內,亦有被告黃淑芬新營 新進郵局帳戶提款明細及被告黃炳輝之六甲郵局帳戶資料 可憑。
3、附表編號3土地部分:
①龜子港段1256、1257、132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由李明鴻以600萬元買受,有被告李明鴻與被告黃炳輝 間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一份可憑。
②價金給付方式,如契約書所示,其付款憑證有李明鴻分別 於90年8月31日匯入120萬元、90年10月16日匯入100萬元 、90年11月2日匯入110萬元、90年12月3日匯入270萬元至 被告黃炳輝柳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明細一 份可稽。




③資金來源證明:
⑴90年8月31日之匯款部分:被告李明鴻六甲鄉農會提領 現金41萬6,000元,加上其現有資金合計120萬元,並有六 甲鄉農會交易明細表一份可稽。
⑵90年10月16日之匯款部分:被告李明鴻係自其塩水郵局帳 戶,帳號0000000,提領現金80萬5,000元,加上其生意週 轉金19萬5,000元,合計100萬元,有塩水郵局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一份可憑。
⑶90年11月2日之匯款部分:被告李明鴻係自其塩水郵局帳 戶,帳號0000000,提領現金90萬,加上其生意週轉金20 萬元,合計110萬元,有塩水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 可憑。
⑷90年12月3日之匯款270萬元部分:被告李明鴻係自其台南 市下營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金為給 付,有台南市下營區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一份可稽。 4、附表編號4二筆土地部分:
①被告黃淑慎係以338萬元價金向被告黃炳輝買受,此有被 告黃淑慎與被告黃炳輝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一份可 稽。有關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係於立約日即90年10月6日 由被告黃淑慎給付被告黃炳輝定金20,000元。嗣於增值稅 單核發後,付清尾款336萬元。
②被告黃淑慎交付價金之證明:
⑴被告黃淑慎於90年10月6日先交付訂金2萬元。 ⑵被告黃淑慎以到期之定存金149萬元、向銀行放款120萬元 加上現有存款,於90年11月14日以轉帳方式匯入336萬元 至被告黃炳輝柳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有存摺2紙可 憑。
⑶被告黃淑慎與被告黃炳輝間之買賣係為二親等親屬間財產 之移轉,業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查核其 等間支付價款之相關資料後,於91年1月15日以南區國稅 局南縣審字第09100872號函覆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 六款但書之規定相符,准予免申報贈與稅,此亦可佐證被 告黃淑慎與被告黃炳輝間之買賣確非虛偽。
5、附表編號5土地部分:
①被告黃鄭勸於90年2月2日之借貸係延續黃炳南舊有債務而 來,如前所述。被告黃鄭勸與原告續訂借貸合約後,每月 所需負擔之利息債務約為28萬元,因而分別於90年1月18 日、4月4日、6月12日、7月9日向其女黃淑貞借取現金35 萬、50萬、40萬、40萬元,此有黃淑貞自其所有六甲鄉農 會帳戶,帳號0000000,轉匯出35萬、50萬、40萬、40萬



