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118號
TNDM,101,簡,2118,201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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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香
被   告 陳必富
被   告 楊坤榮
被   告 李梓嘉
被   告 林信妏
被   告 江美靜
被   告 郭李菊
被   告 方郭清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第
15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文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陳必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楊坤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物品沒收。李梓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信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美靜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李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郭清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劉文香陳必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 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被告楊坤榮李梓嘉、林信 妏、江美靜郭李菊方郭清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劉文香陳必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劉文香陳必富



所犯本件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犯行,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 犯意,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在同一地址反 覆、延續實施,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劉文香及陳 必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之3項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同法第55條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劉文香、陳必 富、楊坤榮李梓嘉林信妏江美靜郭李菊方郭清月 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劉文香陳必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並就被告楊坤榮李梓嘉林信妏江美靜郭李菊及方 郭清月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58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物品 ,分別為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劉文香及陳 必富於警詢時均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 ,在被告劉文香陳必富主文欄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物品,為被告劉文香所有,且係供被 告劉文香陳必富共同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 劉文香陳必富於警詢時均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劉文香陳必富主文欄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係員 警到場後,被告楊坤榮主動提出交付之賭資,並非當場於賭 檯上所查獲,業據被告楊坤榮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48頁),即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惟仍屬被告楊 坤榮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現金,分別自被告李梓嘉、林信 妏、江美靜郭李菊方郭清月身上所取出,並非當場於賭 檯上所查獲,業據渠5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參以渠5人並未 承認前開現金係供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可 認屬賭資或與上揭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之。至扣 案如附表三所示現金,分別為如附表三所示之7人所有,而 該7人所涉賭博案件,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1年度營偵字第150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書1份在 卷可按,復無證據可認與上揭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



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品名 │ 數量 │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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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撲克牌(1副 │ 2副 │ 劉文香
│ │已開封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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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骰子 │ 13顆 │ 劉文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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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現場賭資 │ 新臺幣500元 │ 劉文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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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抽頭金 │ 新臺幣500元 │ 劉文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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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監視器螢幕(│ 2臺 │ 劉文香
│ │1樓、2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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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監視器鏡頭 │ 1只 │ 劉文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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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品名 │ 數量 │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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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賭資 │新臺幣2,000元 │ 楊坤榮
├──┼──────┼───────┼──────┤
│ 2 │ 賭資 │新臺幣200元 │ 李梓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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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賭資 │新臺幣1,000元 │ 林信妏
├──┼──────┼───────┼──────┤
│ 4 │ 賭資 │新臺幣200元 │ 江美靜
├──┼──────┼───────┼──────┤
│ 5 │ 賭資 │新臺幣600元 │ 郭李菊
├──┼──────┼───────┼──────┤
│ 6 │ 賭資 │新臺幣5,400元 │ 方郭清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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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 品名 │ 數量 │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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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賭資 │新臺幣200元 │ 裴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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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賭資 │新臺幣2,700元 │ 潘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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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賭資 │新臺幣1,300元 │ 陳怡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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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賭資 │新臺幣400元 │ 郭陳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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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賭資 │新臺幣200元 │ 羅雅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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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賭資 │新臺幣2,200元 │ 劉林碧霞
├──┼──────┼───────┼──────┤
│ 7 │ 賭資 │新臺幣1,100元 │ 范如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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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