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224號
TNDV,100,訴,1224,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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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24號
原   告 南晃交通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壽龍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被   告 李文達即宏都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間承攬原告公司新建辦公大樓1-4樓全部地 板磁磚鋪貼工程,於96年3月間施工完畢,惟99年12月起, 被告施工之地板磁磚,卻發生大面積膨凸拱起、破裂之現象 ,範圍涵蓋1-4樓全部,經通知被告重新鋪貼以茲修復,被 告原亦擬修復,後卻因磁磚應修復範圍太大,乃拒絕修復, 並委律師發函,指工程已逾保固期間,且工程使用之材料係 由原告提供,被告僅負責鋪貼手續,原告要求修繕及損害賠 償,與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規定不 合。惟被告固僅係負責鋪貼磁磚施工,磁磚與水泥、砂等材 料則係由原告所提供,依雙方約定,被告仍應以「1:3水泥 砂漿」之比例施工,且施工之方法亦應符合工程之慣例,以 確保工程之品質。系爭磁磚膨凸拱起之原因,原告多方探詢 ,均指向被告施工有問題,而非係材料提供之問題,為求確 定問題之原因,原告乃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鑽心取樣鑑 定地板磁磚膨凸拱起之原因,鑑定結果指出,被告施工之磁 磚,拌合水泥砂漿時,水泥與砂之比例分別為3樓是1:5.48 ,4樓則為1:4.75,均不符合合約約定之1:3,致水泥含量 不足,無法發揮黏結效果,另施工順序與黏貼磁磚時機不當 ,亦疑為主因之一。因被告已拒絕修復磁磚膨凸拱起、破裂 之地板,原告不得不先另行僱工重新鋪設磁磚,又因原告公 司早已進駐使用,許多精密機器均已搬入大樓,無法一次全 部施工修復地板,惟僅先針對3、4樓平面圖斜線所示部分先 行施作,此部分施作之費用,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364, 681元,另鑑定之費用,則支出68, 000元。原告辦公大樓1- 4樓,除前述3-4樓已部分修復外,其他尚未修復之地板尚有 l樓約229.3坪、2樓約304.9坪、3樓約169.6坪、4樓約142坪 ,經請承包商估價,預估修復之費用約為3,313,656元。



㈡本件被告就其施作之磁磚鋪貼工作,產生嚴重之瑕疵,經原 告通知修補而拒絕,原告應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修補之費用1,364,681元。而被告鋪貼磁磚,未 依合約所定水泥與砂之比例施工,施工順序與黏貼磁磚時機 不當亦不符工程慣例,應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支出之鑑定 費用,則應可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本件 磁磚之鋪貼,乃建築物之重大修繕,其瑕疵非即時所能發見 ,瑕疵發現之期間應為5年,併此敘明。且本件工程水泥含 量嚴重不足,幾乎減少近一半,明顯偷工減料,應係被告明 知下所為,則被告施工完成時應即已知系爭地磚工作,存有 瑕疵,依民法第500條規定,發現瑕疵之期間分別延長為5年 及10年,則本件原告發現瑕疵之時間,亦應未逾法定除斥期 間。又被告既未依合約規定及工程慣例,履行其鋪貼磁磚之 工程,致鋪貼之磁磚膨凸拱起、破裂,致須重新再鋪貼,亦 應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原告所支 出之上述重新鋪貼磁磚費用、鑑定費用及預估將支出之修復 費用3,313,656元,亦應均可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施作之工作存在嚴重之瑕疵,及未依約定之比例混合足 量之水泥之違約情事,茲詳述如下:
⒈被告施作原告新建辦公大樓1-4樓全部之地磚鋪貼工作, 經臺灣省土地技師公會二次之鑑定,均確定有瑕疵。被告 雖質疑第一次之鑑定未經其參與無證據能力,然第一次鑑 定亦係臺灣省土地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其證據能力 應無問題。雖第一次鑑定係以水泥砂漿層之水泥與含砂量 比例為試驗,此方法為第二次鑑定所不建議,然第一次鑑 定時,因須於3、4樓隨機鑽心取樣,3、4樓磁磚拆除後之 現況均有詳細勘查、拍照,鑽心取樣時亦有將取樣處詳細 拍照,由照片顯示,水泥砂漿層均呈現明顯磁磚背面紋路 ,敲除磁磚背面條紋亦呈光滑潔淨,與第二次鑑定報告8- 37頁編號4-8損壞地磚背側現況照片相同。第一次鑑定報 告據此認定原因為「鋪撒之水泥量應不足,無法發揮黏結 效果」,此部分判定,並不包括水泥砂漿層之水泥與含砂 量比例為試驗,應足可採信。而第二次鑑定報告,針對4 樓地磚拱脫後之下層粘結材表面呈現完整之地磚背面紋路 情形,及地磚背面條紋呈現光滑之情形,亦係研判黏結材 中之水泥含量可能不足,致使無法發揮應有之粘著力。二 次鑑定結論,針對水泥砂漿層表面呈現明顯磁磚背面紋路 ,及磁磚背面條紋呈現光滑等現況,均認定係水泥含量不 足之結果,尤其第二次鑑定對已修復部分外所做之地磚拉



