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165號
TNDM,101,簡,2165,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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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營偵字第1208號、101 年度偵字第100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附表編號8 被害人欄之「李伯儒 」更正為「吳伯儒」、附表編號9 匯款金額欄之「2 萬9983 元更正為「3 萬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1 次交付3 個金融帳戶與詐騙集團之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附表編號1 至14之詐欺取財 犯行,係以一行為犯14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而已,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 予他人,致取得該帳戶使用之人得以順利向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取財物,其使犯罪難以查緝,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等同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權之危害不 輕,實不宜輕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 因年輕識淺、思慮未周,而罹
本件犯行,惡性並非重大,兼審酌本件遭詐騙之人數不少、 金額非低,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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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