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卿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楊明卿於民國98年9 月22日至100 年8 月31日間,擔任臺南 市安定區蘇林里9-1 號「安定湄婆宮」總幹事乙職,負責策 劃一切廟宇活動。詎其因積欠賭債,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本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 安定湄婆宮」主任委員莊閔全曾委託其提領款項,而持有「 安定湄婆宮」大印「湄婆宮- 天上聖母」、主任委員「莊閔 全」及會計「凃麗珍」印章及「安定湄婆宮」所有之安定區 農會00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簿之機會,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4、16至24、26至35所示之時間,前 往臺南市安定區安定里58號「臺南市安定區農會」,將「湄 婆宮- 天上聖母」、「莊閔全」、「凃麗珍」等印章盜蓋在 「臺南市安定區農會」之取款憑條上,並在其上填載如附表 一編號1 至5 、7 至14、16至24、26至35所示之金額,以完 成表示「安定湄婆宮」欲提領存款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予 「臺南市安定區農會」承辦人員,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4、16至24、 26至35所示之款項予楊明卿,足生損害於「安定湄婆宮」、 莊閔全、凃麗珍及「臺南市安定區農會」對存款管理之正確 性。另楊明卿因「安定湄婆宮」活期儲蓄帳戶內之存款有限 ,乃思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安定湄婆宮」定期存單 解約存入上述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俾便其隨時提領活期儲蓄 存款以支應賭債,因而向會計凃麗珍表示上述3 張定期存單 已到期,主任委員莊閔全委託其代為辦理續約事宜,致不知 情之會計凃麗珍不疑有它,將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定期 存單悉數交付予楊明卿。楊明卿取得上述3 張定期存單後, 即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持附表二編號1 至 3 所示之定期存單及「湄婆宮- 天上聖母」、「莊閔全」、 「凃麗珍」等印章,前往「臺南市安定區農會」,表示欲將 定期存單解約並存入「安定湄婆宮」上述活期儲蓄帳戶,致 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述3 顆印章蓋用在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定期存單背面,並因「臺南市安定區農會」定期存單即
有代傳票功能,而偽造完成表示「安定湄婆宮」將附表二編 號1 至3 所示定期存單解約後存入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具私 文書性質之轉帳支出傳票;其中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定期存 單因係中途解約,遂再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述「湄婆宮 - 天上聖母」、「莊閔全」、「凃麗珍」等印章蓋用在各項 申請及註銷申請單上,而用以表示「安定湄婆宮」欲申請辦 理中途解約事宜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 人員將上述3 筆定期存單解約並轉入「安定湄婆宮」所有上 述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楊明卿旋即於附表一編號6 、15、 25所示之時間,接續持「湄婆宮- 天上聖母」、「莊閔全」 、「凃麗珍」等印章盜蓋在「臺南市安定區農會」之取款憑 條上,並在其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6 、15、25所示之金額, 而偽造完成表示「安定湄婆宮」欲提領存款之私文書後,持 以交付予「臺南市安定區農會」承辦人員,致不知情之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 、15、25所示之 款項予楊明卿,足生損害於「安定湄婆宮」、莊閔全、凃麗 珍及「臺南市安定區農會」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安 定湄婆宮」管理委員會委員要求查看帳冊,並請會計凃麗珍 向「臺南市安定區農會」查詢後,發現「安定湄婆宮」帳戶 內存款僅剩1 萬餘元,經向楊明卿追查後,始知上情。二、案經莊閔全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 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
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被告如何利用持有「安定湄婆宮」存摺、大印即「湄婆 宮- 天上聖母」、主任委員「莊閔全」、會計「凃麗珍」印 章之機會盜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示「安定湄婆宮」存放 在「臺南市安定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款項,及如 何向會計凃麗珍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定期存單並辦 理解約存入上述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俾供其提領支應賭債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 見調查卷第4 頁反面至5 頁、他字卷【下稱偵一卷】第29至 34、58至59頁、偵字卷【下稱偵二卷】第30至32、42至43、 138 至140 頁、本院卷19、89至94),核與證人即「安定湄 婆宮」主任委員莊閔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於98年9 月22日接任湄婆宮管理委員會第五屆主任委員, 職務是負責廟宇廟會之活動及保管湄婆宮之大印(公款存提 領之用);平時湄婆宮的存摺、大印由伊保管,於99年1 月 間伊叫被告去提領5 萬元作為廟宇之零用金及雜支後,被告 只歸還湄婆宮的大印及伊的印章,存摺及會計的印章由被告 拿去,被告私下將定期存款解約轉到活期存款帳戶,然後未 經伊同意陸續提款多次等語(見調查卷第1 至2 頁、偵一卷 第37至43頁、偵二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65至73頁)、證 人即「安定湄婆宮」會計凃麗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在湄婆宮管理委員會擔任會計,負責繕打一些支出單據 ,交由主任委員公布給廟裡信徒看;因伊住在高雄,所以湄 婆宮的人自己去刻伊的印章,當時是說需要有伊的印章留在 廟裡面,伊有同意,湄婆宮的大小章及存摺應該放在主任委 員那邊,伊的章後來放在何處伊不清楚,湄婆宮有3 張定期 存單放在伊這裡,被告打電話叫伊把湄婆宮的定期存單帶回 臺南,他說時間到了要換單,主任委員要上班叫他處理,伊 跟被告在農會門口,伊交給他定期存單後,伊就回高雄,他 就沒有還給伊等語(見偵二卷第145 至146 頁、本院卷第73 至80頁)、證人即「安定湄婆宮」副主任委員林俊宏於警詢 證稱:「安定湄婆宮」第5 屆管理委員會是從98年9 月22日 接任,移交時廟裡存款有「臺南市安定區農會」3 張100 萬 元定期存款單,活期帳戶000-000-0000000-0 內有44萬5000 元,但事情爆發後,廟裡存款僅剩1 萬餘元等語大致相符( 見偵二卷第9 頁)。此外,復有湄婆宮第五屆管理委員會組 織架構名冊表1 份、切結書影本1 份、本票影本1 份、「臺 南市安定區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3 份、存單往來交易 明細表5 份、「臺南市安定區農會」101 年3 月3 日安農信
字第101100 0356 號函檢附「安定湄婆宮」之開戶資料(更 換代表人資料)、存單往來交易明細表4 份、定期存單3 份 、存款印鑑卡2 份、解約提領紀錄1 份、蘇林湄婆宮管理委 員會98年12月29日南安字(湄)098001261 號函1 份、「安 定湄婆宮」管理委員會第四屆第一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 議紀錄1 份、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2 份、存戶資 料內容變更申請單1 份(均影本)、取款憑條(取款傳票) 影本39份、「安定湄婆宮」現金帳冊2 份、「臺南市安定區 農會」101 年9 月28日安農信字第1011001442號函檢附定期 存單3 份、總傳票(科目日結單)9 份、各項申請及註銷申 請單1 份(均影本)、「臺南市安定區農會」101 年10月11 日安農信字第1011001507號函及所附定期存單背面條款影本 各1 份在卷可證(見調查卷第3 、8 至11頁、偵一卷第6 、 16至17頁、偵二卷第12至25、48至86頁、本院卷第33至46、 60至61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 至35所為,除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外,另構成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惟被告所盜領者乃係「 安定湄婆宮」活期儲蓄帳戶內之存款,依民法消費借貸之規 定,其所有權已移於收受存款之「臺南市安定區農會」,僅 「臺南市安定區農會」對存戶負金錢債務關係,自不屬於被 告所持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58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 既未持有「安定湄婆宮」存款,其所為之盜領行為即不構成 侵占(業務侵占)犯行,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業據蒞 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此項論罪,本院自應予審理。