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098號
TNDM,101,訴,1098,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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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98號
                   101年度訴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勇志
指定辯護人 余訓格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0737號、第10945號),暨追加起訴(101年度偵
字第9464號、第 1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勇志犯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勇志前因偽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8月13日執行完畢。二、詎李勇志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 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以其所持用、如附表所載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 ,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林承基高淑芬楊文仁黃銘城徐義評、鄭凱 鴻、潘永輝林頌清等人,總計得款新台幣(下同)90,000 元(交易方式、時間、地點、次數、價格及所得金額均詳如 附表所示)。
三、又李勇志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上所載之禁藥,不得轉讓,仍於附表三編 所載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林承基黃獻聰各1次。
四、嗣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李勇志使 用前揭電話,並經警於101年7月26日上午,持搜索票至臺南 市永康區○○○街89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李勇志所有供 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行動電話2只(SonyEricssoZ 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6號,含sim卡1枚; Alctel門號不詳,不含sim卡)及夾鍊袋1小包(俱核與本案 無關,詳下述)而查獲。李勇志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五、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各項證據方法能力之有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98號卷第2122 頁、101年度訴字第1160號卷第45頁),應視為已同意援引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 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查被告李勇志於附表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承基高淑芬楊文仁之行為,係由購毒者林承基、高淑 芬及楊文仁先與被告以行動電話聯繫後,再由被告攜帶甲基 安非他命前往約定地點交付與購毒者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
㈠證人林承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提示101年6月24日下 午7時10分2秒簡訊內容),該簡訊內容是李勇志向伊討取 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欠款,伊當日即將2000元交予李 勇志,101年6月22日下午11時許,伊向李勇志購買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是李勇志親自送到伊開設於臺南市○○區 ○○路51號機車行,當時伊身上沒有錢而積欠等語(見警 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35至3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可佐(見偵卷第27頁);
㈡證人高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伊通話中向被告表示要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01 年6月22日下午3時30分前後,與被告約在臺南市○區○○ 路5段「大光國小」側門交易,伊有拿到毒品,但僅給500 元,欠的一半款項事後再付等語(見警卷第35至37頁;偵 卷第56至5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偵卷第 47頁);
㈢證人楊文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提示101年5月25日通 訊監察譯文),伊與被告講電話,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講 完電話後,與被告在臺南市○區○○路與公園北路行人天 橋下交易,伊將5000元交予被告,被告將半錢毒品交付,



但伊發現不足量,通知被告,被告答應補足;(提示101 年5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順便請被告補足前天購買不足之量,二人在臺南市○區 ○○路上臺南紡織公司旁某冰店交易,伊交5000元予被告 ,被告交予伊1包甲基安非他命;(提示101年6月7日通訊 監察譯文),伊要買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二人約在臺南市 永康區奇美醫院前統一超商,見面後至停車場內交易,交 易有成功,伊付了5000元,被告給伊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見警卷第45至48頁,偵卷第74至76頁),並有通訊監 察譯文1份可佐(見警卷第69至72頁)。
㈣依上開證人證稱其等係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再進行毒品 交易,是其等所述上開購買毒品之事實,並非毫無旁證可 佐;又一般而言,電話通話雙方若係從事正當行為,自當 明講,殊無以隱晦之詞代替之,但觀之該通聯紀錄內容甚 為簡略,並未提及具體事情,僅約定在何地見面等情,且 參照上開證人所述及被告自白,相互以觀,堪認通話內容 係聯絡第二級毒品交易之事宜,灼然明甚,是證人上開所 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自屬信而有 徵而可採信。另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附表一之犯行(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94至96頁; 本院卷第22頁、第36頁),核與前開證據調查結果相符,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係出於真實,要可採信,足採為認定事 實之基礎。從而,附表一所載之證實要可認定。二、查被告李勇志於附表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銘城徐義評、鄭凱鴻、潘永輝林頌清之行為,係由購 毒者黃銘城徐義評、鄭凱鴻、潘永輝林頌清先與被告以 行動電話聯繫後,再由被告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約定地點 交付與購毒者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證人黃銘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提示0000000000撥 打0000000000號、101年4月19日下午4時32分26秒譯文內 容),伊要向被告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伊當日即將 2000元交予李勇志李勇志交予伊1包甲基安非他命,地 點是李勇志選的,在臺南市○區○○路與長榮路口之停車 場;(提示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號、101年4月22日 下午1時58分25秒譯文內容),伊要向被告購買2000元甲 基安非他命,伊當日即將2000元交予李勇志李勇志交予 伊1包甲基安非他命,地點也在臺南市○區○○路與長榮 路口之停車場;(提示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號、 101年4月24日下午3時49分譯文內容),伊要向被告購買 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伊當日即將2000元交予李勇志,李



勇志交予伊1包甲基安非他命,地點一開始在臺南市○區 ○○路與長榮路口之停車場,但後來李勇志叫伊至開元路 與長榮路「劉家肉粽」前交易;(提示0000000000撥打 0000000000號、101年5月19日下午4時51分、5時1分29 秒 譯文內容),伊要向被告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這次 是李勇志找一位不認識之男子前來,伊將2000元交予對方 ,對方交予伊1包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臺南市永康區奇 美醫院陸橋下某網咖門口;(提示0000000000撥打000000 0000號、101年7月13日下午3時49分44秒、4時3分48秒譯 文內容),伊要向被告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伊當日 即將2000元交予李勇志李勇志交予伊1包甲基安非他命 ,地點在臺南市○○區○○路85度C咖啡旁巷內統一超 商等語(見警卷第43至46頁;偵卷1B第170至172頁),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警卷第104至第105頁、第106 至第109頁);
