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金發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金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金發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