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一八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勝弘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一八四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下
午四時零分在本院羅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謝 佩 玲
法院書記官 藍 友 隆
到場關係人如左:
原被告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筆錄。上述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藍 友 隆
法 官 謝 佩 玲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要旨稿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被告二人以被告甲○○名義為 會首,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連同會首共三十三會之互助會,原告參 加一會,並均如數繳納會款。被告明知李秋美並未參加互助會,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虛構會員「阿美」(即李秋美)之名單,冒標會款後於同年八月 十五日第二十七次標會後即宣告倒會停標。原告已交付被告二十七期之會款共二 十七萬元。扣除被告已償還之部分金額,尚應賠償原告二十萬二千元。爰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會員張錫鍵、林詩雍、邱木麵、被冒標人李秋美分 別於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偵審時證述綦詳,有原告所提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起訴書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判 決書可證,復有原告所提出之標單一紙可據。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 佩 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右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八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藍 友 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