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149號
TNDM,101,簡,2149,201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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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崑水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11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崑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崑水郭俊彬之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郭崑水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上 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3 段236 巷7 號住處門前 ,因細故與郭俊彬發生爭執,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 不特定多數人所得見聞之公開場所,以「幹你娘」(臺語) 辱罵郭俊彬,足以貶抑郭俊彬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郭俊 彬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被告郭崑水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無印象云云 。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臺語)辱罵告訴 人郭俊彬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及現場錄影光碟 1 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 等解釋足資參照。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 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 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 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 、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本件被告於前揭 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臺語)」,因上開地點係 屬任何人均得任意經過之公共空間,為不特定人所可共見共 聞,是就被告陳述上開言語之場合而言,符合「公然」之要 件無疑。而上開詞句,在社會通念上,顯有對告訴人輕蔑、 嘲諷、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且亦屬不雅言詞,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崑水為告訴人郭俊彬



父親,二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 係,被告所為前述公然侮辱之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 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之犯行應依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父,平日相處不睦,被 告因一時口角情緒,未以理性溝通,公然以「幹你娘」辱罵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辱之程度,暨考量其已有一定年紀、 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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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