又被告 係基於盜領存款之便,乃將「安定湄婆宮」之定期存單予以 解約,且於解約當天同時盜領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款項之情 ,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二卷第139 頁、本院卷第91頁反面 、93頁),是就附表一編號6 、15所示之偽造取款憑條及附 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偽造轉帳支出傳票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之行為及附表一編號25所示偽造取款憑條及附表二編號3 所 示偽造轉帳支出傳票、各項申請及註銷申請單等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之行為,皆係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在同一地點,接續為蓋用印章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行為 ,侵害相同之法益,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4693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即有未合,附此敘明。又附表二編 號1 至3 部分,被告係利用不知情承辦人員盜蓋「湄婆宮- 天上聖母」、「莊閔全」、「凃麗珍」印章於定期存單背面 (轉帳支出傳票)、各項申請及註銷申請單上而完成偽造私 文書行為,乃間接正犯。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示取款 憑條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定期存單背面及各項申請及註 銷申請單上盜蓋而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盜用 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各35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 處。被告所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35罪,犯意個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身為「安定湄婆 宮」總幹事,明知自己未獲授權,竟因積欠賭債需錢孔急, 即盜用印章、存摺後盜領「安定湄婆宮」存款,對「安定湄 婆宮」、「臺南市安定區農會」及印章真正持有人均造成損 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未賠償「安定湄婆宮」所受損害,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一編 號1至3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即取款憑條35份、轉帳支出傳票3 份、各項申請及註銷申請單1 份,因被告已提出於「臺南市 安定區農會」,核非屬被告所有;而其上因盜蓋印章而產生 「湄婆宮-天上聖母」、「莊閔全」、「凃麗珍」印文各39 枚,係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產生之印文,核亦非偽造之印文 ,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後將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存單3 張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其所保管「安定湄婆宮」(廟印 應係「湄婆宮- 天上聖母」)、主任委員「莊閔全」與會計 「凃麗珍」等印章,前往「臺南市安定區農會」,冒用「安 定湄婆宮」所授權之人名義,盜用上開印章於轉帳支出傳票 ,並完成而偽造轉帳支出傳票,持以向不知情之安定區農會 承辦人員行使,而該等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因被告所提出之上 述3 顆印文均屬真正,誤以為確經其等授權主張解除附表二 編號1 至3 所示之3 張定存存單之意思表示而陷於錯誤,辦 理「安定湄婆宮」所開設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定期存款 帳戶解約事宜,被告遂以此方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將該3 筆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咸 轉入安定湄婆宮之該農會00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足生損害於安定湄婆宮、莊閔全、凃麗珍及金融機 構對於存、放款及定期存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除 經認定有罪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外,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嗣經蒞庭檢 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並認二者間乃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另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 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又刑法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 為前提,如其處理事務係經他人之委任,於委任其處理期間 ,因發見受任人處理事務有不當,經撤銷其委任,由另人處 理者,則被撤銷者,即再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於此而有 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而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49年台上字第1530號、52年 台上字第55 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有將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定期存單辦理解 約,然解約後之定期存款金額均悉數存入「安定湄婆宮」之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已詳如前述,雖公訴人認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2 、3 所為解約行為,仍有造成「安定湄婆宮」受有 利息損失,因附表二編號2 所示定期存單因自動轉期,正確 到期日為99年7 月3 日,被告於99年7 月23日辦理解約,使 99 年7月23日至99年8 月3 日間,未能以原定存約定利率計 息(轉以一般活期存款利率計息);附表二編號3 部分,因 係中途解約自有利息損失,並據此認定被告涉有背信罪嫌等 語。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身為總幹事之職務範圍包括綜理 廟務之零用金款項支應及辦理「安定湄婆宮」定期存單之訂 約、解約、續約等帳務事項,並辯稱:伊會經手錢是因為主 任委員委託伊去提領,因此伊才有機會拿到會計、主任委員 、湄婆宮大印盜領款項等語(見偵二卷第138 頁、本院卷第
19頁),核與證人莊閔全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只負責湄婆宮 的所有總務工作,並沒有權限管理湄婆宮的財產及金錢款項 等語(見調查卷第1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湄婆宮 之存、提款項原應是會計負責處理,因會計住高雄,較不方 便,才都由主任委員處理,會計把她的印章交給伊,但那時 候伊上班沒空,所以伊都會請被告去提領,伊每一次有需要 時再拜託被告去提款;伊請被告去提款後,只有還湄婆宮大 印及伊的印章而已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 足見被告確係各次受主任委員莊閔全之委託,始具有處理「 安定湄婆宮」活期儲蓄存款之提款權限,亦即,被告乃是依 個別事務接受主任委員之委任,而為「安定湄婆宮」處理個 別、特定之提款事宜,於該次委任行為完成或經撤銷後,被 告即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限。況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定期存單原由「安定湄婆宮」會計凃麗珍所保管,係被告 向會計凃麗珍謊稱已受主任委員委託辦理定期存單續約事宜 ,始自會計凃麗珍處取得上述3張定期存單並辦理解約事宜 之情,復據證人凃麗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湄婆宮 有3 張定期存單放在伊這裡,被告打電話叫伊把湄婆宮的定 期存單帶回臺南,他說時間到了要換單,主任委員要上班叫 他處理,伊跟被告在農會門口,伊交給他定期存單後,伊就 回高雄,他就沒有還給伊等語綦詳(見偵二卷第145至146頁 、本院卷第73至80頁),俱證被告並未受託保管或辦理「安 定湄婆宮」定期存單之相關續約、解約等權限。是被告既未 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則其縱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將上 述定期存單解約,而加損害於「安定湄婆宮」,亦難認有何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此外,復查 無其他確切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其犯 罪即屬不能證明。