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沅山
被 告 余姚玉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0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沅山、余姚玉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沅山、余姚玉珠為母子關係,其二人 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5月31日上午7時許, 由余姚玉珠(起訴書誤載為余姚玉妹)駕駛車牌號碼6W-93 37號自用小客車搭戴余沅山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在屬保安林地之臺南市左鎮區草山里玉井事業區第 100林班地(下稱系爭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七里香3株 ,嗣因遭登山客發覺,而將上開七里香留置於林中逃逸;迨 於100年6月4日某時,又返回該處,將上開七里香搬離,並 將其中2株七里香藏置於余沅山、余姚玉珠位於臺南市龍崎 區石𥕢里35號住處內,嗣於100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為警於 上開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遭竊之七里香2株,因認被告二 人共同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加重竊取森 林主產物罪嫌。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 述證據,除證人葉耿璋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 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余沅山、余姚玉珠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取得及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 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 4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係以㈠證人A1、葉耿璋 、林俊誠之證述;㈡被告余姚玉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W-93 37號自用小客車與證人A1於上開案發時、地所見之自用小 客車特徵相似之事實;㈢自被告二人住處起出遭竊之2株七 里香之事實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余沅山固坦承曾於系爭保 安林內竊取3株七里香之事實,惟辯稱:公訴意旨所指之100 年5月31日上午6時至7時間伊在家中,7時出門前往臺南市歸 仁區懷仁醫院洗腎,至下午1時30分始離開醫院返回家中, 嗣後未再出門,且伊是自己騎機車去偷挖的,亦是騎機車將 3株七里香載回,挖取七里香處無法開車進去,只有機車才 能進入,因時間已經過很久,伊已不記得是哪一天偷挖的, 那個地方有很多人在挖樹等語;被告余姚玉珠則堅詞否認有 何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伊係開車去摘採粽葉及去 友人處泡茶等語。
五、經查:
(一)警方因於100年5月31日上午7時許接獲民眾即證人A1以 電話舉報有人於系爭保安林內盜挖七里香,乃據報前往現 場,於同日上午10時許到達時,發覺確有3株七里香遭盜 挖,惟盜挖者已離去,遭盜挖之七里香則遺留現場;嗣於 100年6月4日13時許,證人A1再度舉報遺留現場之3株七 里香已遭人取走,警方乃依證人A1舉報資料,於同年月 6日前往被告二人位於臺南市龍崎區石𥕢里35號之住所稽 查,並當場查獲遭竊取之七里香2株。上開本案之查緝經 過及起出贓物之事實,業據證人林俊誠即本案承辦警員於 本院審理時、證人葉耿璋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玉井 工作站技術士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調查報告1 份、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蒐證照片 28張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1至44頁,偵卷第35、36頁,警 卷第10至12、23、24、26至39頁);又被告余姚玉珠名下
之車牌號碼6W-9337號自用小客車(廠牌:日產,顏色: 淺藍)平日均由被告余姚玉珠所駕駛乙節,則據被告余姚 玉珠供承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可參(警卷第9 頁,偵卷第31頁),均堪予認定。而證人A1於警詢中, 就其發現盜採及舉發經過證稱略以:伊於100年5月31日上 午7時許,在系爭保安林爬山運動時,看見二名男子在該 處掘七里香,因距離有點遠,且有樹木遮蔽,伊沒辦法看 清楚該二名男子之特徵及有無使用工具,只能確認有二個 人;伊便通知警方處理,並於該日上午10時許警方到達後 ,伊即帶警方進入現場,發現有2處地點遭山老鼠盜挖, 並遺留3株七里香在現場;另伊於該日亦發現有一部淺藍 色裕隆廠牌沒有後行李廂之小型轎車,於該日上午8時30 分以後某時進入草山里81號旁小路,停留約一個小時後離 開,伊未看見車牌號碼及車上有幾個人,只知是一名女性 駕駛該車輛,伊懷疑盜採七里香者可能是該小型轎車之車 主,因為伊常見有一部相同之小型轎車停放於龍崎區石𥕢 里一處民宅前,該民宅與本案遭盜挖地點距離僅約5公里 ,有地緣關係。伊嗣後又於100年6月2、3、4日各進入系 爭保安林一次,2日及3日進入時上開七里香均仍在現場, 然4日進入時七里香已不見,故伊又立即通知警方調查, 伊於發現七里香不見後在附近查看,發現有條通往草山里 81號旁小路之新踩踏痕跡等語(警卷第13至19頁)。 (二)公訴意旨雖以證人A1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二人有於 100年5月31日上午7時許在系爭保安林中盜採七里香3株之 主要論據,惟觀諸前開證人A1筆錄內容,稱其視線已遭 樹木遮蔽,觀察地點距盜採地點復有相當距離,故無法辨 識該二名男子之身形特徵,則被告余沅山是否即為於案發 時、地盜挖七里香之二名男子之一,顯有疑義;且被告余 沅山於100年5月31日上午7時13分至中午12時13分止,在 位於臺南市○○區○○路1段530號之懷仁內科診所接受血 液透析治療之事實,有懷仁內科診所函文及所附血液透析 紀錄表各1紙可證(本院卷第21、22頁),又被告余沅山 開始接受血液透析治療之時間為100年5月31日上午7時13 分許,而在接受血液透析治療前,尚需進行測量體重、血 壓等前置作業,此觀上開血液透析紀錄表之記載即明,則 上開函文另載明被告余沅山到達該診所之時間為100年5 月31日上午近7時左右乙節,亦無違常情,應屬實在。復 考量被告余沅山自其臺南市龍崎區石𥕢里35號住處前往懷 仁內科診所,亦需一定之車程時間,則被告余沅山於起訴 事實所指之「100年5月31日上午7時許」此一時點,確不
