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8528、9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八行原記載之「詳稱」應更正為「佯 稱」;並補充被害人林郁智匯款地點為「臺中市○○區○○ 路三六○號臺中四張犁郵局」、被害人許舒甯匯款地點為「 桃園縣龍潭鄉○○路三九六號統一便利超商內」外,其餘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被告林威宏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財 物之匯款帳戶,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 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 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供詐欺集團分別對被害 人林郁智等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個人之存 帳、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供不法份子使用,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受害民眾增加,且犯後仍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五十五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