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傳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157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傳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鍾傳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除因犯肇事逃 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外,別無其他 經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素行尚可,其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10毫克,足導致其駕駛判斷力欠佳,注意力難以集中, 已無法適切操控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顯漠視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 ,職業工人,月薪約新台幣1萬多元,及其於本院業已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