㈡證人徐義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撥 打0000000000號、101年4月22日譯文內容),伊要向被告 購買3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伊當日即將3500元交予李勇志李勇志交予伊1包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臺南市○區○ ○路某處;(提示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101 年5月1日譯文內容),伊要向被告購買3500元甲基安非他 命,李勇志叫一個男生來交予伊1包甲基安非他命,伊將 錢給對方,地點也在臺南市○區○○路「湯姆熊電子遊戲 場」前;(提示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101年5 月6日譯文內容),伊要向被告購買6500元甲基安非他命 ,伊當日即將錢交予李勇志李勇志交予伊1包甲基安非 他命,地點在永康市後備指揮部前;(提示0000000000號 撥打0000000000號、101年5月16日譯文內容),伊要向被 告購買6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李勇志交1包甲基安非他命 ,伊將錢給對方,地點也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國中附近等 語(見警卷第47至50頁;偵卷1B第71至73 頁),並有通 訊監察譯文1份可資佐證(見警卷第94至98 頁); ㈢證人鄭凱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撥 打0000000000號電話、101年5月10日譯文),伊要向被告 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伊當日即將2000元交予李勇志李勇志交予伊1包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臺南市○區○ ○路「湯姆熊電子遊戲場」前;(提示0000000000號撥打 0000000000號電話、101年5月18日譯文),伊要向被告購 買10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伊當日即將10000元交予李勇志李勇志交予伊1包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臺南市○區○



○路「金佰億釣蝦場」門口等語(見警卷第51至56頁;偵 卷1B第199至202頁);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 (見警卷第99至100頁)。
㈣證人潘永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撥 打0000000000號電話、101年4月30日譯文),伊要向被告 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伊當日即將1000元交予李勇志李勇志交予伊1包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臺南市○區○ ○路上郵局前;(提示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電 話、101年7月25日譯文),伊要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 非他命,伊當日即將1000元交予李勇志李勇志交予伊1 包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伊現住地旁的巷子等語(見警卷 第57至58頁;偵卷1B第133至135頁);此外,並有通訊 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警卷第101頁)。
㈤證人林頌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 撥打0000000000號、101年4月19日譯文內容),伊要向被 告購買9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伊當日即將款項交予李勇志李勇志交予伊1包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臺南市○區○ ○路長榮路口之7-11超商前;(提示0000000000號撥打 0000000000號、101年4月27日譯文內容),伊要向被告購 買19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伊當日即將款項交予李勇志李勇志交予伊1包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臺南市○區○○ 路上小北夜市85度C咖啡店門口前等語(見偵卷1A第59 至70頁、第123至12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警 卷第102至103頁)。
㈥依上開證人證稱其等係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再進行毒品 交易,是其等所述上開購買毒品之事實,並非毫無旁證可 佐;又一般而言,電話通話雙方若係從事正當行為,自當 明講,殊無以隱晦之詞代替之,但觀之該通聯紀錄內容甚 為簡略,並未提及具體事情,僅約定在何地見面等情,且 參照上開證人所述及被告自白,相互以觀,堪認通話內容 係聯絡第二級毒品交易之事宜,灼然明甚,是證人上開所 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自屬信而有 徵而可採信。另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附表二之犯行,核與前開證據調查結果相符,足認被 告之自白應係出於真實,要可採信,足採為認定事實之基 礎。從而,附表二所載之事實要可認定。
三、查被告李勇志於附表三所載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林承基黃獻聰之行為,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證人林承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6月27日在李 勇志位於臺南市永康區○○○街89號4樓住處,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無償提供等語(見警卷第17至 21頁,偵卷第35至37頁)。
㈡證人黃獻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7月24日晚上 7時許,在李勇志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是李勇志無償提供等語(見警卷第67至70頁、偵卷1A 第 123至124頁)
㈢又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供述相符, 從而,附表三所載之事實要可認定。
四、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 作,無不嚴加執行,且販賣毒品海洛因係法定刑死刑或無期 徒刑之重罪,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最輕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海洛因或 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以平價供應他人 而甘冒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 易,除有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自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 可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既干 冒著被查辦之風險購入毒品復行賣出,足證被告出售毒品顯 有圖利之意圖至明。何況被告亦於院審理中供承每賣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500元量供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49頁),益證被告有牟利意圖甚無誤。事證明確,被告販毒 牟利及無償轉讓禁藥之犯行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之以販賣,被告竟持以販賣,故核其 於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事後販賣犯行所吸收,均不另 論處。又附表二編號四、七之犯行,被告與各該次不詳姓名 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 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又藥事法所規範者,係 藥事之管理,所稱藥事,並非僅止於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 材),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此觀諸該法第1 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 亦未必為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 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 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



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 (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據證人林承 基及黃獻聰所述施用等語,顯見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應為少量而未達20公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依法加重其刑。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危害,仍為圖私利,為 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 敗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素行不佳,有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金額,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各坦認犯行,又無償轉讓禁藥予他人,助長施 用毒品歪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三、沒收部分:
㈠警於101年7月26日上午,臺南市永康區○○○街89號4樓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行動電話 2只(SonyEricssoZ 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 6號,含sim卡1枚;Alctel門號不詳,不含sim卡)及夾鍊袋 1 小包,有搜索扣押筆錄為憑,惟此上開各物或為被告個人 施用毒品所用,或為單純對外聯絡,俱核與本案販賣毒品犯 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 共90,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被告所有、用以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 5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SIM卡),係被告所有且 供犯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98號販賣毒品部分):┌─┬────┬─────┬──────┬──────┬───┬─────┬──────────┐