元至黃鄭勸六甲鄉農會帳戶,帳號011432號之存摺記錄可 憑。因黃淑貞已嫁作人婦,被告黃鄭勸深怕女婿日後得知 有意見,乃將其所有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及其上未保存之 建物作價抵償予被告黃淑貞
②被告黃淑貞與被告黃鄭勸間之買賣係為二親等親屬間財產 之移轉,業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查核其 等間支付價款之相關資料後,於90年10月24日以南區國稅 局南縣審字第90024443號函覆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 六款但書之規定相符,准予免申報贈與稅,此亦可佐證被 告黃淑貞與被告黃鄭勸間之買賣確非虛偽。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等人間之買賣云云 ,惟:
1、被告等人間之買賣均有價金之支付,已如前述。 2、被告黃炳輝擔任被告黃鄭勸之連帶保證人係延續訴外人黃 炳南舊有債務,黃炳南過世前,係擔任六甲農會理事長及 六甲鄉民代表會代表,資力雄厚,被告黃炳輝並不知亦無 法預測黃鄭勸於續約後會有違約情事。再者,被告黃炳輝 與訴外人黃炳南雖為兄弟,但並未同財共居,被告黃鄭勸 為維護家族面子,從未向被告黃炳輝述及任何可能違約之 話題。被告黃炳輝僅係被告黃鄭勸對六甲農會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於連帶保證債務尚未發生前,被告黃炳輝處分自 己名下之不動產,並無任何違法情事。
3、被告黃淑芬黃淑慎向被告黃炳輝買受前述不動產,係因 其等之母死亡後,父親即黃炳輝萌生處分不動產之念頭, 黃淑芬黃淑慎不願產業為外人所有,遂買受前揭不動產 ,被告黃淑芬黃淑慎於90年間買受前揭不動產時,根本 不知被告黃鄭勸有即將違約之情事。至於被告黃淑芬另於 99年9月28日買受保生段34-5地號土地,係因保生段34-5 地號土地位於黃淑芬90年間買受同段27地號之後,且為畸 零地,無獨立出入口,因二塊土地相連,為使將來建築方 便,始再向黃炳輝買受。而原告係於92年3月10日取得對 被告黃炳輝之執行名義,原告有長達7年以上之時間可隨 時就該土地為強制執行而取償,惟原告並未此之為,卻於 事後質疑被告間之買賣係屬虛偽,難謂有理。
4、被告李明鴻雖係被告黃鄭勸女婿,但並不知被告黃鄭勸與 銀行間之債務,更遑論被告黃炳輝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被告李明鴻買受被告黃炳輝名下之不動產,係因其經營 中藥店,資力不遺匱乏,並與被告黃炳輝素有往來,且被 告黃炳輝出價平實,被告李明鴻認為可以投資,遂予以買 受。原告以買賣雙方均有親屬關係,推斷被告等人於買賣



時,應知悉被告黃炳輝黃鄭勸即將違約之事實,誠屬片 面臆測,不足採憑。
5、被告黃淑貞固為被告黃鄭勸之女,且被告黃鄭勸曾向被告 黃淑貞借取現金,以為利息之給付,惟被告黃鄭勸提供其 名下不動產抵償對被告黃淑貞之借款,係因不讓女兒於女 婿知悉有借款情事時,對女婿無法交待,而以此抵償。此 外,被告黃淑貞對於黃鄭勸之財務狀況並不知悉,當更不 知被告黃鄭勸於其後會有違約未繳利息之情事。 6、又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按債務已屆清 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 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 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 」。可知被告黃鄭勸以名下不動產清償對被告黃淑貞之負 債,對被告黃鄭勸之資力並無影響,自不得以此指為有民 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況原告僅以片面推 斷被告等人間有民法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事存在,並未 舉證證明有該事實,其主張根本不足採憑。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1、由被告李明鴻買受之龜子港段1256、1257及1326地號土地 、被告黃淑慎買受之龜子港段842、1325地號土地,自81 年5月13日起即由被告黃炳輝提供向原告六甲區農會設定 抵押權借款,而前開抵押權迄至90年9月20日始塗銷,此 有上開土地之異動索引表可證,故系爭土地始終於原告掌 握之中甚明。另原告自承被告黃炳輝於90年10月間係原告 之會員代表,與原告間一直存有互動,從而其對於被告黃 炳輝名下之原有財產為何?豈可能不知,原告主張無從知 悉云云,顯與證據及經驗法則不符,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 部分提起訴訟,應已逾民法245條除斥期間一年之規定。 2、至於被告黃鄭勸所有龜子港段371-2土地出賣予黃淑貞部 分,依台南市政府地政局101年1月6日以南市地價字第101 0002922號函檢送之資料,可知原告於99年9月15日曾向地 政機關調閱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縱原告否認事前知悉, 惟自99年9月15日迄至原告於100年10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 ,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五)被告黃鄭勸黃炳輝現有財產尚不足清償原告之債務。(六)被告黃鄭勸否認曾向原告自承「其擔任陳志弘之連帶保證 人,該2700萬之保證債務是還不起了,而如果就自己本身 的借款繼續繳息,事實上只是浪費錢而已,沒有任何意義 。信用是一定守不住的」乙節。另被告黃鄭勸雖擔任陳志 弘之連帶保證人,但該借款債務有提供土地作為擔保,且