拔測試,位置雖不同,但與第一次鑑定之範圍,仍屬同棟 大樓、同一樓層,由被告同一時期所施作之工作,其拉拔 強度竟係遠低於標準,此一事實應足佐證第一次鑑定報告 ,去除水泥砂漿層之水泥與含砂量比例試驗部分,被告施 作之磁磚鋪貼工程,確有存在瑕疵及未依約定比例混合足 量水泥之違約情事。
⒉第二次鑑定之結論,已明白表示原告購置之磁磚品質並無 問題,反而是被告施作之各樓層地磚,各樓層出現多處粘 結材料空心之情形,4樓更出現嚴重之地磚拱脫破壞之情 形,經各樓層隨機取樣各3處進行地磚拉拔試驗,其拉拔 強度最高為4.2 kgf/c㎡,最低者竟僅有0.7 kgf/c㎡,均 遠低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規定之10 kgf/c㎡,故本工 程地磚拱脫損壞之主因係為地磚粘結材之粘著力不足所導 致。而由4樓地磚拱脫後之下層黏結材表面呈現完整之地 磚背面紋路情形,及地磚背面條紋呈現光滑之情形研判, 粘結材中之水泥含量亦有不足,致使無法發揮應有之粘著 力。亦足以證明被告施作之磁磚鋪貼工程,確有存在瑕疵 及未依約定比例混合足量水泥之違約情事。
⒊瑕疵之範圍包括第一次鑑定由原告自行修復部分之1,076 ㎡及第二次鑑定之402㎡:
⑴本件臺灣省土地技師公會第一次鑑定係針對3、4樓原告 自行修復之鑑定,其附件四係針對鑑定標的之水泥砂漿 層現場詳細勘查照片,附件五則係3、4樓水泥砂漿層鑽 心取樣處(每層樓各5處)之照片,照片顯示全部之水 泥砂漿層,均呈現完整地磚背面紋路,破損地磚背面條 紋則呈現光滑之情形,此種現象二次之鑑定報告均認係 水泥含量不足所致,已如上述。而附件四、附件五之照 片,既係針對原告先行修復部分為鑑定之拍照存證,第 二次鑑定以地磚拉拔試驗,全部之試驗點,包括已修復 部分所在之3、4樓,試驗結果均遠低於標準,而原告之 所以須先行修復,實係因瑕疵嚴重到若不先行修復,將 影響公司業務之遂行,故據上述之事證,實應足推論原 告自行修復之範圍,均為瑕疵之範圍,依第一次鑑定之 結果,其面積為l,076㎡。
⑵第二次鑑定係針對原告已修復部分以外之1-4樓為全面 之勘查鑑定,其瑕疵之範圍為402㎡。此一面積係針對 每一片地磚實際敲擊測試,並配合參考隨機之地磚拉拔 試驗結果,其鑑定之瑕疵範圍,自係可信。
㈣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詳述如下:
⒈原告已修復部分1,364,681元:




此金額為原告實際上支出之修復費用,與第二次鑑定鑑估 1,310,983元相去不遠,應屬合理。因此部分係經原告通 知被告修復而拒絕,原告乃自行修復而支出之費用,原告 應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實際支出之 修復費用。又此部分瑕疵,係因被告未依約定混合足夠比 例之水泥,致水泥含量不足所致,被告亦有不完全給付之 情事,原告尚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修復瑕疵所支出之損害。
⒉原告支出第一次鑑定費用68,000元:
第一次鑑定係因原告已修復部分當初地磚拱脫損壞嚴重, 原告不得不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原因,而結果係施工時 水泥含量不足所致,確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故此筆鑑 定費用之支出,應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 生瑕疵,並致定作人發生損害,原告應得依民法第4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工作發生瑕疵係因被告 未依約定混合足夠比例之水泥,致水泥含量不足所致,亦 屬不完全給付,原告尚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支出鑑定費用之損害。
⒊尚未修復部分之瑕疵480,206元:
此部分瑕疵經第二次鑑定結果,亦係被告施作之工作在各 樓層出現多處粘結材料空心之瑕疵,4樓更出現嚴重之地 磚拱脫破壞之瑕疵,且其原因係被告未依約定混合足夠比 例之水泥,致粘結材水泥含量不足所致,亦屬被告工作之 不完全給付,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除去瑕疵所應支付修復費用之損害。
㈤就被告抗辯所為之主張:
⒈系爭合約書存在兩造間,非被告與訴外人建生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建生公司)間:
⑴按承攬契約應存在就工程施作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之雙方 ,本件被告固與訴外人建生公司簽有工程承攬合約書, 但該份合約僅係形式,系爭工程之施作從報價、施工細 節、施工指示,全由被告與原告間洽談,工程款請領亦 係直接向原告總務課長黃淑清請領,並由訴外人黃淑清 直接付款予被告。所有工程材料亦均係由原告採購,直 接交付予被告施作,訴外人建生公司除形式上之承攬契 約外,於工程之施作、付款,從頭至尾全無任何之關聯 ,故系爭工程承攬關係應存在於兩造之間。
⑵原告辦公大樓及廠房新建工程,係由原告購買全部材料 ,再與各細項工程承包商直接接洽承攬,然因形式上仍 須由甲級營造廠為承攬人,故始由訴外人建生公司與各



承包商簽立形式之次承攬契約。此由被告提出與訴外人 建生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其合約範圍、工程期限、 工程計價等項,均無任何具體之記載,顯為制式之合約 ;且不僅合約簽約日期為空白,計價明細之工程項目與 單價,與被告直接傳給原告之工程估價單上之記載,亦 係完全不同,被告工作實際上之工程項目與計價,均係 依估價單而非被告與建生公司之承攬合約書,在在可證 被告與建生公司簽立之承攬合約,僅係形式之合約二者 間並無實質之承攬關係。
⑶再者,原告辦公大樓及廠房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郭建棠 ,亦係由原告所聘任,益可證原告辦公大樓及廠房新建 工程,訴外人建生公司僅係形式列名為承攬人,所有工 程包括被告承攬部分,均係由原告與各細項承攬人直接 接洽,訴外人建生公司從未參與,亦即系爭合約書係存 在原告與被告間。再參諸原證二之工程估價單上,另以 手寫註記「隔月付款15日,保留款10%」、「品質需由 南晃公司品質人員及工地主任驗收完成付款」、「工程 完成日期:96年2月10日前全部完成」等文字,單價部 分亦另以手寫刪減,此係原告公司總經理鄭壽仰所書寫 再回傳給被告,此等註記係承攬報酬付款期限、條件、 完工日期、計價單價等承攬契約之重要約定,係存在原 告與被告之間;反之,被告與訴外人建生公司之合約書 內卻全無記載,且系爭工程實際施作項目、計價等細節 ,均係依此估價單為之,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兩造 之間,實堪認定。
⑷據證人即原告廠房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郭建棠證述,被 告承作之工程,係原告找被告來承作的,因工程都是原 告公司總務黃淑清在發包,整個發包、施工期間訴外人 建生公司都沒有派人在現場,訴外人建生公司純粹借牌 給原告公司,證人郭建棠在建生公司沒有職稱,也從來 沒有跟訴外人建生公司的人接洽過,是原告公司面試證 人郭建棠的,指揮證人郭建棠的是原告公司,證人郭建 棠與訴外人建生公司一點關係都沒有,是被告主動去找 原告公司黃小姐報價等等,應可知被告施作之工程,其 承攬關係存在兩造間,而非被告與訴外人建生公司間。 ㈥被告施作之工程為建築物之重大修繕,其瑕疵發現之期間為 5年:
⒈被告援引建築法之規定,主張被告施作之地磚鋪設不屬建 築物,及實務對民法第513條法定抵押權條文規定之建築 物之重大修繕,係指涉及到結構體部分,始能認定屬建築



物之重大修繕,地磚鋪設不屬之,故本件瑕疵發現期間應 僅1年,惟:按建築法之立法宗旨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 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建 築法第1條定有明文,為特別法,與民法為規範一般民事 問題之普通法,性質並不相同,民法上之「建築物」含義 為何,應不可全然套用建築法「建築物」之定義,而應法 條規範目的而定。
⒉民法第513條規定之法定抵押權,係對建築物取得一物權 ,其所謂建築物及建築物之重大修繕,自須為建築物本體 或建築物之結構體,始足相當。反之民法第498、499條承 攬瑕疵發現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因承攬定作人因承攬人 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權利,以從速行使為宜,故定1年之瑕 疵發現期間,即承攬人之瑕疵擔保期間,然建築物或其重 大修繕等工作,因其瑕疵若非即時所能發見,則定作人行 使權利之期限自應酌予延長,方足以保護其利益,可知民 法第499條之立法著重者,乃在平衡瑕疵非能即時發現之 情形,故條文「建築物或其重大修繕」用語之適用,應不 能捨瑕疵發現之難易不論,而僅著眼於建築物之定義為何 ,及與建築物有如何切密切關聯者,始據以認定為建築物 之重大修繕。
⒊本件被告施作之工程均須以固定1:3比例之水泥砂漿調配 後,將地磚與混凝土地板黏結,未以此固定比例之水泥沙 漿調配,所鋪貼之地磚,外觀上根本就看不出來,且依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之說理,若非經歷常年寒暑交替之溫 差影響,亦難以顯現其瑕疵(即磁磚膨凸拱起),故本件 之瑕疵,應符合民法第499條延長瑕疵發現期間之立法理 由所欲規範「瑕疵若非即時所能發見」之情形,而被告施 工者係整棟造價數億元之辦公大樓全部地磚鋪貼、內外牆 粉刷貼壁磚之工程,亦即施工之範圍及於整棟建築物,且 沒有被告之工作,數億元之辦公大樓內外僅為混凝土表層 ,無從進駐為商業營運辦公,故被告之工作,實非僅止於 建築物內部之裝修工程而巳,應已足堪認定屬建築物之重 大修繕。
