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家
林宗達
蘇怡娟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345、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叁拾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均含包裝袋,毛重合計壹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款項合計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款項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與林宗達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宗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款項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蘇怡娟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蘇怡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林宗達犯如附表編號14、20、24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4、20、2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款項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與謝政家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政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蘇怡娟犯如附表編號31、33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1、3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款項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謝政家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政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謝政家曾因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 由、侵占、毀損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3年度簡字第52號、 95年度訴字第 176號、95年度易字第1493號、96年度簡字第 3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3年8月、6月、10月、5月減 為 2月又15日確定,上開案件部分再經減刑後,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入監執行,於民國98年 9月18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至100年7月27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 視為執行完畢。而林宗達曾因強盜、竊盜案件,經國防部中 部地方軍事法院及本院先後以93年度台審字第 293號、95年
度簡字第 638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嗣前 揭竊盜案件所處之刑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1月,並與前揭強盜 案件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入監服刑, 至97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7月18日假 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惟林宗達於99年間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38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蘇怡 娟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30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均不知悔改。謝政家、林宗達、蘇怡娟三人均明知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竟意圖營利,或由謝政家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犯意,或由謝正家分別與林宗達、蘇怡娟共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謝政家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接獲附表所示交易對象以渠等 所持用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所為意欲購買安非他命之通話或 簡訊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 之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並向之收取如附表所示 之價金。嗣經員警依法對謝政家持用之前揭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乃查知上情。員警進而於101年1月16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謝政家位在臺南市○區○○路二 段 237號住處及林宗達、蘇怡娟二人位在臺南市○區○○路 五段 486號租屋處進行搜索,當場在林宗達、蘇怡娟二人上 址租屋處扣得謝政家所有之安非他命四包(均含包裝袋,毛 重合計1.62公克)、謝政家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 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一張)及與販賣安非 他命行為無關之大麻一包(含包裝袋,毛重0.65公克)、愷 他命一包(含包裝袋,毛重4.31公克)、搖頭丸二顆、電子 磅秤一個、分裝杓一支、吸食器一組、K 盤一個、空夾鏈袋 七十八個;另在謝政家上址住處扣得與販賣安非他命行為無 關之一粒眠一包(含包裝袋,毛重 51.13公克)、分裝夾鏈 袋七十五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謝政家、林宗達、蘇怡娟三人犯 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
一、被告謝政家、林宗達、蘇怡娟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 自白,未據被告三人及其指定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亦
無證據足認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附表所示各該交易對象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暨渠等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其中除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具備證據能力 外,其餘之供述證據,均未據被告三人及其等指定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述證人陳述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 ,亦無何影響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證內容復 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證人於警詢 、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員警針對扣案之安非他命進行初步檢驗後出具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單(見警卷第 148頁),乃員警以聯勤二0四廠 製造之煙毒檢驗 A包試劑對扣案毒品進行初步檢驗後,為 紀錄、證明檢驗結果所出具之文書,且查無何顯不可信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1款之規定,亦有證據 能力。
四、另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本 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執行通訊監察之 機關依其通訊內容製作,此有本院100年聲監字第608號、 100年聲監續字第913、1019、1113、1200號通訊監察書影 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存於 101年度偵字第1345號偵查卷第 352 頁證物袋內),是上開通訊監察之過程並無違反法定 程序之情形,其通訊內容之譯文復均屬於依法執行通訊監 察過程中所取得之派生證據,且被告三人及其等指定辯護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否認該等譯文內容之 合法性及真正,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五、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均含包裝袋,毛重合計1.62公克 )以及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乃 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依法搜索、扣押所得,此有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 130至136 頁),並非供述證據,且查無何違法取證之情 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謝政家、林宗達、蘇怡娟三人自警詢、偵查以迄