│編│購買人 │ 時 間 │ 地 點 │交易毒品方式│ 次數 │數量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新臺幣)│ │
├─┼────┼─────┼──────┼──────┼───┼─────┼──────────┤
│一│林承基 │101年6月22│臺南市中西區│林承基以0936│1次 │數量不詳,│李勇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下午11時│和善路51號 │387100電話與│ │2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許 │ │被告所持用之│ │ │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0000000000號│ │ │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
│ │ │ │ │行動電話聯絡│ │ │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
│ │ │ │ │交易,約定至│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左列時、地,│ │ │償之;未扣案之0九八│
│ │ │ │ │一手交付第二│ │ │0000000號行動│
│ │ │ │ │級毒品甲基安│ │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 │非他命1包, │ │ │枚)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一手交付價金│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之交易方式 │ │ │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高淑芬 │101年6月22│臺南市北區長│高淑芬以 │1次 │數量不詳,│李勇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下午3時 │榮路「大光國│0000000000 │ │1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30分許 │小」側門旁 │號電話與被告│ │ │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
│ │ │ │ │所持用之 │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0000000000號│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行動電話聯絡│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交易,約定至│ │ │抵償之;未扣案之0九│
│ │ │ │ │左列地點,一│ │ │八0000000號行│
│ │ │ │ │手交付第二級│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毒品甲基安非│ │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 │ │他命1包,一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手交付價金之│ │ │其價額。 │
│ │ │ │ │交易方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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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楊文仁 │101年5月25│臺南市北區西│楊文仁以0981│1次 │數量不詳,│李勇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下午8時 │門路4段與公 │312402號電話│ │5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許 │園北路交岔路│與被告所持用│ │ │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
│ │ │ │口旁行人天橋│之0000000000│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
│ │ │ │下 │號行動電話聯│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絡交易,約定│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至左列地點,│ │ │抵償之;未扣案之0九│
│ │ │ │ │一手交付第二│ │ │00000000號行│
│ │ │ │ │級毒品甲基安│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非他命1包, │ │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手交付價金│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之交易方式 │ │ │其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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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楊文仁 │101年5月26│臺南市東區東│楊文仁以0981│1次 │數量不詳,│李勇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下午1時 │豐路臺南紡織│312402號電話│ │5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許 │公司旁某冰店│與被告所持用│ │ │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
│ │ │ │ │之0000000000│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
│ │ │ │ │號行動電話聯│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絡交易,約定│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至左列地點,│ │ │抵償之;未扣案之0九│
│ │ │ │ │一手交付第二│ │ │00000000號行│
│ │ │ │ │級毒品甲基安│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非他命1包, │ │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手交付價金│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之交易方式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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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楊文仁 │100年6月7 │臺南市永康區│楊文仁以0981│1次 │數量不詳,│李勇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下午11時│奇美醫院停車│312402號電話│ │5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09 分許 │場 │與被告所持用│ │ │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之0000000000│ │ │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
│ │ │ │ │號行動電話聯│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絡交易,約定│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至左列地點,│ │ │之;未扣案之0九八0│
│ │ │ │ │一手交付第二│ │ │六五四三五四號行動電│
│ │ │ │ │級毒品甲基安│ │ │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非他命1包,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一手交付價金│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之交易方式 │ │ │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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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60號販賣毒品部分):┌─┬────┬─────┬──────┬──────┬───┬─────┬──────────┐
│編│購買人 │ 時 間 │ 地 點 │交易毒品方式│ 次數 │數量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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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黃銘城 │101年4月19│臺南市北區小│黃銘城以0983│1次 │數量不詳,│李勇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下午4時 │東路與長榮路│800295號行動│ │2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45分許 │口 │電話與被告所│ │ │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




│ │ │ │ │持用之098985│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
│ │ │ │ │3801號行動電│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話聯絡交易,│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約定至左列時│ │ │抵償之;未扣案之0九│