⒋民法第513條法定抵押權之取得,實務向來對於條文所謂 「建築物之重大修繕」認定,甚為嚴謹,但即使如此,最 高法院仍認是否係「建築物之重大修繕」亦應依個案情形 判斷之,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裁判意旨:「 所謂建築物,係指建築物本身結構體。至建築物之主要構 造,係指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 造,惟此一部分工程係增加建築物使用之效能,並非建築



物本身之新建,亦非建築物之重大修繕,無從據以主張法 定抵押權。惟上述認定,應以個案情形判斷,如以系爭建 物其主體結構完成時,僅有空架支柱,倘無樑柱、承重牆 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等部分,無法居住或營業,亦無 法取得使用執照,更無法取得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此時 該工程屬建築物之新建或重大修繕,即非全屬無據。」即 是。則民法第499條瑕疵發現期間之規定,關於「建築物 重大修繕」之認定,自亦應依個案情形認定之。 ⒌本件被告承攬之工作,係原告整棟辦公大樓之地磚鋪貼、 內外牆粉刷貼壁磚,亦即大樓完成鋼筋混凝土外觀後,即 由被告接手完成整棟大樓外部美觀與內部實用之工作,如 無被告之工作,原告整棟辦公大樓均只是混凝土表面,根 本不能進駐為商業營運辦公。且僅被告工作中之地磚鋪貼 一項工程,參酌辦公大樓為4層樓,每層至少300坪,被告 施工之範圍,至少達1,200餘坪之廣,其就整棟辦公大樓 之修繕程度,豈能謂非重大。
⒍綜上,系爭地磚鋪貼工程須以固定比例水泥砂漿將地磚與 鋼筋混凝土地板黏結為一體,而成為建築物之重要成分, 其次,如未依比例施工,非經常年寒暑交替,無從顯現其 瑕疵,僅施工後一年內,根本不足以發現其瑕疵,三者, 被告工作施工之範圍係及於整棟建築物之全部,未完成施 工,建築物亦無以進駐為商業營運使用,故其工作實應已 符合民法第499條所欲規範之「建築物之重大修繕」之範 疇,其瑕疵發現之期間,應為5年,否則無以平衡定作人 與承攬人之利益。
㈦退萬步而言,被告之工作縱非屬建築物之重大修繕,原告仍 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賠償。茲分述如次: ⒈承攬工作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 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第514 條固已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不得再行使。然本件 原告起訴係在瑕疵發現後一年內提起,自不受民法第514 條之限制。
⒉民法第498、499條之規定乃瑕疵發現之期間,亦即係承攬 人之瑕疵擔保期間,蓋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乃係無過失 責任。倘若被告承攬工作應適用一年之瑕疵發現期間,然 依民法第498條規定,不得主張者法條明文僅指民法第493 條至495條之權利,應不及法條所未規定之民法第227條規 定之權利。
㈧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6,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就本件系爭工程並無承攬關係存在:
⒈系爭合約書為被告與訴外人建生公司所簽訂,被告與原告 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原告就系爭承攬工程應向其契約相 對人即訴外人建生公司請求,而非向無契約關係存在之被 告請求,故原告以其與訴外人建生公司之承攬契約關係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當無理由。
⒉就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郭建棠所述,被告表示 沒有意見。惟被告於本工程案中,不論係書面承攬契約, 亦或施工工地標示牌及施工過程所接洽者為證人郭建棠, 且原告另有派「阿源」之男子代表原告監工,足認證人郭 建棠對外之身分為「建生公司之代表人」,故與被告所簽 訂承攬契約者應為訴外人建生公司,非原告。
㈡系爭合約書之泥作工程,被告已履行保固義務且保固期間已 屆滿:
系爭承攬工程於96年3月間已施工完畢,並經原告驗收完成 無誤,且承攬契約書第16條第1項明確記載「本工程自全部 竣工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負責保固一年,並由 乙方出具保固切結書予甲方」,故被告對於系爭泥作工程保 固責任已經完成、保固期間亦已屆滿,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
