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992號
TNDM,101,簡,1992,2012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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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聰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字第103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政聰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黃政聰從事背包買賣交易,未辦理營業登記,於民國94年7 月至95年10月間,銷售背包予鋼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鋼友公司)、全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買公司)新營分 公司及斗六分公司,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竟基於逃 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94年7月至95年6月間,向陳坤城(由 本院另行審結)取得品嵐精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品嵐公司 )出具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鋼友公司、全買公司新營分公 司及斗六分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供上開公司申報營業稅,以 此方式連續逃漏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22,926元(詳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又分別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先後於 95年7、8月間及95年9、10月間之2期營業稅申報期別(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申報營 業稅),向陳坤城取得品嵐公司出具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 全買公司新營分公司斗六分公司作為申報營業稅之進項憑 證,分別逃漏營業稅2,283元、916元(詳如附表一編號2、3 所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坤城於本院自承有虛開發票等情相符 ,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告發偵辦所檢附之「品嵐公 司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專案申請調 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黃政聰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政聰



逃漏營業稅之犯行,洵堪認定。又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本案逃漏營業稅之期間橫跨新舊刑法之適 用,起訴意旨對此並未詳加論究,本院斟酌新舊刑法關於連 續犯刪除之相關比較(詳下述),依較有利被告之認定,以 95年7月1日作為區別罪數之時點,即新法施行前,認被告黃 政聰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逃漏稅捐,新法施行後,因採一罪一 罰,則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關於申報營業稅 期別之規定,認被告黃政聰係分別起意,於各期申報營業稅 期別逃漏稅捐,故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三、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法 相關規定均業經修正公布,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 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核被告黃 政聰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2、3部分,均係犯稅捐稽徵法 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附表一編號1所示多次逃漏稅行為, 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 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四、本院審酌被告黃政聰出售背包予鋼友公司、全買公司,依法 本應繳納營業稅,卻取得虛設行號品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 發票,交予買受人公司申報營業稅,藉此逃漏營業稅額達2 萬餘元,影響稅賦課徵管理之正確與公平,至為不當,惟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各次逃漏之稅額不高,所生危害尚 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並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詳如附表 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 附表一編號2、3部分,則依修正後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黃政聰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 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罪刑,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比 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詳如附表三 ),依較有利之舊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參酌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意旨,適用最有利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被告黃政聰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 坦承犯行,表示知錯,諒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 參酌被告與辯護人對緩刑附負擔之意見,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並命向國庫支付2萬元,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 4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6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 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附表一:
┌─┬─────┬────────┬────┬─────┬────┬────┬────┐
│編│申報營業稅│營業人名稱 │發票月份│發票字軌 │銷售額 │營業稅額│合計 │
│號│之期別 │ │ │ │ │ │ │
├─┼─────┼────────┼────┼─────┼────┼────┼────┤
│1 │94年7、8月│鋼友旅行社股份有│94年8月 │GU00000000│80,000元│4,000元 │22,926元│
│ │至95年5、6│限公司 ├────┼─────┼────┼────┤ │
│ │月 │ │95年2月 │KU00000000│80,000元│4,000元 │ │
│ │(共6期) │ ├────┼─────┼────┼────┤ │
│ │ │ │95年4月 │LU00000000│60,952元│3,048元 │ │
│ │ ├────────┼────┼─────┼────┼────┤ │
│ │ │全買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HU00000000│14,861元│743元 │ │
│ │ │新營分公司 ├────┼─────┼────┼────┤ │
│ │ │ │94年11月│JU00000000│12,010元│600元 │ │
│ │ │ ├────┼─────┼────┼────┤ │
│ │ │ │95年2月 │KU00000000│12,539元│627元 │ │
│ │ │ ├────┼─────┼────┼────┤ │
│ │ │ │95年2月 │KU00000000│12,533元│627元 │ │
│ │ │ ├────┼─────┼────┼────┤ │
│ │ │ │95年2月 │KU00000000│10,450元│522元 │ │
│ │ │ ├────┼─────┼────┼────┤ │
│ │ │ │95年4月 │LU00000000│10,030元│501元 │ │
│ │ │ ├────┼─────┼────┼────┤ │
│ │ │ │95年5月 │MU00000000│7,973元 │399元 │ │




