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963號
TNDM,101,簡,1963,201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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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營偵字第194 號、101 年度偵字第1641、2184、229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宏犯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志宏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有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3 部分,「 竊取呂鴻明所有鐵條」前均應補充「在臺南市善化區光文里 北子店301 號空屋,攀爬該空屋後圍牆翻越而入,並在廚房 內」等語、附表編號3 所載「呂銘鴻」應更正為「呂明鴻」 等語、附表編號4 部分,「竊取陳文輝所有鐵窗前」應補充 「踰越用以防閑並區隔內外之鐵皮圍籬」等語;證據部分有 關附表編號1 增列「查獲及現場照片2 幀」、附表編號2 至 4 增列「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及現場照片4 幀」、附 表編號5 增列「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照 片3 幀」、附表編號6 增列「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各1 份 、查獲及現場照片8 幀」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毀」,指毀損、毀壞或 破壞之意;「越」,指超越、踰越或越進而言。毀或越二者 有其一,亦即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該當該款要件;而 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 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 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 當;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 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 45年台上字第210 號判例、96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鐵條,係以翻 越磚造圍牆方式入內行竊,而就附表編號4 部分,則係以跨 越鐵皮圍籬進入其內行竊,而該鐵皮圍籬可區隔內外並具防 閑效力,在性質上自屬安全設備無訛。故核被告就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示附表編號1 、5 至6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至3 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附表編號 4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 至4 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經蒞庭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本 院就附表編號2 至3 部分自應予審理,惟就附表編號4 部分 ,被告所踰越者乃安全設備而非牆垣,已詳如前述,聲請意 旨及蒞庭檢察官所陳即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各次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所竊財物多 已返還被害人,且犯後坦認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 兼衡其素行前科、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罪 名 及 所 犯 法 條 │
├──┼────────┼─────────────┤
│ 一 │竊取鄭廉凱之腳踏│蕭志宏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 │車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二 │竊取呂明鴻之鐵條│蕭志宏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
│ │部分(101 年1 月│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1日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竊取呂明鴻之鐵條│蕭志宏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
│ │部分(101 年1 月│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2日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竊取陳文輝之鐵窗│蕭志宏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
│ │部分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五 │竊取韓根明之機車│蕭志宏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 │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六 │竊取黃瑞泉之汽車│蕭志宏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 │引擎零件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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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