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敏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敏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徐敏慧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 第15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12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90 號裁 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 因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81 號裁定撤銷 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4年3月3日強 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94年3月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22日以94 年度戒毒偵字第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 94年5月間再次施用毒品,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7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0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5 日上午11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榮民醫院廁所內,以針筒注射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6月6日晚間10 時45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942 巷口查獲,經其 同意採擷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徐敏慧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檢體, 經送檢驗結果,分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 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 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長
榮大學101年6月22日出具之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 確認報 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 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件(警卷第9、10頁)附卷 可佐,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 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 ,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 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 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 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 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 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 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 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 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 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 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 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 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內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非字第28、211、329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要旨)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並於94年3月3日執行完畢,惟又於94年5 月間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101年6月5日上午11 時許 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已非屬上述「初犯」或
「5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2種情形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 及入監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 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入監前於家中照顧年邁之祖母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 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