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滄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
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一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滄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許滄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 度毒聲字第六四二0號刑事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並經 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由同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五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 毒聲字第三五四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期滿。許滄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 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晚間六、七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一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 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許滄榕另於九十六年 及九十七年間,分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三號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審簡 字第二0七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 確定,並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許滄榕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 路一一巷二0弄二之三號居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 筒(未據扣案)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次。嗣於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滄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 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滄榕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 告為警查獲並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亦呈現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殘存之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有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參見警 卷第八頁)。綜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臻明確,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 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另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立法說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強治戒治之程序」等語,核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認對 施用毒品者之處遇,僅就「初犯」及「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即有五年之戒斷期 )」二者,始有追訴條件之限制,至其餘之施用毒品案件, 均應依法追訴。從而,倘施用毒品者於初犯經觀察、勒戒等 程序完畢後,旋即另行起意,於五年內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 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 次觀察、勒戒等程序執行完畢已逾五年,然揆諸前揭立法目 的,該施用毒品者既於五年內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次 所犯即無所謂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要難認係「五年後再犯」 ,自無再觀察、勒戒等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 非字第一七四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二0號 刑事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並經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
由同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四五號裁 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 日期滿。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即於九 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晚間六、七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從而 ,被告於強制戒治處分期滿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毒品並經起 訴判刑,本次再次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之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 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犯罪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未據扣押,為免日後執 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