㈢系爭承攬之泥作工程,其瑕疵發現期間,應適用民法第498 條1年瑕疵發現期間之規定,而非民法第499條5年瑕疵發現 期間之規定,且本件原告已經逾越498條所規定1年之瑕疵發 現除斥期間。詳細說明如下:
⒈關於「地磚」之鋪設工作,非屬於民法第499條所稱之「 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 大之修繕者」:
⑴依照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 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 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8條規定「本法 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上開建築法規具體描述「 建築物」之要件與內涵,但完全沒有提到「地磚」是建 築物之必要內容,蓋無論是地磚或是大理石地板,甚至 是木質地板或塑膠地板,都是屬於對樓地板進行表面裝 修而已,可有可無,不能認為地磚工程之工作內容就是 「建築物」,二者有極大的不同,不可不辨。
⑵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亦指出:「



泥作石材貼面及木作、等裝潢工程,其瑕疵發現期間應 適用民法第498條規定為一年。」該案之不爭執事實為 :「兩造於93年11月23日訂立系爭裝潢工程承攬契約, 由被上訴人承做上訴人桃園絕色汽車旅館之整體設計、 泥作石材貼面及木作等裝潢工程,被上訴人依約應自正 式驗收合格之日起,負1年之保固責任。」就其施作之 內容而言性質上與本件被告所負責施作之泥作工程內容 有相同之處,特別是該案其中的泥作石材貼面部分更是 與本案的泥作地磚一樣,均是施作於結構體表面上之石 材或地磚。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認定就此一包含泥作工 程之裝潢工程,其瑕疵發現期間應適用民法第498條規 定為1年的瑕疵發現期間,其判決理由節錄如下:「經 查兩造所訂系爭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7條約定:『本 工程自正式驗收日起保固壹年,於保固期間內確因施工 不良或材質不佳而造成損害,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負 責維修,倘有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兩造既約 定系爭裝潢工程之保固期間為1年,上訴人主張系爭裝 潢工程屬建築物之重大修繕,其瑕疵發現期間為5年云 云,為不足取,上訴人就系爭裝潢工程瑕疵請求修補之 瑕疵發現期間應為l年。」本案兩造亦有約定保固期間 為1年,故原告主張瑕疵發現期間為5年云云,應無理由 。
⒉關於民法第499條:「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 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 延為五年」之解釋適用,應從體系角度予以說明: ⑴在體系解釋上,本條所謂之建築物及地上工作物,因有 重大之修繕者之規定存在,故所謂之建築物及地上工作 物必須是涉及到結構體之部分才能認為屬於建築物,若 屬於裝修工程之部分,因不涉及到結構體,連所謂之重 大之修繕者之程度都無法達到,更遑論建築物之要件, 所以,地磚之鋪設不屬於結構體的施作,有些建物甚至 可以不鋪設任何地磚或大理石,而保持清水模之狀態, 是以,地磚當不屬於建築物或工作物或重大之修繕之範 疇。
⑵再者,與民法第499條條文文字相同,且同屬民法承攬 節第513條法定抵押權之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 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 ,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就此條之條文解 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即針對 大樓結構體以外之裝修部分,認為不是新建建築物或工



作物,也不屬於重大修繕之情形,換言之,有涉及到結 構體之部分才能認為屬於新建建築物或重大修繕,否則 ,僅是表面的裝修,均不能認為是建築物或重大修繕。 是以,基於同屬民法承攬節內且條文用語相同,在體系 解釋上,對於民法第499條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 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與民法第 513條之「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 ,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之條文規定,當應作 相同解釋,亦即應認為涉及到「結構體」之部分才能認 為屬於建築物或重大修繕,否則,僅是表面的裝修,均 不能認為是建築物或重大修繕。
