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25號
聲明異議人 丁德源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重利及恐嚇等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字第3817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
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請求事項:請將檢察官否准聲明 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丁德源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事實及理由:本件異議人因涉犯重利及恐嚇案件,經 鈞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09號判決,判處丁德源「犯如附表一 至附表十所示之重利罪,共捌拾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十 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二 編號133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聲明異議人丁德源聲請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㈠受 刑人犯下80起重利案件;㈡依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規定, 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附件1)。惟查:
一、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以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 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 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換 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固由檢察 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聯權。惟檢察官指揮執行如有不 當,為保障受刑人之利益,受刑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並由法院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法律既規定此項異 議歸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內容,則受刑人對於 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法院認為異議有 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 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 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最高法院77年度臺非字第158號判決可資參照。二、次按,
㈠民國(下同)95年5月17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41 條第l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l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則 除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之情形外,原則上執行時對於易科罰金之審查不宜 過苛,以保障受刑人之人權並貫徹減少短期自由刑流弊之刑 事政策。
㈡又,97年12月30日增訂、95年l月21日公布、98年9月l日施 行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其立法理由乃認:隨著貧富差異, 易科罰金制度造成無錢易科罰金者只能入監服刑之不公平現 象。勞動或服務雖非有形財產,但亦具有經濟價值,可為一 種刑罰或刑罰的代替措施,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的流弊, 減緩監獄擁擠問題,讓無法易科罰金者藉由勞務或服務的提 供,免於入監執行,同時可回饋社會,讓犯罪者有更多復歸 社會的機會。是於刑法第41條明文增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 件,如無法易科罰金者,得易服社會勞動;且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易 服社會勞動。
㈢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得審查檢官為 刑法第41條第l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 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 題,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得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 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 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 ,法院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99號 刑事裁定參照)。
三、本案執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 請求,未具體說明其裁量之理由,且有違合理原則及例外從 嚴原則。
㈠合理原則部分:
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犯下80起重利等案件」為由,不准聲 明異議人易科罰金。然,對於聲明異議人所犯80起重利等案 件,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被告丁德源…犯如附表一至附表 十所示重利罪多達80罪之多,…影響社會秩序至鉅,惡性非 輕,‧‧‧再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得之利益,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丁德源所提出家庭狀況之證明文件(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而定聲明異議人之應 執行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鈞 院100年度易字第609號判決可參。顯見法院已綜合考量各種 情事,對聲明異議人犯下80起重利等案件,仍准予易科罰金 。是本件檢察官僅以「聲明異議人共犯下80起重利等案件J ,審查受刑人是否得易科罰金,已逸脫刑法第41條第1項明 訂標準,甚且將法院已審酌事項,再重為審酌,顯係對聲明 異議人所犯罪刑,予以雙重評價,自屬違法。從而,執行檢 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上開事由業經本案刑事判決 於量刑時予以充分考量,執行檢察官並未調查審認,即以受 刑人於判決時已存在之事實,而推測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 尚嫌速斷。況上開條項但書之「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用語, 本身為抽象之法律概念,何謂「難以」? 何謂「法秩序」均 為模糊不確定,本不足以明確規範國人,為保障受刑人人權 及貫徹法務部減少短期自由刑流弊之刑事政策,其認定更應 有具體之事實,始足以服眾,原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就此並未 舉出實證,確屬違法裁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 抗字第132號(附件2)、97年度聲字第638號(附件3)刑事 裁定均同此旨,足資參照。
