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145號
TNDM,101,訴,1145,2012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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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19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建元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 毒聲字第20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8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93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轉入監執行另案殘 刑),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處分執行 完畢5 年內,於98年9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先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後因撤銷緩起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6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另於98年12月29日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4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又 於99年1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4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 第22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其於99年8 月 19日入監,101 年2 月24日假釋出監,101 年5 月15日縮刑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詎其仍不知悛悔,猶未戒除毒癮,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 用、持有,仍於101 年7 月24日早上8 時30分許,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臺南市○○區○○街53巷3 號住處,將海洛因粉末以水稀釋,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1 次。嗣因檢警調查林頌清販賣毒品案件,於101 年 7 月27日通知陳建元到案說明,其於警察未發覺其前述施用 海洛因犯行前,即向警察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所產生之嗎啡陽性 反應。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 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 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 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 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 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 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範圍,非審判機關 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及 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於前開處分執行完畢5 年內,於98 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66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 距上開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33頁、第39頁反面、第42頁反 面、第43頁正反面),且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 因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1 年8 月22日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 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 憑信。此外,復有採尿同意書、涉嫌毒品案採驗尿液編號年 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8 、9 頁),堪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於101 年2 月24日假釋出監,10 1 年5 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 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即主動自承有施用海洛 因之犯行,並同意採尿,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 卷第2 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 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 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與中風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 支 ,被告稱已經丟棄(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針筒應屬易破 裂之物,既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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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