⑶綜上說明,本件地磚之泥作工程,是屬於結構體以外之 裝修工程,不論是鋪設地磚也好,鋪設木質地板也罷, 均與結構體之施作無關,既不符合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要 件,也不符合重大修繕之要件,故本件系爭之地磚工程 ,其瑕疵發現期間僅有1年,應甚為明確。
⒊原告已經罹於瑕疵發現期間之除斥期間規定,當不得再主 張瑕疵修補或請求償還瑕疵修補費用:
本件承攬泥作工程保固期限均早已屆滿,原告至遲於100 年9月29日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早已罹於民法第498條瑕 疵發現期間l年或契約約定1年之保固期間之除斥期間約定 ,故原告已經不得行使請求權,當無再主張有無罹於民法 第514條所規定之瑕疵發現後l年的請求權時效之問題。 ㈣系爭承攬泥作工程之地磚隆起、破裂之現象,應係原告所提 供之水泥黏劑不佳或地磚本身品質不佳所導致,與被告施作 無關:
⒈本件施工人員已有盡力平鋪泥漿之責任,背面之黏著材料 為營造廠商所提供,黏著材料本身黏著度不足,非水泥漿 不足導致拱起,因若水泥量不足,則無水泥層面可印於磁 磚背面。更何況現場水泥及砂之用量均為營造廠所配給、 工人使用,配給多少則工人施作即應用量多少,因材料均 由營造廠商提供,故工人亦無節省材料之理,且現場均有 營造單位派現場主任監工,故就施工過程亦應無疑。 ⒉又本案踢腳版與地磁磚同時按貼,底層壁面是硬底施工, 其剝落層同地磁磚現象,故應為營造廠商所提供之黏著劑 不佳導致系爭地磚隆起,如黏著劑效果良好,則水泥將附 著於地磚上。且亦可能為營造廠商所提供之地板磁磚有粉 塵問題,導致磁磚背面因粉塵而無法完全黏著於水泥上。 ㈤另外,關於原告主張本件有不完全給付之適用云云,然查, 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並不影響本件承攬章節關於瑕疵發見期



間之規定於本案之適用,在承攬章節中已於民法第493條及 514條有明確之要件及時效規定,當無再適用民法第227條不 完全給付規定之餘地,詳細說明如下:
⒈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具體指出:「 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 ,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 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l項既已定有 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
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2111號判決:「而工作 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 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l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 ,自應優先適用,定作人於該條項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 自不得另依同法第227條第l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參見96年11月27日本院第8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關於中華工程公司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賠償部分,中興航空公司已為時效之抗辯;倘中 華工程公司行使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1項規定之1年期間,依上說明,即不得再基於不完全 給付規定請求賠償。原審未予調查審究,即認中華工程公 司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 云云,自有可議。」,亦即認為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 之l年時效規定。
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228號判決亦指出: 「按民法第501條雖規定:第498條及第499條所定之期限 ,得以契約延長。惟稽諸本件上訴人提出之兩造協議全文 ,就瑕疵期間並未另有約定,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代工汽門 ,經上訴人驗收為良品而予以入庫,自不得謂被上訴人有 可歸責之事由可言,故本件無不完全給付之適用,況就立 法意旨及規範體系而言,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之瑕疵擔 保請求權排除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適用,是上訴人之瑕 疵擔保請求權,依民法第498條規定,既已罹於時效,則 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主張不完全給付之 適用」。
