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青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青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 ,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 之刑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亦即不能因犯罪之一部 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8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 313 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二、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 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得易科罰金之適 用範圍,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 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得否 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偽造文書罪,依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數罪併 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始得易科罰金;惟刑法第41 條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月1日施行,修正 後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 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 者,亦適用之。」,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98年12月 30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查受刑人楊青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