│ │ │ ├────┼─────┼────┼────┤ │
│ │ │ │95年5月 │MU00000000│6,686元 │335元 │ │
│ │ │ ├────┼─────┼────┼────┤ │
│ │ │ │95年6月 │MU00000000│6,842元 │342元 │ │
│ │ ├────────┼────┼─────┼────┼────┤ │
│ │ │全買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HU00000000│18,830元│941元 │ │
│ │ │斗六分公司 ├────┼─────┼────┼────┤ │
│ │ │ │94年11月│JU00000000│20,813元│1,041元 │ │
│ │ │ ├────┼─────┼────┼────┤ │
│ │ │ │94年12月│JU00000000│17,170元│858元 │ │
│ │ │ ├────┼─────┼────┼────┤ │
│ │ │ │95年2月 │KU00000000│18,580元│929元 │ │
│ │ │ ├────┼─────┼────┼────┤ │
│ │ │ │95年2月 │KU00000000│10,317元│516元 │ │
│ │ │ ├────┼─────┼────┼────┤ │
│ │ │ │95年4月 │LU00000000│13,262元│663元 │ │
│ │ │ ├────┼─────┼────┼────┤ │
│ │ │ │95年5月 │MU00000000│14,940元│747元 │ │
│ │ │ ├────┼─────┼────┼────┤ │
│ │ │ │95年6月 │MU00000000│14,947元│747元 │ │
│ │ │ ├────┼─────┼────┼────┤ │
│ │ │ │95年6月 │MU00000000│14,813元│740元 │ │
├─┼─────┼────────┼────┼─────┼────┼────┼────┤
│2 │95年7、8月│全買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 │NU00000000│7,875元 │394元 │2,283元 │
│ │ │新營分公司 ├────┼─────┼────┼────┤ │
│ │ │ │95年8月 │NU00000000│6,312元 │315元 │ │
│ │ ├────────┼────┼─────┼────┼────┤ │
│ │ │全買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 │NU00000000│17,236元│862元 │ │
│ │ │斗六分公司 ├────┼─────┼────┼────┤ │
│ │ │ │95年8月 │NU00000000│14,239元│712元 │ │
├─┼─────┼────────┼────┼─────┼────┼────┼────┤
│3 │95年9、10 │全買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 │PU00000000│4,734元 │237元 │916元 │
│ │月 │新營分公司 │ │ │ │ │ │
│ │ ├────────┼────┼─────┼────┼────┤ │
│ │ │全買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 │PU00000000│13,588元│679元 │ │
│ │ │斗六分公司 │ │ │ │ │ │
└─┴─────┴────────┴────┴─────┴────┴────┴────┘
附表二:
┌────┬────────────┬────────────┬──────┬─────┐
│變更部分│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比較理由 │比較結果 │




│ │容 │容 │ │ │
├────┼────────────┼────────────┼──────┼─────┤
│【罰金刑│銀元1 元以上。 │新台幣1000 元以上。 │新法提高罰金│被告所犯稅│
│之下限】│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刑之下限(由│捐稽徵法第│
│刑法第33│1 條前段規定,就其數額得│ │新台幣30元提│41條之罰金│
│條第5 款│提高為10倍;再依現行法規│ │高至1000元)│刑,適用新│
│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 │。 │舊法結果,│
│ │例第2 條規定,以3 倍折算│ │ │自以舊法有│
│ │新台幣,即新台幣30元。 │ │ │利。 │
├────┼────────────┼────────────┼──────┼─────┤
│【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刪除。 │如依新法應數│舊法有利。│
│之刪除】│,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 │罪併罰,而舊│ │
│刑法第56│二分之一。 │ │法可依裁判上│ │
│ │ │ │一罪論處,被│ │
│ │ │ │告行為後之新│ │
│ │ │ │法非有利於被│ │
│ │ │ │告,仍應適用│ │
│ │ │ │被告行為時之│ │
│ │ │ │舊法。 │ │
├────┴────────────┴────────────┴──────┴─────┤
│綜上比較結果,以連續犯之刪除影響最大,故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
└───────────────────────────────────────────┘
附表三:
┌────┬────────────┬────────────┬──────┬─────┐
│變更部分│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比較理由 │比較結果 │
│ │容 │容 │ │ │
├────┼────────────┼────────────┼──────┼─────┤
│【易科罰│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易科罰金折算│舊法有利。│
│金之折算│下折算1 日。 │3000元折算1 日。 │標準由銀元 │ │
│標準】刑│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300 元即新台│ │
│法第41條│第2 條規定(已於95年5 月│ │幣900 元,提│ │
│第1 項前│17日修正刪除,於同年7 月│ │高為以新台幣│ │
│段 │1 日施行),提高100 倍後│ │1000元、2000│ │
│ │,再折算新台幣,即以新台│ │元或3000元折│ │
│ │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 │算1 日。 │ │
│ │算1 日。 │ │ │ │
├────┼────────────┼────────────┼──────┼─────┤
│【定應執│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多數有期徒刑│舊法有利。│
│行刑】刑│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定其應執行之│ │
│法第51條│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之上限,由│ │




│第5 款 │但不得逾20年。 │但不得逾30年。 │20年提高為30│ │
│ │ │ │年。 │ │
└────┴────────────┴────────────┴──────┴─────┘
附錄論罪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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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鋼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嵐精品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斗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