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158號
TNDM,101,訴,1158,201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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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炎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炎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含包裝袋拾陸只,海洛因驗餘總淨重參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含包裝袋拾陸只,海洛因驗餘總淨重參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唐炎生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8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另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54號裁定 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併付保護 管束,於93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第44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8年間, 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44號判決、最高 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4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㈡於 98年間,因販賣毒品、轉讓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及藏匿人犯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 上訴字第94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嗣經最高 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㈠ 及㈡所示各罪經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4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8月(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 累犯)。
二、詎唐炎生猶不思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別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同 條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 於101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歸仁區中洲 316之9號2樓居處內(起訴書原載為於101年7月1日上午11時 49分許採尿送驗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業經蒞 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 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101年7月1



日上午9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 位於臺南市歸仁區中洲316之9號2樓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而點菸以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三、嗣因唐炎生另案遭通緝中,經警於101年7月1日上午11時許 ,在其上開居處內依法逮捕,經其同意及依逕行搜索之規定 搜索其上開居處,當場在其上開居處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6 包(驗餘總淨重3.58公克)等物,在警方已有相當根據而合 理懷疑唐炎生涉有施用毒品嫌疑下,取得其同意,於同日上 午11時49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唐炎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18至20頁、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29 至36頁),且被告於101年7月1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 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及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等節,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長 榮大學於101年7月9日所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13頁、偵查卷第2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 在卷足參(見警卷第4至6頁、第8頁),復有被告供承係其 所有而供其施用後所餘之粉塊狀物14包、粉末2包等物扣案 足憑;而上開扣案之粉塊狀物14包、粉末2包,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分別檢出海洛因(驗餘總淨重為3.58公 克)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7月23日調 科壹字第101230114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0 頁),是上開被告施用所餘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誤。
三、又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 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 」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 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 」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 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 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 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 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 (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 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 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 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強 制戒治處分,於93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第44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因被告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4 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439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至14頁),足見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 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 案件距初犯經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同條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復 進而施用,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除有如事實欄所述 之多項前案紀錄外,另於99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 字第20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足認其 素行不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 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仍 不知警惕,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 未能戒除毒癮惡習,惡性非淺,然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對社會秩序及他人權益造成嚴 重破壞,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固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並求處應合併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對其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定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附予敘明。
五、另扣案之粉塊狀物14包、粉末2包,確分別均檢出海洛因( 驗餘總淨重為3.58公克)成份乙情,有前引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上開扣案物品均核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疑 ;至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 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 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



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 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上開包裝 袋分別內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 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起訴書雖聲請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 11支、分裝匙1支,惟該等物品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乙情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施用所 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本案其餘扣案物品,經核亦 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具有關連性,是亦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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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