㈡例外從嚴原則部分:
刑法第41條但書部分之適用,為刑法第41條本文之例外規定 ,基於例外從嚴法則,檢察官本應就聲明異議人何以符合但 書部分構成要件,予以詳細說明,用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 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然執行檢察官僅以「聲 明異議人共犯下80起重利案件」為由,未有其他具體理由說 明何以否准易科罰金,實難謂已滿足例外從嚴原則。四、異議人處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能收矯正之效且無 礙於法秩序之維持,實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事。 ㈠95年5月17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雖刪除原條文「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查刪除理由乃易科罰金制 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 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原條文規定除「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 過苛,爰刪除之。是以執行檢察官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l項 規定,對受刑人縱有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 量權,惟仍視個案情形具體綜合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不
以「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等修正前法律例示情形為限。非謂執行檢察官 即得無視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等情,不附具體理由,憑其自由心證逕認受刑人如不接 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果此,反有違上開法律立法意旨,即屬違法裁量。 ㈡聲明異議人現與雙親同住、侍奉雙親;父親18年次,83歲( 聲證l),罹有慢性阻塞性肺病(聲證2),需常侍在側;母 親23年次,78歲,為中度肢障者(見聲證l及3),亦患糖尿 病、冠心病、陳舊性腦中風及高血壓(聲證4),均需人照 料看護。聲請人亦罹有冠心症、高血脂、高血壓性心臟病及 疑似糖尿病等疾病,近於101年7月28日因上揭症狀而急診入 院治療,於101年8月l日方出院(聲證5);於101年8月7日 又因急性冠心症入院急診,於101年8月9日轉診奇美醫院( 聲證6),進行心導管手術及血管支架置放手術治療(聲證 7),現雖已出院,惟仍需隨時備舌下錠(救心),以為救 急,且持續回診治療(聲證8)。聲明異議人罹患之心臟血 管疾病,倘遇緊張壓力,即有發生胸痛、心臟衰竭、心律不 整、甚至猝死等情況虞,倘無完備之醫療設備或隨時備有救 急藥品,聲明異議人生命恐生危險,實不適合入監服刑。 ㈢更且,聲明異議人雖經原確定判決審認犯80起重利案件,然 大部分乃聲明異議人係借款予其他同案被告,未向借款人收 息獲重利,惟仍為原確定判決認係共犯,且聲明異議人並無 以恐嚇言詞催收債務之慣性行為,除因對被害人江瑞欽拒不 還款且置身事外之情,且為其話語所挑釁致一時氣憤失慮而 為恐嚇言詞外,對於其他被害人並無類同之恐嚇言語。聲明 異議人犯後態度佳,於警搜索時,主動提出相關證物配合偵 辦(未現場搜索扣押者,聲明異議人尚返家取出交查)。恐 嚇部分與被害人江瑞欽達成和解;重利部分,亦不再向被害 人請求本金及利息,深具悔意。
五、綜上,對異議人處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能收矯正 之效,且無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執行檢察官所具否准理由 ,實未能充分說明何以聲明異議人有刑法第41條第l項但書 之情事,是請斟酌聲明異議人身體及家庭狀況,顯不適宜入 監執行,依法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六、另異議人於101年10月17日復具狀略以:異議人身體狀況不 適宜執行,罹有心臟血管疾病、非穩定性心絞痛,已多次因 心臟病急診入院治療,又於101年10月10日在臺南市立醫院 進行心導管術檢查及冠狀動脈支架裝置,可見異議人心臟疾 病不穩定,隨時需做急診,且需隨時備舌下錠(救心),不
適合入監服刑等語。
貳、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該條項規定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 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 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 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 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 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 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 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 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 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 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 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 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99號、98年度臺抗字第102號裁定 意旨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 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參、復按應否准許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 有困難,及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
,業如前述。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 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肆、經查:
一、受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 執行檢察官有就個案依前述法律規定裁量之權限。意即執行 檢察官應判斷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 難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之憑據。非謂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謂執行 檢察官應毫無例外均必須准予易科罰金,先予敘明。二、其次,本件異議人因犯重利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30日 ,以100年度易字第609號判決判處「丁德源犯如附表一至附 表十所示之重利罪,共捌拾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 之主刑及從刑。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 133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30至137,如 附表十三編號1、3至5、7,如附表十四,如附表十五,如附 表十六,如附表十七編號1、3至5,如附表十八編號1、15、 16所示之物均沒收。」確定在案(上開判決詳見本院卷第43 至76頁背面)。
