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6年度,1240號
SJEV,106,重簡,1240,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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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240號
原   告 王茹川
兼訴訟代理 王琮鑫

被   告 王正裕
      王文章
      王正通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曾就共有座落於宜蘭縣五結鄉利成段 第1270、1273、1274、1277、1297、1300、1309、1312、13 14、1317、1100地號之土地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訴請分割共 有物,復經該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後,原告王琮 鑫對此不服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34 號判決確定在案,嗣被告拒不履行該判決內容,則由原告王 琮鑫、王茹川出面代向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並代 被告王正裕王文章王正通支付本件其等之地政士費用即 代書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2,000元,顯見原告代塾上 開費用後,被告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免除支付該費用之 利益,故被告王正裕王文章王正通各應返還原告王琮鑫王茹川各30,333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為:(一)被告王正裕王文章王正通應 各給付原告王茹川30,3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王正裕、王 文章及王正通應各給付原告王琮鑫30,3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主張辦理本件共有土 地分割登記委任地政士支出之報酬,被告為不當得利,請求 返還原告分擔之報酬。然依內政部訂立之「土地登記規費及 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地政規費項目並未列有地政士之報酬 費用,另「地政士法」亦僅規定地政士之資格及得代理業務 項目,亦無地政士之收取報酬費用相關規定,此與律師費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



人負擔。」此所指之訴訟費用並本包括「律師費用」在內, 然於第三審,其律師費用之負擔,依同法第46 6條之3第1項 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從而 ,敗訴當事人之一人如支付第三審律師費用,自得向其他敗 訴當事人求償分擔部分之律師費用。綜上,地政士之報酬費 用既非法定訴訟費用亦非辦理分割共肴物登記之法定必要費 用,原告委任地政士辦理本件共有物分割登記,被告並未因 此受有利益,原告支付地政士之報酬費用其原因事實乃是雙 方之間的委任契約,原告據此給付委任之報酬費用並無所謂 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否則依 原告主張之邏輯,被告委任律師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是否 被告亦可要求原告應分擔律師之報酬?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 由,其理淺明,無庸贅言。又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陳碧龍 代書地政士事務所」所出具估價單之真正。查,「陳碧龍代 書地政士事務所」並非人名,而是事務所名稱,該事務所負 責人為朱彩珠地政士,原告顯有誤解,又委託地政士辦理土 地登記業務,各間事務所收費標準不一,然原告提出之收費 標準顯有違一般常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願意給付如 此高額不合理之報酬,此乃原告與其委任地政士之間彼此意 思表示合意,依前揭說明均與被告無關,且系爭費用虛增不 實之情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1334 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乙 份為證,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34號民事判 決乙份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 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拒不履行該判決內容,則由原告王琮 鑫、王茹川出面代向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並代 被告王正裕王文章王正通支付本件其等之地政士費用即 代書費用合計為182,000元,顯見原告代塾上開費用後,被 告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免除支付該費用之利益,被告應 負返還該費用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設有規定。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 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 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 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899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依原告之主張係屬「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 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 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 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上揭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1334號判 決內容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事件,曾委任代書送件辦理而 支出代書費用182,000元,被告受有原告代墊該代書費用之 利益等語,雖據提出五結鄉利成段共有土地判決分割登記費 用明細及確認書各乙份為證,惟觀諸該文件內容,僅可證明 原告確有因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而支付182,000元予訴外 人即承辦地政士黃啟煌乙情,而本件既係原告委託訴外人即 承辦地政士黃啟煌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並辦理分割登記, ,是相關給付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黃啟煌間,黃啟 煌所為勞務給付乃係為原告而為,並非給付予被告,雖被告 因原告之辦理亦有獲得土地分割後個別登記為所有人之利益 ,然此係因原告委託黃啟煌辦理分割登記而獲得個別之土地 登記,此本為國家機關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下造成 之反射利益,並非因原告給付予被告而使被告受有利益,再 者,我國土地登記現行制度並無地政士強制代理之規定,一 般不具地政士資格之民眾即可自行辦理,縱本件系爭土地分 割登記牽涉共有物分割登記等較為複雜之土地登記程序,亦 不能排除被告或有相關土地登記知識或經驗足以辦理,或自 行鑽研相關法規後辦理妥善之可能性,被告本可自行依判決 內容辦理登記,是以,系爭代書費用,尚不能逕認係被告於 通常情形下,因原告給付而受有之利益,自與不當得利之要 件不符,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該費用 等語,洵非有據,尚無可採。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王正裕王文章王正通應各給付原告王茹川30,333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王正裕王文章王正通應各給付原告王琮鑫30,33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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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