在案發現場甚明,是證人A1之指述,即無法為被告余沅 山之不利證明。
(三)另被告余姚玉珠名下所有並由其駕駛使用之車牌號碼6W- 9337號自用小客車之廠牌(日產牌汽車於臺灣地區係由裕 隆汽車代理銷售)、顏色雖與證人A1前開所述之自用小 客車相同,惟縱認6W-9337號自用小客車即為證人A1於 案發當日所見出入於草山里81號旁小路之該輛汽車,亦僅 能認定被告余姚玉珠有於100年5月31日上午8時30分後之 某時駕車進入草山里81號旁小路,並於1小時後循原路離 開之事實;而被告余姚玉珠位於臺南市龍崎區石𥕢里35號 之住所,與本案案發地點相距不遠,有地緣關係,且系爭 保安林並未管制,一般民眾可隨意進出等情,亦據證人A 1、葉耿璋證稱明確(警卷第15頁,偵卷第36頁),被告 余姚玉珠既為系爭保安林附近居民,則其駕車出入住家附 近之系爭保安林,亦屬尋常。且證人A1僅係證稱上開自 用小客車,曾在盜採現場出現,並未見有上開小客車用供 載運盜採七里香之二名男子或遭盜採之七里香之事實;另 據被告余沅山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盜採七里香需先於現場修 枝、整葉、斷根,經數日後,七里香樹如未死亡,再前往 拿取,核與證人A1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0年5月31日發現 有人盜挖七里香,另於同年6月2日、3日,發現遭盜之七 里香尚在現場等語(警卷第18頁)相符。再觀諸警卷中於 盜挖現場及於被告住處查緝時之現場照片,可知不論係在 盜挖現場或被告住處,遭盜挖七里香之材積均尚非鉅大而 定需以汽車載運,從而被告余沅山辯稱並未以汽車載運, 非不可採。又公訴意旨以證人A1證述其先行發現二名男 子於案發現場盜採七里香,嗣後又見到一名女性駕駛人駕 駛類似被告余姚玉珠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等語,為本案犯罪 事實之論據,惟此二者間究有何關連?有何足認該自用小 客車駕駛亦參與100年5月31日盜採七里香犯行之事實?此 均未舉任何證據說明,遽予推論被告余姚玉珠與該二名男 子共同參與公訴意旨所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似有率 斷。
(四)警方雖自被告二人之住處起出遭竊取之七里香2株,惟持 有贓物原因諸端,除自行犯財產犯罪而得之外,舉凡故買 、收受、撿拾等,不一而足,況被告二人既同住一處,則 該住處內所放置物品,究為被告二人中何人取得持有,尚 待辨明;而被告余沅山於100年6月6日遭竊七里香於其住 處查獲時,及本案偵查、審理過程中,均稱上開七里香係 由其單獨取得持有,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余沅山偵
、審中筆錄可參(警卷第4、23頁,偵卷第24、25頁,本 院卷第15、58、89頁),且家中成員所持物品如何得來, 其他成員未必均能掌握知悉,自無從僅以失竊七里香置於 被告余姚玉珠住處之事實,即忖度其有參與取得贓物之犯 罪行為。另按自白乃行為人對於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具體、明確、肯定之陳述,而所謂犯罪事實,自應 包含犯罪之時間、場所、犯罪之手法、有無共犯等情。查 被告余沅山雖自承上開2株七里香為其所竊得,而該2株七 里香之特徵似亦與盜採現場所拍得之七里香照片相同,惟 被告余沅山之自白內容為其一人騎乘機車至系爭保安林盜 採七里香,核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夥同另一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乘坐由被告余姚玉珠所駕駛所有自用 小客車至系爭保安林內盜採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並不相 同,亦即若認被告余沅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證人A1 之證述即不可採,如此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犯結夥「二 人」以上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即乏證據支持。是被告余 沅山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竊取七里香之事實,尚難認係本 案之自白,而據為被告余沅山不利之認定,更遑論被告余 沅山既有前開不在場證明。準此,自難遽以起出贓物之事 實,推論其有於起訴意旨所載案發時、地竊取森林主產物 之犯行。
六、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余沅 山及余姚玉珠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100年5月31日上午7時許 在系爭保安林內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之確切心證,而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被告余沅山是否 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案發時間以外之時間,另行涉犯竊取森林 主產物之犯行,因非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亦非本案起訴效 力所及,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