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彥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彥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彥澤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