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009號
TNDM,101,簡,2009,2012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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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雄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434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少雄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倒數第七行「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辦理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至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辦理……」;證據則應補充: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內政部一○一年九月十七日內授中辦地 字第一○一六○三九二六九號函文(見本院易字卷第一九頁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南區國 稅審二字第一○一○○三八二三二號函文(見本院易字卷第 五○至五一頁)各一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則均引用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就本案二件犯行,願各受有期徒刑 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宣告之判決。本院審 酌被告侵害告訴人之繼承權,所為雖有不該,惟被告係因無 法順利聯繫告訴代理人一同辦理繼承相關事宜,始將其父親 所遺留之不動產全部登記在其母親陳潘桂妹之名下,其犯罪 動機並非為貪圖自身利益,尚屬情有可原,且被告於偵審中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如其請求之量刑範圍內,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思 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尚有悔意 ,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 告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以如被告所請,併 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 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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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