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交易對象於警詢、偵查中供、證情節 相符(見警卷第29頁正面至33頁反面、46至50頁、61至68 頁、77頁正面至80頁正面、88頁正面至91頁正面、99至10 4頁、116頁正面至119頁正面;101年度偵字第1345號卷第 132至137、157至161、178至180、193至195、209至211、 229至232、250至255頁);而被告謝政家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與附表所示交易對象通話或簡訊聯繫 ,並於通話、簡訊內容中約定安非他命交易時間、地點、 價格、數量等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34至41、51頁正面至56頁正面、69頁正面至72頁反面、85 頁正面至87頁正面、95頁正面至97頁反面、105至111頁、 120頁正面至123頁反面),且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經警依 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 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 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前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按。 此外,並有安非他命四包(均含包裝袋,毛重合計1.62公 克)以及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扣 案可資佐證。
㈡按安非他命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 而各次買賣之價格、數量,每每隨雙方關係之深淺、購買 者之資力、需求之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交易對象之可能風險 評估等,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安非他命物稀價昂 ,取得不易,復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且販賣毒品, 刑責甚重,若無利可圖,被告三人自無甘冒遭查獲之風險 ,販賣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交易對象施用之理。 ㈢至起訴書附表所載交易時間,經核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雙方通話時間及通話內容後,起訴書附表所示部分交易 時間應有誤載,爰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併予敘明。 ㈣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三人自白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謝政家就附表編號14、20、24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被告林宗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其就附表編號31、3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則與被告蘇怡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三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三人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三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三人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爰僅就有期徒刑、罰 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謝政家、林宗達、蘇怡娟三人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 ,對於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應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應均就有期徒刑與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至指定辯護人 辯護意旨,以被告林宗達、蘇怡娟二人並非藉由販賣安非 他命獲利之人,僅係基於幫忙友人即被告謝政家之意,由 被告蘇怡娟代為接聽電話二次,而被告林宗達則僅係送貨 予買家三次,其二人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甚低,亦未因幫 忙被告謝政家處理此等所示而獲有金錢回報,犯行尚屬輕 微,且販賣之次數甚少,復無不法所得,相較於專門大量 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維生之中、大盤毒梟而言,其二人對 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非鉅,求予再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行等語。惟被告林宗達、蘇怡娟二人與 被告謝政家共同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為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至鉅,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以下之罰金,此較諸 同條第 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度,即死刑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2,000萬元以下之罰金,並無明 顯過重之情形,且被告林宗達、蘇怡娟二人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則 減刑之後,更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情,爰均不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謝政家、林宗達、蘇怡娟三人藉販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以謀求一己私利,所為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至鉅,而被告謝政家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且販毒 次數高達三十四次,另被告林宗達、蘇怡娟二人僅係聽命 於被告謝政家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參與販 毒之次數被告林宗達僅三次,被告蘇怡娟僅二次,被告三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非鉅,且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尚有悔意,兼衡以其三人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等應 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 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 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 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607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均含包裝 袋,毛重合計1.62公克)經警初步檢驗認確屬安非他命無 誤,已如前述,且係被告謝政家所有,此亦據其於警詢中 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3頁正面),堪認係其販賣 後剩餘,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於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 表編號 5)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又其包裝袋無法 與該毒品完全析離,仍有殘餘之安非他命,應併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而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一張),乃被告謝政家所有供犯罪、共同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於附 表編號 1至34所示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上述行動電 話既經扣案,即無不能沒收而應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被 告謝政家、林宗達、蘇怡娟三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所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並區分被告三人是否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形,分別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諭 知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 1至13、15至19、21至23、25至 30、32、34所示;諭知被告謝政家、林宗達連帶沒收部分 ,如附表編號14、20、24所示;諭知被告謝政家、蘇怡娟 連帶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31、33所示),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分別諭知以被告謝政家之財產抵償(如附 表編號1至13、15至19、21至23、25至30、32、34所示) ,或以被告謝政家、林宗達(如附表編號14、20、24所示 )或被告謝政家、蘇怡娟(如附表編號31、33所示)之財 產連帶抵償之。至其餘扣案之大麻一包(含包裝袋,毛重 0.65公克)、愷他命一包(含包裝袋,毛重4.31公克)、 搖頭丸二顆、一粒眠一包(含包裝袋,毛重 51.13公克) 、電子磅秤一個、分裝杓一支、吸食器一組、K 盤一個、 空夾鏈袋七十八個、分裝夾鏈袋七十五個,雖均係被告謝 政家所有,然依現有事證,尚難認為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
│編│行為人及│交易對象及│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主文及宣告刑 │
│號│行為分擔│所持用之 │ │ │(新臺幣)│ │
│ │ │行動電話 │ │ │及數量 │ │
├─┼────┼─────┼────┼────┼────┼───────────────────┤
