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169號
原 告 徐思品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家宏律師
被 告 徐00民國○○○.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徐00非被告吳柏儒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吳柏儒於民國93年10月5日結婚,因感情不睦 經常分居,嗣於99年10月25日離婚,原告於100年5月1日 產下被告徐00,於辦理戶籍登記時,因其受胎期間係在與 被告吳柏儒之婚姻存續期間,經推定為被告吳柏儒之婚生 子,惟被告徐00並非原告自被告吳柏儒受胎所生,原告受 胎期間,因感情不睦,居住00縣00鄉00村00巷0號娘家, 被告吳柏儒則住在00市00區00072號之1,兩地距離遙遠, 原告不可能與被告吳柏儒發生性行為,被告吳柏儒與被告 徐00二人並無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二)爰聲明:確認被告徐福龍非被告吳柏儒之婚生子。二、被告則以:被告徐00確實不是被告吳伯儒之親生子女,被告 吳柏儒希望出所再做鑑定,原告及原告母親都承認被告徐00 不是被告吳柏儒之子女,為什麼被告吳柏儒還要做鑑定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 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 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 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倘此親 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 據及可信度,自屬上訴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 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上訴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被上訴人
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上訴人本身,而被 上訴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 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 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上訴人若 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上 訴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 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66號判決亦可資參 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柏儒於93年10月5日結婚,99 年10月25日離婚,原告於前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生下 被告徐00(0年0月0日生),被告徐福龍因而推定為被告 吳柏儒之婚生子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 提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堪予認定。又原告主張其於受胎期間,與被告吳柏 儒因感情不睦早已分居,被告徐00並非原告自被告吳柏儒 受胎所生一節,亦經證人即被告吳柏儒之大嫂林怡玟到庭 證稱:「原告與被告吳柏儒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常常吵架, 98 年6月的時候原告與吳柏儒吵架,原告住我家,住沒有 多久,原告就搬到她朋友的住處,後來原告就沒有再回去 被告吳柏儒的住處了,98年6月原告搬出來之後,原告和 吳柏儒只有碰面幾次,每次碰面我都有在場,原告從我家 搬出去住在朋友家之後,他們的情形我就不清楚,但原告 要跟吳柏儒碰面都會和我聯絡…98年6月之後他們就沒有 單獨碰面過,要碰面時他們兩人都會透過我聯絡,兩人碰 面時我也都有在場。去年要申請原告與被告吳柏儒所生另 外兩個小孩補助的時候,申請戶籍謄本時,吳柏儒才發現 有徐00這個小孩」等語(見本院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 錄),及證人即兩造朋友張巧柔到庭證述:「原告與被告 吳柏儒在98年6月份就已經分居了,當時兩造經常吵架, 原告先搬到吳柏儒大嫂那裡,沒有多久原告就搬到我那裡 住,原告到我那邊幾個月之後因為我承租的房子沒有租了 ,原告就回屏東她母親家…(問:原告與證人同住期間有 無單獨與吳柏儒見面?)沒有」等語(見同上筆錄),暨 證人即原告母親何梅香到庭證稱:「98年6月…原告跟我 們說她要離婚,我們勸合原告,當時原告已經住在原告大 嫂那裡,沒多久,原告又說她住在朋友那裡,原告說要跟 我一起回去屏東,但我從74年到現在都在臺南工作,我有 載原告回去屏東住一個星期,後來原告又跟我回來臺南的 歸仁同住,原告後來去酒店上班之後,就沒有和我同住…
後來原告懷孕七個月的時候跟我說她懷孕了,且說找不到 小孩的親生父親…(問:原告與吳柏儒從何時開始沒有往 來?)從98年7月之後就沒有往來。除非有什麼事情才會 透過兩個小孩打電話聯絡,沒有見面」等語明確(見同上 筆錄),且為被告吳柏儒所不爭執,而原告聲請對被告二 人進行親子血緣鑑定,被告原到庭表示願意配合鑑定,惟 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親子血緣鑑 定後,被告卻又以聲明書表示出監後再自行辦理,嗣並到 庭表示其為何還要鑑定等語在卷可按,堪認其無配合鑑定 之意願,是依首揭判決意旨及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徐00既非原告自被告吳柏儒受胎所生之子女,已如前 述,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未逾前述法定期間,則揆諸前 揭條文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