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俊碩
被 告 蘇永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碩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林俊碩因被告蘇永豐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 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刑保字第10000121號)。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蘇永豐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 保人林俊碩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 紙在卷可稽。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最 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3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執字第3917號指揮執行,經傳喚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1 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就被告審理時陳明之居住地址即 「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大社851之14號」為傳喚通知,因未 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 書於101年7月28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譚頂派 出所(101年8月7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被告並未依時到 案,經同署檢察官囑警至被告該址拘提被告,員警多次(同 年9月8日、9日、10日)前往拘提被告,亦因被告行方不明 未能拘獲,有前開判決書、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現場照片 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1年9月12日南市警善偵 字第1013044837號函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未獲報 告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 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就被告戶籍 地址即「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大社851之15號」為傳喚通知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 送達文書於101年10月3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譚頂派出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101 年10月13日發生效力,並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上 開時、日到案執行,是被告既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 ,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又具保人經通知未遵期通知 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2 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1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茲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 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開規定,聲請 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