│ 1│謝政家 │辛旻衡 │100 年12│臺南市北│500元 │謝政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0│月23日23│區延平市│一小包 │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 │時42分許│場附近台│ │00000000號之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安藥局前│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2│謝政家 │辛旻衡 │100年 12│臺南市北│500元 │謝政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0│月24日 6│區延平市│一小包 │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 │時35分許│場附近台│ │00000000號之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安藥局前│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3│謝政家 │辛旻衡 │100年 12│臺南市北│500元 │謝政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0│月25日12│區延平市│一小包 │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 │時32分許│場附近台│ │00000000號之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起訴書│安藥局前│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誤載為當│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日12時許│ │ │抵償之。 │
│ │ │ │) │ │ │ │
├─┼────┼─────┼────┼────┼────┼───────────────────┤
│ 4│謝政家 │辛旻衡 │100 年12│臺南市東│500元 │謝政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0│月29日23│區千越加│一小包 │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 │時31分許│油站前 │ │00000000號之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起訴書│ │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誤載為當│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日23時為│ │ │抵償之。 │
│ │ │ │22分許)│ │ │ │
├─┼────┼─────┼────┼────┼────┼───────────────────┤
│ 5│謝政家 │辛旻衡 │101年1月│臺南市東│500元 │謝政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0│2日2時54│區長榮中│一小包 │叁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
│ │ │ │分許 │學旁7-11│ │(均含包裝袋,毛重合計壹點陸貳公克)沒│
│ │ │ │ │超商前 │ │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 │ │ │ │00000000號之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6│謝政家 │林冠丞 │100 年11│臺南市東│3000元 │謝政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0│月 5日21│區○○路│一包 │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 │時許 │大同地下│ │00000000號之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道旁7-11│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超商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7│謝政家 │林冠丞 │100 年11│臺南市永│3000元 │謝政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0│月12日15│康區中華│一包 │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 │時20分許│路古早人│ │00000000號之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理容院對│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面店家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8│謝政家 │林冠丞 │100 年11│臺南市北│3000元 │謝政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0│月17日20│區○○路│一包 │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 │時40分許│五段與公│ │00000000號之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園路口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台安藥局│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門口 │ │抵償之。 │
├─┼────┼─────┼────┼────┼────┼───────────────────┤
│ 9│謝政家 │許譯鴻 │100年9月│臺南市仁│2000元 │謝政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0│23日 8時│德區中華│一包 │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 │許(起訴│路中華醫│ │00000000號之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書誤載為│事大學對│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當日 6時│面全家超│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許) │商前 │ │抵償之。 │
│ │ │ │ │ │ │ │
├─┼────┼─────┼────┼────┼────┼───────────────────┤
│10│謝政家 │許譯鴻 │100年9月│臺南市仁│2000元 │謝政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0│29日18時│德區中華│一包 │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 │37分許(│路中華醫│ │00000000號之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起訴書誤│事大學對│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載為當日│面全家超│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18時許)│商前 │ │抵償之。 │
├─┼────┼─────┼────┼────┼────┼───────────────────┤
│11│謝政家 │許譯鴻 │100 年11│臺南市仁│500元 │謝政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0│月 1日12│德區崇德│一包 │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 │時許 │路巨象網│ │00000000號之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咖 │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12│謝政家 │許譯鴻 │100 年12│臺南市仁│500元 │謝政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0│月28日10│德區中華│一包 │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 │時許 │路中華醫│ │00000000號之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事大學對│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面全家超│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商前 │ │抵償之。 │
├─┼────┼─────┼────┼────┼────┼───────────────────┤
│13│謝政家 │陳鵷如 │100 年10│臺南市林│1000元 │謝政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0│月26日18│森路二段│一包 │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 │時許 │與衛國街│ │00000000號之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口7-11超│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商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14│謝政家接│陳鵷如 │100 年11│臺南市北│3000元 │謝政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聽電話、│0000000000│月 4日21│區延平市│一包 │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林宗達出│ │時許 │場附近台│ │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面交易 │ │ │安藥局斜│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叁│
│ │ │ │ │對面 │ │仟元與林宗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林宗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林宗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叁│
│ │ │ │ │ │ │仟元與謝政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謝政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15│謝政家 │陳鵷如 │100 年11│臺南市仁│1500元 │謝政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0│月 5日19│德區麥當│一包 │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 │時35分至│勞 │ │00000000號之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20時24分│ │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間某時(│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起訴書誤│ │ │財產抵償之。 │