㈥本件原告之具體損失與請求之賠償金額顯不符比例,且系爭 鑑定報告效力之正確性亦受質疑:
⒈本件地磚隆起僅係小區域隆起,占全部地板面積之10% 以 下,現況完好貼合地面的面積居多,如需修復僅係就拱起 部份,而原告卻要求連完好的部份亦全部換新,且要求被 告負擔支出之全部金額,此與原告之損失顯不符比例原則



。況大多數地板磁磚均完好鋪貼地面,只是小區域因不明 因素拱起,完工至今已4年多,原告卻僅因小部份拱起而 要求全部換新,實不合常理。
⒉又本件原告未經和被告會同商討相關事宜,在雙方未達共 識下自行先行更換大樓3、4樓之磁磚。原告亦在鑑定前已 先敲除全部磁磚,使鑑定單位無法正確判斷地磚隆起之情 形及面積,破壞現場情況,導致現場原有物料無法採集勘 驗,原告所自行採集之鑑定報告,亦未通知被告在場而自 行進行,故被告亦否認系爭鑑定報告之證據力。 ㈦對鑑定結果之意見:
⒈臺灣省土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案號:南000-0000)為原 告自行採集鑑定,並未通知被告在場而自行進行,有失公 平,故被告否認水泥砂漿層之水泥與砂含量比例未達1:3 之鑑定結果。又該鑑定報告上載明標的物現況為:「會勘 期間其地坪磁磚呈膨凸拱起處之磁磚已進行敲除僅剩磁磚 下層之水泥砂漿層(未能了解磁磚拱起之情形及所占百分 比)」等語,此已影響到鑑定人員就地磚隆起原因之判斷 標準。就地磚呈膨凸拱起之原因研判,該鑑定報告認為: 「應是承包廠商施作之水泥砂漿層所使用之水泥含量不足 所致,且施工順序與黏貼時機不當,亦疑為另一主因」, 惟因鑑定當時被告未在場無法表示意見,系爭地磚隆起之 原因可能為當初廠商所提供之「黏著劑」或「地板磁磚」 品質不佳所致,然該鑑定報告未就此二項目為鑑定或說明 ,故該鑑定報告並未就本件地磚隆起之原因為詳細周全之 判斷及說明,不應採為判決基礎之依據。
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臺南市安南區○○○路60號建物地 磚工程履約爭議鑑定案(案號:000-0000號)」第12項鑑 定結果,認為本件地磚拱起及黏結不完全之原因可能為黏 結材中之水泥含量可能不足,致使無法發揮應有之黏著力 ,於經年之溫差變化影響下,黏結材中之空氣層易因熱脹 冷縮影響產生上舉力,造成地磚拱脫損壞之情形。惟黏著 材料不佳除水泥含量不足外,亦可能為黏著劑不佳或地磚 背面受粉層影響,導致地磚與黏著水泥無法完全黏接,且 系爭鑑定報告亦提及經年溫差變化影響下,始造成地磚拱 起脫落,故本件造成地磚拱托損壞之原因並非僅係因水泥 含量不足所致。另就鑑定報告內之地磚損害修復費用鑑估 表,被告沒有意見。
㈧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建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生公司)與被告於96年 間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 承作建生公司向業主即原告承攬工程之一部,被告承攬建 生公司之工程案名為:南晃交通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工程名稱:泥作工程、工程項目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之記 載(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對系爭合約書、工程安全衛生 切結書之內容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4頁)。 ⒉系爭工程之磁磚、水泥、砂等材料均由原告提供。 ⒊系爭工程於96年3月施工完畢,96年3月後之某月間驗收完 畢。
⒋被告曾委託律師寄發100年1月14日100律助字第0113號函 予原告,內容略以:「…三、查本公司(即本件被告)就 所承攬貴公司(即本件原告)之上開工程,早於九十六年 三月間即施工完畢,並經貴公司驗收完成無誤,且本案更 已逾貴我雙方所簽立之承攬契約第十六條所載之『一年保 固期間』,故貴公司發函指稱本公司仍應負修繕及損害賠 償之責,實與承攬契約規定不合。四、再者,本案雖已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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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晃交通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