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842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第1623號、第
1726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鴻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參小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匙壹支、橡膠帶壹條、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參小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匙壹支、橡膠帶壹條、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嘉鴻前於民國95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5年4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而出所執行完畢,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徐嘉鴻 旋又於95年6月3日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判處徒刑確定。徐嘉鴻另於96年間,因詐欺、竊盜、毒品等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詐欺部 分)、6月(6罪)、7月(2罪)、8月(以上3者均為竊盜部 分)、6月(毒品部分),其中詐欺所宣告之2月有期徒刑、 竊盜所宣告之6月(6罪)、7月(2罪)有期徒刑,經檢察官 聲請,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再以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月、3月(6罪)、3月又15日(2罪)後,再與上開竊盜、毒 品案所宣告之8月、6月有期徒刑,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復與徐嘉鴻於97年間因竊盜案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 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而於99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徐嘉鴻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又於下列時間、地 點,再犯施用毒品與竊盜犯行:
㈠101年6月21日下午5時許,徐嘉鴻在臺南市北區臺南公園內 ,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混和後摻水,再以針筒注射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當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158巷 、東平路12巷口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徐嘉鴻乃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前,主動供陳有上開施用毒品 之事實,並交付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3.05公克)、分 裝匙1支、橡膠帶1條、注射針筒2支,再經警徵得徐嘉鴻同 意而採尿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101年6月22日下午5時許,徐嘉鴻又在臺南市北區臺南公園 公廁內,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四隊於同月25日上午8時許,另案對臺南市○區○○路1段61 號1樓之8進行搜索時,因徐嘉鴻在場且有毒品前科,經警員 詢問後,徐嘉鴻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前,主 動供陳有前述施用毒品之事實,再經警徵得徐嘉鴻同意而採 尿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㈢101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徐嘉鴻又在臺南市永康區○○○ 路18巷6號住處房間內,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6月27日因另案犯 竊盜罪,為警查獲後,徐嘉鴻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未發覺前,主動供陳有前述施用毒品之事實,再經警徵得徐 嘉鴻同意而採尿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
㈣101年6月27日上午9時許,徐嘉鴻在臺南市永康區○○○路 637號永康國小前,見黃孟弘所有、車號ORQ-067號重型機車 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不詳友人所有之鑰 匙1把,發動竊取該機車後騎乘離去而作為代步工具。旋於 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90號前發 現徐嘉鴻騎乘贓車而查獲。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 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 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 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 例第10 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 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 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 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 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 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 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 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 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 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 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 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 ,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 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 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 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 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三、查本件被告徐嘉鴻於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而由 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而於95年4月4日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執行完畢。嗣被告旋於同年6月間,再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則被告於本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 已屬三犯以上,縱本件與前揭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日間, 相距已經超過5年,依前述說明,仍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 又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 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均合先敘明。
四、證據方法:
㈠101年6月21日施用毒品犯行部分:
⒈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1年7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8月20日調科壹字第 10123012900號鑑定書。
⒌被告自白。
㈡101年6月22日施用毒品犯行部分:
⒈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1年7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⒉尿液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
⒊被告自白。
㈢101年6月26日施用毒品犯行部分:
⒈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1年7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 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⒊被告自白。
㈣竊盜犯行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孟弘於警詢、偵訊中指述。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書、贓物認領 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⒊現場照片8幀。
⒋被告自白。
五、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 施用前開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竊取黃孟弘機 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施用毒品 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混和後摻水,再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應依想像競合規定 從重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先後3次施用毒品與1次竊 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六、次查被告於96年間,曾因詐欺、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1148號(詐欺)、96年度易字第579號
、96年度易字第853號(竊盜)、96年度訴字第544號(毒品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詐欺部分)、6月(6罪)、7月 (2罪)、8月(以上3者均為竊盜部分)、6月(毒品部分) ,其中詐欺所宣告之2月有期徒刑、竊盜所宣告之6月(6罪 )、7月(2罪)有期徒刑,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再以97年 度聲字第17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3月(6罪)、3 月又15日(2罪)後,再與上開竊盜、毒品所宣告之8月、6 月有期徒刑,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復與被告於97年 間因竊盜案被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 刑1年接續執行,而於99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又查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均係於警詢中主動向員警供承 有施用之事實,此有警詢筆錄可稽,並據本院詢問被告查明 清楚(本院卷第23頁背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 獲悉尿液檢驗結果、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嫌疑前,即自首犯 罪並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八、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3小包,經送驗結果確認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稽, 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 案之分裝匙1支、橡膠帶1條、注射針筒2支,則為被告所有 供吸食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另被告用以發動竊取黃孟弘 機車之鑰匙,則因被告供陳為其友人所借,本院且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認定該鑰匙確為被告所有,遂無宣告沒收該鑰匙之 餘地。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 條第5款,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