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金
吳木貴
侯全成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1209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國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吳木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侯全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國金、吳木貴、侯全成3人所犯之罪,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陳景耀業於 民國101年6月1日死亡,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國金、吳木貴、侯全成3人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被告3人分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 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均未合法領有清理廢棄物許可文件 ,即擅自清理廢棄物,危害環境衛生,確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王國金、吳木貴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侯全成前雖先後於82、94
年間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年 度交訴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及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渠 等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諒渠等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用啟自新。至被告侯全成部分,檢察官雖以其前曾 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認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惟侯全成前犯廢棄物清理法係在96年間,經 檢察官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予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距其 本次再犯已隔4年,而被告於本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 有悔意,現復有正當職業,並育有2名國小在學子女,本院 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此敘明。又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情 節,認檢察官當庭表示之緩刑所附條件即命被告王國金、吳 木貴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屬適當,爰命被 告王國金、吳木貴應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彌補 渠等犯行所生之危害;至被告侯全成部分,則考量其前案紀 錄及其所浪費之司法資源,認命其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 彌補其犯行所生之危害,上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考量被告侯全成前有廢棄 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隨時警惕、 約束自身行為,避免被告復因思慮欠詳再犯他案,並確實遵 守法律規範,於緩刑期間,應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輔導其品 德,使其改過遷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取 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 由裁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51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 沒收在立法上屬於從刑之一種,刑法除違禁物應強制沒收, 採義務沒收主義外,固均採職權沒收主義,即沒收與否,審 理之法院本有裁量之權。惟沒收之目的,除在考量能否達到 預防犯罪之作用外,亦應審酌得否維護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4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扣 案後交付被告王國金保管之210-GN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輛、9
T-85號營業半拖車1輛;交付被告吳木貴保管之IR-597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1輛、OI-46號營業半拖車1輛;交付被告侯全 成保管之IR-91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輛、HR-43號營業半拖車 1輛,雖為被告等所有,且供清運本案廢棄物之用,然因該 機具價值不斐,且為被告營生之器具,又本件遭查獲僅1次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等僅因一時貪念而犯案,應無利 用該車再犯之虞,倘因此沒收渠等之營生器具,自與比例原 則相違,本諸比例原則及不為沒收並無礙維護公共利益或公 共安全之考量,是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