三、嗣異議人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通 知,於101年8月7日、101年8月8日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陳報異議人之雙親家庭狀況,陳稱:「聲請 人亦罹有冠心症、高血脂、高血壓性心臟病及疑似糖尿病等 疾病,近於101年7月28日因上揭症狀而急診入院治療,於10 1年8月l日方出院,應持續追蹤治療,且需隨時備舌下錠( 救心),以為救急,聲明異議人罹患之心臟血管疾病,倘遇 緊張壓力,即有發生胸痛、心臟衰竭、心律不整、甚至猝死 等情況虞,倘無完備之醫療設備或隨時備有救急藥品,聲明 異議人生命恐生危險,實不適合入監服刑。」、「聲請人乃 係提供資金予其他同案被告,無以恐嚇言詞催收債務之慣性 行為,除因對被害人江瑞欽拒不還款且置身事外之情,且為 其話語所挑釁致一時氣憤失慮而為恐嚇言詞外,對於其他被 害人並無類同之恐嚇言語。聲明異議人犯後態度佳,於警搜 索時,主動提出相關證物配合偵辦(未現場搜索扣押者,聲
明異議人尚返家取出交查)。恐嚇部分與被害人江瑞欽達成 和解;重利部分,亦不再向被害人請求本金及利息,深具悔 意。」、「鈞署定101年8月9日上午10時至執行科報到,陳 報人曾於101年7月28日因冠心症、高血脂、高血壓性心臟病 等病症急診送醫,於101年8月1日出院,出院後考量身體狀 況,提前向鈞署報到,聲請易科罰金;而今陳報人因急性冠 心症再於101年8月7日晚間住院,目前仍須住院觀察評估和 治療,心臟病實為嚴重,」等語,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1年8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郭綜合醫院01年8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佐。四、而檢察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係認定:「被告前有重 利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猶不知悔改,於短期 間內犯下本件共80起重利犯行,且曾以恐嚇方式討債,惡性 重大,如予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治之效。」,並以101年8月 13日南檢欽丙101執3817字第49256號函予郭綜合醫院,詢問 「丁德源現是否仍住院中,目前病情如何?預計出院之日期 ?所罹病症,有無因執行刑罰(即入監服刑)而不能保其生 命情事?」等語,經郭綜合醫院以101年8月28日郭綜發字第 01012111號函答覆:「丁德源於101年8月7日因急性冠心症 至本院急診求治並於同日住院,於101年8月9日轉診至奇美 醫院」、「依據醫學常規,丁德源先生病情之急性期約為壹 週,其後仍建議定期服藥,門診追蹤為宜」等語,檢察官復 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核表認定:「數罪併罰+4罪以上故 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再以101年9月4日南檢欽 丙101執3817字第54449號函復異議人:本件台端共犯下80起 重利案件,經檢察官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依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規定: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檢察官不准台端易服社會勞動 等語之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執字第3817號、執聲他字第1316號執行案卷查閱無訛,並有 上開聲請狀、函文、審核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 42頁),是檢察官係以異議人有前揭理由不准異議人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乙節,即堪予認定。
五、本院綜觀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對於異議人之刑罰執行, 業已就原確定判決法院認定異議人所犯重利犯行之家庭、身 體等具體情形而為審酌、考量,為維持法秩序,乃否准異議 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令異議人發監執行,執 行檢察官於執行上揭處分時,業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
理由,是其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 體個案所為判斷,自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 之情事。復參以異議人所為重利犯行高達80次,復有恐嚇討 債之情事,且依上開100年度易字第609號判決附表1至10「 實際收息之情形」欄所示,獲利非微,是本件若使不法者得 以易科罰金之方式,易其有期徒刑之執行,將造成不法得利 者得以利換刑之不良國民觀感;又異議人確實曾因重利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予執行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 。故執行檢察官審酌上情,認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非予入 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洵屬有據,本院查無聲明異 議意旨中所指裁量違法之情形。
六、另者,本院於審理中函詢奇美醫院:「丁德源所患之心臟病 、冠心症之病症,經貴院進行相關手術後,對於丁德源日常 生活、行動有何不便影響?又持續應為如何之治療?另相關 手術治療後,通常致命之危險或風險如何?」等語,經該醫 院函覆:「丁德源先生於101年8月10日於本院行心導管支架 植入手術,必須長期服用抗血小板藥物及抗凝血劑,日常生 活及行動要小心,若身體有傷口易流血且不易止血,病人不 可激烈運動,雖手術成功,但仍比一般人會喘,須終生服藥 ,支架植入手術後,統計上有3%至5%會在壹年內狹窄,1%至 2%有血栓阻塞之可能,致命風險是病人的其他部位仍有動脈 硬化及狹窄,仍有相當比例會發生腦血管或心血管疾病。」 等語,有該醫院101年9月19日(101)奇醫字第4657號函文 及病情摘要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81頁),異議人 上開病情既可服藥控制,或可延醫診治,尚非據為不能入監 服刑之判斷,難認異議人有因入監服刑而顯即不能保其生命 之情事,因此,檢察官係以異議人有前揭理由故不准異議人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已如前述,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 異議之主張云云,並非聲明異議之正當理由,委無可採。末 者,異議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3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638號」案件 ,與本件個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危害 、規模」、「受刑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情形分 別不同,自不得將不同案件之情況比附援引之,併為說明。伍、綜上所述,異議人既確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亦難 認有何違法瑕疵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所 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即無不當。
異議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指 揮執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