│ │ │ │載為當日│ │ │ │
│ │ │ │21時許)│ │ │ │
├─┼────┼─────┼────┼────┼────┼───────────────────┤
│16│謝政家 │陳鵷如 │100 年11│臺南市林│1000元 │謝政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0│月 9日21│森路二段│一包 │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 │時53分至│與衛國街│ │00000000號之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23時14分│口7-11超│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間某時(│商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起訴書誤│ │ │抵償之。 │
│ │ │ │載為當日│ │ │ │
│ │ │ │21時30分│ │ │ │
│ │ │ │許) │ │ │ │
├─┼────┼─────┼────┼────┼────┼───────────────────┤
│17│謝政家 │陳鵷如 │100 年12│臺南市北│500元 │謝政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0│月 5日18│區延平市│一包 │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 │時許 │場附近台│ │00000000號之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安藥局斜│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對面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18│謝政家 │陳鵷如 │100 年12│臺南火車│1000元 │謝政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0│月15日22│站對面鐵│一包 │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 │時許 │道飯店 │ │00000000號之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19│謝政家 │陳鵷如 │100 年12│臺南市林│1500元 │謝政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0│月22日20│森路二段│一包 │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 │時許 │與衛國街│ │00000000號之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口7-11超│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商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20│謝政家接│陳鵷如 │100 年12│臺南市北│1000元 │謝政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聽電話、│0000000000│月26日20│區延平市│一包 │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林宗達出│ │時26分許│場附近台│ │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面交易 │ │(起訴書│安藥局斜│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
│ │ │ │誤載為當│對面 │ │仟元與林宗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日21時許│ │ │沒收時,以其與林宗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林宗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與謝政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謝政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21│謝政家 │曾信翰 │100 年10│臺南市鍾│500元 │謝政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0│月 4日16│華東路二│一包 │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 │時6分許 │段湯姆熊│ │00000000號之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遊藝場附│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近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22│謝政家 │曾信翰 │100 年10│臺南市永│1000元 │謝政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0│月9日0時│華路龍成│一包 │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 │38分許 │飯店附近│ │00000000號之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23│謝政家 │曾信翰 │100 年10│臺南市健│500元 │謝政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0│月15日22│康路上7-│一包 │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 │時3分許 │11超商附│ │00000000號之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近 │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24│謝政家接│曾信翰 │100 年11│臺南市北│500元 │謝政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聽電話、│0000000000│月18日 8│區○○路│一包 │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林宗達出│ │時46分許│台安藥局│ │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面交易 │ │ │附近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與林宗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林宗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林宗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與謝政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謝政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25│謝政家 │盧甫庭 │100年9月│臺南市中│3000元 │謝政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0│16日6時3│華北(西│一包 │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 │分許 │)路「大│ │00000000號之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魯閣」打│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擊場前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26│謝政家 │盧甫庭 │100 年11│臺南市仁│3000元 │謝政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0│月 6日14│德區仁德│一包 │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 │時許 │交流道附│ │00000000號之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近之「夏│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卡爾汽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旅館旁」│ │抵償之。 │
│ │ │ │ │之7-11超│ │ │
│ │ │ │ │商內 │ │ │
├─┼────┼─────┼────┼────┼────┼───────────────────┤
│27│謝政家 │蘇婉蓁 │100年 10│臺南市北│500元 │謝政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0│月20日18│區○○路│一包 │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 │時許 │延平市場│ │00000000號之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附近台安│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藥局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28│謝政家 │蘇婉蓁 │100 年11│臺南市北│500元 │謝政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0│月 7日14│區○○路│一包 │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 │時許 │延平市場│ │00000000號之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附近 │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29│謝政家 │蘇婉蓁 │100 年11│臺南市北│500元 │謝政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0│月24日11│區○○路│一包 │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 │時51分許│延平市場│ │00000000號之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起訴書│附近台安│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誤載為當│藥局斜對│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日11時47│面 │ │抵償之。 │
│ │ │ │分許)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