被告黃鄭勸自有之債務亦有提供擔保品作為擔保,故難謂 他人之債務違約,即推斷本身亦會違約。況若原告主張為 真,原告對於被告脫產行為既在意料之中,理應於90 年7 月間於陳志弘違約後即應對被告之財產動向為密切注意才 是,何以於當時不迅為提起本訴,於拖延十年後始為處理 ,亦與其主張有所違背。
(七)原告雖主張被告黃炳輝於柳營郵局開立帳戶之目的係操作 本件買賣關係之資金流程,惟:
1、被告黃炳輝如欲操作資金之流程,並無需特別開立新帳戶 ,舊有之帳戶亦同樣可達操作之目的,故原告以黃炳輝提 供予黃淑芬黃淑慎李明鴻匯款之帳戶為其於90年8月 21日所開立之新帳戶,而推斷其等間之買賣為虛偽,顯屬 無據。被告黃炳輝開立新帳戶實係不欲為其子、女知悉其 當時金錢使用流向,始提供新開立之帳戶予黃淑芬等人。 2、黃淑芬等人所匯入之款項,雖經黃炳輝於10個月內提領一 空,惟此屬黃炳輝個人使用財產之自由,不能以此推斷其 等間之買賣為虛偽,原告若主張被告黃淑芬等人無付款之 事實,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不能無據而任意為不實之 揣測。
(八)被告黃淑芬係於72年9月17日出養予訴外人黃炳,其雖於 91年2月20日至96年4月16日設籍於臺南縣六甲鄉龜港里龜 子港161巷90號,然係獨立設籍,並無原告主張與被告黃 炳輝同財共居之事實。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黃炳南與被告黃炳輝係兄弟關係,黃炳南為原告農 會理事,於80年至85年間邀同被告黃炳輝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多筆,上開債務陸續屆期後由被告黃鄭勸承接, 借新還舊,於90年2月2日由被告黃鄭勸為借款人邀同訴外 人黃文彬、黃淑芳及被告黃炳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3,500萬元,借款人即被告黃鄭勸自90年11月2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尚欠原告本金3,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程序 費用。此債權業經原告聲請本院分別於91年3月6日、92年 1月24日核發91年度促字第12768號、92年度促字第4725號 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黃炳輝黃鄭勸對原告有應連帶 給付3,500萬元及利息並違約金之債務存在。原告曾以上 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黃鄭勸及訴外人 黃文彬之財產,於94年1月19日部分受償15,239,800元( 其中291,600元為強制執行費用),並經本院換發93執正 字第22658號債權憑證在案。




(二)被告黃炳輝黃鄭勸原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如附表現登記 所有權人欄所示之被告。
(三)被告黃鄭勸為被告黃炳輝之弟媳;被告黃淑芬黃淑慎為 被告黃炳輝之女兒;被告黃淑貞為被告黃鄭勸之女兒;被 告李明鴻與被告黃淑貞為夫妻,為被告黃鄭勸之女婿,與 被告黃炳輝為姪女婿之關係。
(四)訴外人黃炳南為原告農會理事,於86年3月7日並經選舉為 原告農會第十三屆理事長(原證十一,本院卷㈠第242-24 3頁)。被告黃炳輝原為原告農會之會員代表,經台南縣 政府於94年1月20日以府農輔字第0940016945號函以被告 為人保證貸款逾期未清償之情事依法予以廢止其為原告農 會之會員代表候選資格並解除會員代表職務之情事(原證 九,本院卷㈠第239頁)。被告黃淑芬自77年間起即在原 告農會任職,87年5月12日起在原告信用部擔任辦事員職 務,主辦農貸及農業發展基金放款業務,自90年9 月12日 至91年8月29日止負責主辦放款授信業務,自91年8 月30 日起至林鳳營辦事處負責辦理放款、催收業務(原證十, 本院卷㈠第241頁)。被告黃淑貞自80年間起即任職原告 農會,自87年9月1日起調派至原告農會信用部擔任辦事員 負責菁埔加工廠會計、品管檢驗工作及協辦其他業務,91 年4月10日起負責協辦各項業務、實物貸款工作(原證十 二,本院卷㈠244頁)。
(五)被告黃炳輝柳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有如下之 往來明細:
┌──┬──────┬─────┬───────┬───────┬──────────┐
│編號│ 日 期 │存入或提出│金額(新臺幣)│結餘(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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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0年8月21日 │ 存入 │1,000元 │1,000元 │新開戶 │
├──┼──────┼─────┼───────┼───────┼──────────┤
│ 2 │90年8月31日 │ 存入 │1,200,000元 │1,201,000元 │入戶匯款。 │
│ │ │ │ │ │(由李明鴻匯入) │
├──┼──────┼─────┼───────┼───────┼──────────┤
│ 3 │90年9月14日 │ 提出 │1,200,000元 │1,000元 │現金提款。 │
│ │ │ │ │ │ │
├──┼──────┼─────┼───────┼───────┼──────────┤
│ 4 │90年10月16日│ 存入 │1,000,000元 │1,016,000元 │入戶匯款。 │
│ │ │ │ │ │(由李明鴻匯入) │
├──┼──────┼─────┼───────┼───────┼──────────┤
│ 5 │90年10月16日│ 提出 │1,000,000元 │16,000元 │現金提款。 │




