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53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本件被告行 為終了日即88年7月15日後,追訴權時效開始進行,惟時效 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月1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另其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 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 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 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
三、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於88年6、7月間,連續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89年8月17日發布 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 「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時效期間4 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29 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有關案件於偵查 、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之解釋,被告被訴上揭 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 101年9月4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㈠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分之1期間, 共為12年6月。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12月5日經告訴人林受賞申 告,即日開始偵查,至88年12月7日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止 ,共計8月2日,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此部分經過之時間即不應計入前揭追訴權時效期間內,應另 行列計。
㈢惟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 為法定必備程式。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法院之前 ,法院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 應由案件移送繫屬法院之日起算。本件檢察官於89年5月22 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至89年6月5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 止,相差13日之期間,法院既無法進行審理,追訴權時效仍 繼續進行,應由上開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內扣除。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等罪之追訴權時效已於 101年9月4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 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