故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容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開論罪科刑之附表二編號1至3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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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時 間 │ 盜領金額 │ 罪 名 及 所 犯 法 條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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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1 月4 日│5萬元 │楊明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14時42分許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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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1 月8 日│5萬元 │楊明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8 時27分許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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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1 月18日│10萬元 │楊明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12時26分許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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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2 月9 日│8萬元 │楊明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10時16分許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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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2 月12日│6萬元 │楊明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9時03分許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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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2 月25日│26萬元 │楊明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12時32分許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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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9年3 月12日│20萬元 │楊明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13時04分許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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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9年3 月23日│20萬元 │楊明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13時01分許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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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9年5 月26日│8萬元 │楊明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14時44分許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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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9年6 月4 日│5萬元 │楊明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8 時34分許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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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9年6 月17日│2 萬元(本│楊明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13時15分許 │次提領7 萬│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給告訴人│ │
│ │ │5 萬,被告│ │
│ │ │留下2 萬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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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9年6 月24日│6萬元 │楊明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13時17分許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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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9年7 月13日│4萬元 │楊明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12時25分許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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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9年7 月21日│5萬元 │楊明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13時47分許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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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9年7 月23日│30萬元 │楊明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10時44分許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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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9年8 月2 日│20萬元 │楊明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15時22分許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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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9年8 月16日│20萬元 │楊明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8時04分許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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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9年9 月27日│6萬元 │楊明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13時03分許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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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9年10月6 日│4萬元 │楊明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9時14分許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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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9年10月15日│6萬元 │楊明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10時18分許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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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9年10月29日│5萬元 │楊明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13時42分許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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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9年11月19日│5萬元 │楊明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9時40分許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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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9年11月29日│3萬元 │楊明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14時03分許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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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99年12月7 日│3萬元 │楊明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13時54分許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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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99年12月20日│40萬元 │楊明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13時43分許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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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99年12月21日│28萬元 │楊明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10時34分許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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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0年1月14日│20萬元 │楊明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10時10分許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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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0年1月28日│5萬元 │楊明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14時06分許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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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0年2月6 日│7萬元 │楊明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14時32分許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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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0年4月27日│6萬元 │楊明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9時45分許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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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100年5 月5日│6萬元 │楊明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14時04分許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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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100年5 月6日│3萬元 │楊明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14時28分許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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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100年5月13日│1萬元 │楊明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13時44分許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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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100年6 月8日│1萬元 │楊明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14時34分許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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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100年6月13日│1萬元 │楊明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9時25分許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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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領總次數:35次 總金額:35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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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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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存單號碼 │ 定存本金 │ 存款日期及 │ 解約時間 │ 備註 │
│ │ │(新臺幣)│ 約定到期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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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00000-0 │ 100萬元 │95年11月27日 │99年2月25日 │ 到期解約 │
│ │ │ │98年11月2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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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0-0000000-0 │ 100萬元 │95年7 月3 日 │99年7月23日 │ 到期解約 │
│ │ │ │99年7 月3 日(│ │ │
│ │ │ │起訴書誤載為96│ │ │
│ │ │ │年7月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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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000-000-0000000-0 │ 100萬元 │99年10月31日 │99年12月20日│ 中途解約 │
│ │ │ │100年10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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