│ │ │ │ │ │ │
├──┼──────┼─────┼───────┼───────┼──────────┤
│ 6 │90年10月17日│ 存入 │2,000,000元 │2,016,000元 │黃淑芬跨行匯入。 │
│ │ │ │ │ │(由黃淑芬台南縣六甲
│ │ │ │ │ │鄉農會帳戶領款轉入 │
├──┼──────┼─────┼───────┼───────┼──────────┤
│ 7 │90年10月17日│ 提出 │1,500,000元 │ │分4次均以現金提領共 │
├──┼──────┼─────┼───────┤ │計2,000,000元。 │
│ 8 │90年10月22日│ 提出 │100,000元 │ │ │
├──┼──────┼─────┼───────┤ │ │
│ 9 │90年10月24日│ 提出 │200,000元 │ │ │
├──┼──────┼─────┼───────┤ │ │
│ 10 │90年10月29日│ 提出 │200,000元 │16,000元 │ │
├──┼──────┼─────┼───────┼───────┼──────────┤
│ 11 │90年11月2日 │ 存入 │1,100,000元 │1,116,000元 │無摺存入。 │
│ │ │ │ │ │(由李明鴻存入) │
├──┼──────┼─────┼───────┼───────┼──────────┤
│ 12 │90年11月5日 │ 提出 │100,000元 │ │分4次均以現金提領共 │
├──┼──────┼─────┼───────┤ │計1,100,000元。 │
│ 13 │90年11月6日 │ 提出 │500,000元 │ │ │
├──┼──────┼─────┼───────┤ │ │
│ 14 │90年11月8日 │ 提出 │200,000元 │ │ │
├──┼──────┼─────┼───────┤ │ │
│ 15 │90年11月9日 │ 提出 │300,000元 │16,000元 │ │
├──┼──────┼─────┼───────┼───────┼──────────┤
│ 16 │90年11月14日│ 存入 │3,360,000元 │3,376,000元 │黃淑慎跨行匯入。 │
│ │ │ │ │ │(由黃淑慎台南縣六甲
│ │ │ │ │ │鄉農會林鳳營分部帳戶│
│ │ │ │ │ │轉帳匯入,179頁) │
├──┼──────┼─────┼───────┼───────┼──────────┤
│ 17 │90年11月15日│ 提出 │260,000元 │ │18日內,以現金提領共│
├──┼──────┼─────┼───────┤ │計1,405,000元。 │
│ 18 │90年11月16日│ 提出 │240,000元 │ │ │
├──┼──────┼─────┼───────┤ │ │
│ 19 │90年11月19日│ 提出 │100,000元 │ │ │
├──┼──────┼─────┼───────┤ │ │
│ 20 │90年11月21日│ 提出 │150,000元 │ │ │
├──┼──────┼─────┼───────┤ │ │
│ 21 │90年11月23日│ 提出 │100,000元 │ │ │
├──┼──────┼─────┼───────┤ │ │




│ 22 │90年11月26日│ 提出 │13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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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0年11月29日│ 提出 │120,000元 │ │ │
├──┼──────┼─────┼───────┤ │ │
│ 24 │90年11月30日│ 提出 │200,000元 │ │ │
├──┼──────┼─────┼───────┤ │ │
│ 25 │90年12月3日 │ 提出 │100,000元 │1,97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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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90年12月3日 │ 存入 │2,700,000元 │4,671,000元 │李明鴻跨行匯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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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91年12月5日 │ 提出 │ │100元 │6個月間,以現金提領 │
│ │起至91年5月 │ │ │ │共計4,670,000餘元。 │
│ │16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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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被告黃炳輝台南縣六甲鄉農會林鳳營分部帳戶有如下之交 易明細:84年1月21日轉帳存入300,000元、84年2月14日 黃淑芬轉帳存入200,000元、85年3月18日現金存入(美蓮 )851,500元、85年6月8日代收存入500,000元、89年4月 12日轉帳(芬)支出524,000元(本院卷㈠162-1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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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