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酉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酉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酉人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 字第21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4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1 年,經戒治期滿3 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 格,由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751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 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繼續施用毒品,再 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377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8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 月31日以92年 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酉人又於上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4 月底某日起至92年10月 下旬某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經本院92年度訴字 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詎黃酉人猶不知悔改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1 年7 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大潭公園廁 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警 方另案對李炳楠執行通訊監察,發現黃酉人向其購買毒品, 於101 年7 月18日下午3 時許通知黃酉人到案調查,並於同 日下午5 時4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濃度357ng/ml,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酉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101 年7 月18日下 午5 時40分許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結果,其尿液中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濃度357ng/ ml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8 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3、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 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 執行,於92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5 年內之92年 4 月底某日起至92年10月下旬某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 品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 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警方係因另案偵辦李炳楠販賣 毒品案件執行通訊監察,得知被告向李炳楠購買毒品,且被 告又係毒品列管人口,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101 年9 月28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13093312號 函暨檢附之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件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7 至8 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可知警方於通知被告到 案調查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故本件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先予敘明。次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 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 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5904號 及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1 年7 月18日經警通 知到案調查後,固曾於警詢時供出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係向李炳楠購買,有其警詢筆錄可考(見警卷第3 至5 頁),惟警方係因於101 年4 月間接獲秘密證人檢舉李炳楠 涉嫌販賣毒品,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李炳楠執行通訊監 察,而得知李炳楠涉嫌販毒,觀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101 年9 月28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13093312號函甚明(見 本院卷第18頁),因警方對李炳楠發動調查,係由於其他情 資,並非被告嗣後於警詢之指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 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併予 指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處分執行完畢,復多次歷經科刑執行,猶未深切體認毒品 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一再漠視法令禁 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犯罪 之動機、目的不佳,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 重大之實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配合警方偵 辦其他毒品案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歷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量處之刑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