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168號
TNDM,101,訴,1168,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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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財祥
      鄒海華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373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財祥鄒海華共同犯搶奪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搶奪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財祥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犯毒品、詐欺、強盜等 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四月、四年確 定,嗣經減刑由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七月確定,於 一00年八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鄒海華九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 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二罪)、 四月(二罪)、九月【以上毒品部分】、二月、七月【以上 竊盜部分】確定,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 ,於一0一年三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渠二人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財祥騎乘車號NNJ-七一六號普 通重型機車後載鄒海華,四處尋找下手目標,於一0一年八 月十九日下午十五時十四分許,行經台南市○○區○○路五 段二十一巷二十三號前,見黃戴玉秀脖子上戴有項鍊一條, 遂由鄒海華下手搶奪該項鍊,得手後駛離現場。二人復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再由吳財祥騎乘上開 機車後載鄒海華,到處尋找下手目標,於同年九月二日中午 十二時十五分許,騎經台南市○○街一五六巷一二0弄與一 四0弄中間漁塭前,見李侯玉英行動不便騎乘四輪電動車行 駛於該處,乃以問路為由靠近李侯玉英再乘其不備,由鄒海 華下手搶奪其身上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四千四百元 、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鑰匙、手機(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等物〕,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黃 戴玉秀李侯玉英報警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供犯罪所用之衣 物一件、紅布鞋一雙、安全帽二頂。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本件係被告吳財祥鄒海華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 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



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 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 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財祥鄒海華之自白;證人黃戴玉秀李侯玉英 警詢之證述。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 現模擬照片。
(三)扣案衣物一件、紅布鞋一雙、安全帽二頂。四、核被告吳財祥鄒海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搶奪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揭搶奪二次犯行,犯 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二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對獨行婦人下手行搶 ,甚且包括行動不便之被害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 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 查,扣案被告吳財祥所有衣服一件、安全帽一頂及被告鄒海 華所有紅色布鞋一雙、安全帽一頂,雖係被告二人供上揭搶 奪犯行時所穿戴,惟非專供犯本罪所用,亦係用於渠平時生 活起居,復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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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