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政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本院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75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政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鄭政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分別判刑確 定(詳如附表所示),尚未執行之際,詎猶未戒除施用毒品 惡習,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 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 二六一巷五十一號旁鐵皮屋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因另 案遭發佈通緝案件,在臺南市○○區○○路三段三百七十六 號前為警緝獲,警方並經其同意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自白。
㈡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
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 勒戒完畢,又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決確定,均尚 未執行,又再犯本案,足見悔意不堅,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 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雖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以主文所示刑 度較為妥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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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案 號 │ 刑 度 │判決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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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度簡字第1030號 │有期徒刑5月, │99年6月2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1000元折│ │
│ │ │算1日,緩刑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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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度撤緩字第55號 │上開緩刑撤銷 │101年5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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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度簡字第144號 │有期徒刑5月, │101年2月29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1000元折│ │
│ │ │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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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度簡字第1102號 │有期徒刑6月, │101年7月6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1000元折│ │
│ │ │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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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度簡字第1317號 │有期徒刑4月, │101年7月27日 │
│ │ │共3罪,應執行 │ │
│ │ │有期徒刑10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1000元折│ │
│ │ │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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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度簡字第1219號 │有期徒刑6月, │101年7月25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1000元折│ │
│ │ │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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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年度簡字第1315號 │有期徒刑6月, │101年7月23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1000元折│ │
│ │ │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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