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007號
TNDM,101,簡,2007,201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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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添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添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曾添安所 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被告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 被告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8日以98年度 訴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於98年11月16日判決確定,並於101年7月24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治 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 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 ,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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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