│ │ │ │ │、地,一手交│ │ │00000000號行│
│ │ │ │ │付第二級毒品│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 │ │1包,一手交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付價金之交易│ │ │其價額。 │
│ │ │ │ │方式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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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黃銘城 │101年4月22│臺南市北區小│黃銘城以0983│1次 │數量不詳,│李勇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下午2時 │東路與長榮路│800295號行動│ │2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10分許 │口 │電話與被告所│ │ │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
│ │ │ │ │持用之098985│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
│ │ │ │ │3801號行動電│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話聯絡交易,│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約定至左列時│ │ │抵償之;未扣案之0九│
│ │ │ │ │、地,一手交│ │ │00000000號行│
│ │ │ │ │付第二級毒品│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 │ │1包,一手交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付價金之交易│ │ │其價額。 │
│ │ │ │ │方式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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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黃銘城 │101年4月24│臺南市北區小│黃銘城以0983│1次 │數量不詳,│李勇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下午3時 │東路與長榮路│800295號電話│ │2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59分許 │口,後改至開│與被告所持用│ │ │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
│ │ │ │元路與長榮路│之0000000000│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
│ │ │ │口「劉家肉粽│號行動電話聯│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前 │絡交易,約定│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至左列地點,│ │ │抵償之;未扣案之0九│
│ │ │ │ │一手交付第二│ │ │00000000號行│
│ │ │ │ │級毒品甲基安│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非他命1包, │ │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手交付價金│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之交易方式 │ │ │其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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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黃銘城 │101年5月19│臺南市永康區│黃銘城以 │1次 │數量不詳,│李勇志共同販賣第二級│
│ │ │日下午7時 │奇美醫院旁某│0000000000號│ │2000元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0分許 │網咖 │電話與被告所│ │ │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販│
│ │ │ │ │持用之097651│ │ │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 │8380號行動電│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話聯絡交易,│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約定至左列地│ │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點,一手交付│ │ │0000000000│
│ │ │ │ │第二級毒品甲│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基安非他命1 │ │ │SIM 卡壹枚)沒收,如│
│ │ │ │ │包,一手交付│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價金之交易方│ │ │,追徵其價額。 │
│ │ │ │ │式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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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黃銘城 │101年7月13│臺南市永康區│黃銘城以0983│1次 │數量不詳,│李勇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下午4時 │奇美醫院旁7 │800295號電話│ │2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13分許 │─11超商前 │與被告所持用│ │ │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
│ │ │ │ │之0000000000│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
│ │ │ │ │號行動電話聯│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絡交易,約定│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至左列地點,│ │ │抵償之;未扣案之0九│
│ │ │ │ │一手交付第二│ │ │00000000號行│
│ │ │ │ │級毒品甲基安│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非他命1包, │ │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手交付價金│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之交易方式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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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徐義評 │101年4月22│臺南市北區開│徐義評以0938│1次 │數量不詳,│李勇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下午3時 │元路與長榮路│378329電話與│ │3,5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24分 │口 │被告所持用之│ │ │年拾壹月。未扣案販賣│
│ │ │ │ │0000000000號│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
│ │ │ │ │行動電話聯絡│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交易,約定至│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左列地點,一│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手交付第二級│ │ │之000000000│
│ │ │ │ │毒品甲基安非│ │ │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他命1包,一 │ │ │SIM卡壹枚)沒收,如 │
│ │ │ │ │手交付價金之│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交易方式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七│徐義評 │101年5月1 │臺南市北區開│徐義評以0938│1次 │數量不詳,│李勇志共同販賣第二級│
│ │ │日下午2時 │元路湯姆熊電│378329電話與│ │3500元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52分許 │子遊戲場前 │被告所持用之│ │ │刑參年拾壹月。未扣案│
│ │ │ │ │0000000000號│ │ │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行動電話聯絡│ │ │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交易,約定至│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左列地點,一│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手交付第二級│ │ │扣案之0000000│
│ │ │ │ │毒品甲基安非│ │ │八0一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他命1包,一 │ │ │(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 │手交付價金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交易方式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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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