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023號
TNDM,101,簡,2023,201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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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郭文俐
被   告 吳瑞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銘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示之證據增加: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217號通 常保護令之送達證書、保護令執行記錄表(見本院卷第7至8 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再按所稱加 害人處遇計畫,謂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 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依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裁 定完成12週之戒酒教育(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核 被告吳瑞銘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 所為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裁定之行為,係犯同法第61條第 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完成上開處遇計畫本須接受多次治 療及輔導,是被告雖多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 遇計畫,然其所為皆係出於一個違反保護令之意思,亦僅違 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侵害同一法益,應僅構成一個違 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知悉法院所核發保護令之處遇計畫 裁定內容,猶漠視而不予遵守,始終未依處遇通知規定時間 至處遇執行機構接受治療,失其本身治療輔導之機會,法紀 觀念薄弱,亦未認清其家庭暴力行為導因於長期酗酒,並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教育程度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所為之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744號
被 告 吳瑞銘(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銘徐寶珠係夫妻,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吳瑞銘於民國100年5月間因酒後毆傷徐寶 珠,經吳寶珠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4條規定於100年5月23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217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命吳瑞銘需施以加害人處遇計畫,內容為12週戒 酒教育,每週至少2小時。詎吳瑞銘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 令,知悉保護令的內容後,並經臺南市政府於100年6月5日 以府衛新字第1000405018號函通知吳瑞銘在保護令有效時間 內之100年6月14日起至100年9月6日止之12週期間前往臺南 市立醫院依處遇計畫接受治療,竟違反上開命令,拒未前往 上開醫院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217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1份、臺南市政府100年6月5日府衛新字第1000405018號函 、臺南市衛生局送達證書、處遇日期表、個案匯總報告各1 份(以上均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請酌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示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文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妃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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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