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少章
選任辯護人 黃郁蘋律師
蘇清水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5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少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票號CH647181、發票日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本票上發票人為「倉茂營造有限公司」、「莊鵬諺」之部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票號CH647181、發票日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本票上發票人為「倉茂營造有限公司」、「莊鵬諺」之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鍾少章於民國99年 7月12日,以川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川 豐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楊建基簽立工程契約書(工程名 稱:楊建基店鋪住宅新建工程),雙方約定由川豐公司承作 楊建基所有座落於臺南縣永康市(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區 ○○○街之地號:國聖段559、560地號店鋪住宅之新建工程 。依前揭契約約定,乙方即川豐公司應覓妥保證人保證履約 及就該契約之不履行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應簽發與定金即預 購鋼筋款項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同額之本票交付楊建基 以擔保契約之履行。詎鍾少章圖一時之便,未先行覓妥保證 人,即擅自於前揭工程契約書「對保覆章」欄關於保證人商 號、負責人、地址部分,填入友人莊鵬諺所經營之「倉茂營 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倉茂公司)之名稱及該公司負責人 姓名、統一編號、地址等資料,進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未經莊鵬諺之授權,盜用渠未取回之「倉茂營造有限 公司」、「莊鵬彥」印章蓋用於前揭工程契約書之「對保覆 章」欄位內,以示倉茂公司同意擔任前揭工程契約之保證人 ,並將之交付楊建基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倉茂公司、莊鵬彥 及楊建基。至99年 7月14日,鍾少章以川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名義依約簽發票號CH647181、發票日99年 7月14日、票面金 額 200萬元之本票時,竟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意,再度盜用「倉茂營造有限公司」、「莊鵬彥」 之印章蓋用於前揭本票之發票人欄,並接續在發票人欄偽簽 「莊鵬諺」之簽名,以示莊鵬諺以倉茂公司之負責人之名義 共同簽發前揭本票,進而將之交付楊建基以擔保前揭工程契
約之履行,足生損害於倉茂公司、莊鵬諺及楊建基。嗣鍾少 章與楊建基就前揭工程契約之履行發生糾紛,楊建基持前開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莊鵬諺向楊建基說明 ,始揭上情。
二、案經楊建基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鍾少章犯罪之各項證據,其中: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未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證據足認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建基、被害人莊鵬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 之證詞,均未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 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述證人陳述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證人陳述 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 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 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楊建基所簽工程契約書、本票影本、本 院 100年度司票字第2016號裁定書影本,均非供述證據, 且查無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鍾少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自警詢、偵查以迄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建 基、證人即被害人莊鵬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 見101年度他字第 968號卷第27至30、34至35頁、101年度 偵字第5838號卷第8至9、12至13頁),並有如事實欄所示 工程契約書、本票及本院 100年度司票字第2016號本票裁 定書(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101年度他字第968號 卷第 3至19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被 害人莊鵬諺及渠所經營倉茂公司之印章蓋用於前揭工程契 約書及本票並在前揭本票上偽造被害人莊鵬諺之簽名,其 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
之部分行為,所生印文乃盜用印章之當然結果,而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二犯行,犯意各別,時間 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雖冒偽其友人即被害人莊鵬諺及渠所經營倉茂公司 之名義簽發前揭面額 200萬元之本票交予告訴人楊建基, 致使倉茂公司負擔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任,然依該本票之 文義,被告所經營之川豐公司仍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是川豐公司依法應負之本票發票人責任並未因此冒名簽發 本票之舉而免除,則被告辯稱其係貪圖一時之便而為本案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無不實,堪予採信;又被告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且業已與被害人莊鵬諺 於本院成立調解,被害人莊鵬諺並已表明不願追究之意, 此有本院 101年10月16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3頁)。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 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即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犯罪情狀,本院 認縱量處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 3年,仍屬情輕法重, 而有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前揭偽造有 價證券犯行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獲被害人莊鵬諺之授權,僅因貪圖一 時之便,竟盜用被害人莊鵬諺及渠所營倉茂公司之印章蓋 用於工程契約及本票,進而持之交付告訴人楊建基行使, 所為已使被害人莊鵬諺及倉茂公司擔負民事保證及票據法 上本票發票人責任之風險,並使告訴人楊建基對前揭本票 及工程契約書之效力發生誤認,自屬不該,惟其業已與被 害人莊鵬諺成立調解,被害人莊鵬諺亦表明不願追究之意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兼衡以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其因貪圖一時之便,短於 思慮而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㈣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 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又票據之偽造或票 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共同發票 人所為之本票,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之簽名係偽造者,就其 餘簽名真正之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
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13號、84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卷附工程名稱為「楊建基店鋪住宅 新建工程」之工程契約書上保證人欄內「倉茂營造有限公 司」、「莊鵬諺」之印文,既係盜蓋而非偽造,自不在沒 收之列。至票號 CH647181、發票日97年7月14日、票面金 額 200萬元之本票,其中關於發票人為川豐公司(含負責 人即被告)部分,該部分簽名及署押亦係真正,爰僅就偽 造部分即該本票上發票人為「倉茂營造有限公司」、「莊 鵬諺」之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工程契約書「對保覆 章」欄內保證人負責人名稱部分,填寫「莊鵬諺」三字, 亦構成偽造署押犯行云云。惟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 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 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 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 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前揭工程契約書之「對保覆章 」欄位內,固有填寫倉茂公司負責人即被害人莊鵬諺之姓 名,然觀諸該欄位所填載者,除被害人莊鵬諺之姓名外, 另包括倉茂公司之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地址等項,此等 資料自形式外觀而言,顯僅係用以識別該公司之基本資料 ,並非表示被害人莊鵬諺本人簽名之意思。揆諸前引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此部分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涉有偽造署押犯行,顯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據 以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01條第 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205 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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