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834號
TNDM,101,簡,1834,201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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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啟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啟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啟良前經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100年5 月2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0年度毒偵字第575號),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3月6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後述第1 次吸食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行為前),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4 月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5 月25日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被告後述第2 次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前)。詎連啟良絲毫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4月5日凌晨1時25分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因形跡可疑 遭警盤查帶回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詢問,由員 警得其同意於101年4月5日凌晨1時25分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 106,400ng/ml及7,640ng/ml)。連啟良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6月2日上午12時許,在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22號5樓之4之建物,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因逆向行駛遭警盤查帶回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南靖派出所詢問,由員警得其同意於101 年6月4日下 午9 時52分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112,000ng/ml及10,300ng/m l),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查被告連啟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年4月5日凌晨1 時25分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另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6月2日上午 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22號5樓之4之建物,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事實,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 份 在卷可稽。被告固供稱其於101 年6月2日上午12時,在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22號5樓之4之建物,將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惟吸食毒品者多未能明確分辨區別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 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再產生甲基安非他命,若 係吸食安非他命則尿中檢出之毒品種類應無甲基安非他命之 反應,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 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3384號函在卷可參,足見被 告於上開時地所吸食之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 ,被告未能明確分辨兩者之區別而誤稱其所吸食之毒品為安 非他命。被告雖又辯稱其於101 年3月29日至101年4月5日凌 晨1時25分間未曾吸食毒品,其於101年4月5日採集尿液之時 點距其於101年3 月29日採集尿液之時點過近,所以其於101 年4月5日凌晨1 時25分所採集送檢驗之尿液才會呈陽性反應 云云,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 限為1天至5天,當大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時,尿中檢出之毒 品種類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且濃度至少高於500ng/ml (參照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 字第0920005609號函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3384號函),被 告於101年4月5日凌晨1時25分所採集送檢驗之尿液,檢驗結 果卻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06,400ng/ml、安非他命濃度 高達7,640ng/ml,顯與被告辯稱其於101年3月29日至101年4 月5日凌晨1時25分間未曾吸食毒品云云不符,足見被告所辯 要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連啟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3月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 前揭第1 次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4 月確定 ,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101年5 月2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前揭第2次吸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及吸食毒品之前科,又被告於101年3月 28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22號5樓之建物,吸 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126 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被告竟未能記取教訓而知所 警惕,旋即分別再於前揭時地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足見被告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更因必須支付購買毒品 之價金而增加其財產犯罪之誘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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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