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勝璿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8日101
年度簡字第10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00 年度營偵字第14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勝璿雖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 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0 年5 月19日許,在臺南市○○○路○段「小北五 金百貨」門口前,將其向臺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下稱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下稱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大哥」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林大哥」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
㈠100 年5 月23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詹舒婷,向其誆稱之前 網路購物付款時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云云, 致詹舒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後,轉帳新臺幣 (下同)2 萬9983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富邦銀行帳戶內。 ㈡100 年5 月23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詠蓉,向其詐稱 之前網路購物單據誤設為批發商單據,會連續扣款須至自動 櫃員機操作更改設定云云,致陳詠蓉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操作 自動櫃員機後,轉帳2 萬9983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富邦銀 行帳戶內。
㈢100 年5 月23日19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吳連勝,向其訛稱 之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更改云云 ,致吳連勝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轉帳1 萬 5678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嗣詹舒婷、吳連勝及陳詠蓉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詹舒婷、陳詠蓉 、吳連勝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20頁),為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而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對於該項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簡 上卷第17頁),且本院審酌該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 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勝璿對上開詹舒婷、陳詠蓉、吳連勝等 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系爭帳 戶,旋遭人提領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將上開帳戶提 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辯稱:伊因長期賦閒在家,亟需 謀得工作,看報紙刊載之徵才廣告發現有工作機會,因而前 往面試,故自100 年5 月18日11時35分許陸續以持用之0000 000000號撥打廣告上刊載之0000000000號電話,經洽談後, 「林大哥」要求交付提款卡以查詢信用是否良好,才會交付 提款卡及與密碼,嗣返家後與家人談及上情,家人驚覺有異 ,恐為詐騙集團所騙,惟當時為週五傍晚,未能前往銀行止 付,遂遲至同年5 月24日上班時前往辦理止付,並辦理遺失 申報,伊確實因急著找工作而交付提款卡,不知會遭詐騙集 團作不法使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證人即被害人詹舒婷、陳詠蓉、吳連勝等人因遭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富邦銀行、彰化銀行帳 戶等情,業據詹舒婷、陳詠蓉、吳連勝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甚 詳,並有其等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24-25 頁、42 -43 頁、第34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29頁、37 頁、47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28頁、38 頁、4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23頁、第33頁、第4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見警卷21頁、31頁、39頁)及被告富邦銀行及彰化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見警卷第48-49 頁、50-54 頁) 在卷可稽,審諸一般人並無任意將所有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 可能,而被害人非但與被告素不相識,其中詹舒婷、吳連勝 所匯入之款項,復旋經不詳之人提領取得,致難以追查其流 向,是證人所訴遭人詐欺取財一節,自堪採信;並可認定該 等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上開帳戶及金融卡,向證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顯為有計畫之實施犯罪。
㈡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100 年5 月19日中華日報D5版分類廣告報紙及門號0000000000號
撥打廣告上刊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 年5 月18日至 同年月19日之通話明細資料為佐(見簡上卷第22至23頁)。 惟查:
⒈觀諸該份報紙,其上所登載之日期為「100 年5 月19日」 ,而被告提出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 話之通話紀錄計6 通,其中5 通集中於廣告刊登日前之 100 年5 月18日,則其稱係觀覽報紙後撥打求職電話,是 否可信,已值存疑。且核對被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之受信通信紀錄及通話明細報表結果,被告之上開電話分 別於100 年5 月18日11時35分24秒通話42秒;100 年5 月 18日11時37分55秒通話22秒;100 年5 月18日13時50分22 秒通話13秒;100 年5 月18日14時07分41秒通話13秒;10 0 年5 月19日14時57分41秒通話12秒,共6 次撥打給其所 稱「林大哥」之000 0000000 電話,而此6 通電話電話之 通話秒數各為42秒、26秒、22秒、13秒、13秒、12秒,均 甚為短暫,顯異於一般求職電話就工作內容、時間、地點 、待遇等細節為詢問所應顯現之通話時間,則被告是否確 於前開通話中與「林大哥」透過電話如實商談應徵司機工 作之細節,更非無疑,被告上揭所辯,顯非可採。 ⒉再存摺、提款卡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 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 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 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 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租用收集銀 行或郵局帳戶金融卡等資料或向求職者索取金融卡密碼之 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 亦常有報導。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且係大專肄業,依其年 齡、學歷,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應徵公司所提出 之要求本應有一定之警覺。另本件被告稱其應徵該工作, 係依電話指示在台南市○○○路小北百貨門口,將其金融 卡、提款密碼連同履歷表交給「林大哥」,顯非一般正當 且合乎常情之應徵、面試方式,且該地點亦非正常之應徵 、面試地點,又如需測試帳戶可否使用,僅需被告陪同收 取帳戶之人就近至任何一家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操作, 即可得知該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被告實無交付上開富邦 銀行及彰化銀行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況被告係依求職 廣告應徵司機工作,工作內容顯然與其個人信用狀況無關
,被告對於要求其交付金融卡與告知密碼用以測試信用之 不合常情之要求豈有不加懷疑反而盡信之理?
⒊另被告明知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之物品,倘淪落 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竟願將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 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 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 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 卡併同密碼,予與其無任何親誼之不詳姓名者,其有幫助 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㈢又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人頭帳戶,必定會先 取得帳戶申請人之同意,否則若帳戶申請人辦理掛失止付, 並藉由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 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精心策劃詐騙之成果將因存簿來源取得之 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詐欺款項,而導致心血功虧一簣, 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縱令對方確係以應徵工作 之需向被告索取帳戶資料,然仍無解於被告主觀認知上已得 對於對方向其索求帳戶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之可能性,其主 觀上顯具有縱使收取帳戶之成年男子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 ,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本院認被告交付上開富邦銀行、彰 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林大哥」時,應有預見「林大 哥」等人可能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卡、密碼用以詐騙他人,且 對於此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屬妥適。則被告上訴猶以:應徵工作遭詐騙帳戶、提款卡云 云,顯不可採,已如前述,執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