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618號
TNDM,101,簡,1618,201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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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貴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7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貴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穆貴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僅因告訴人在被告傷害他人之討 債過程中(此部分未據告訴),因身體不適發出咳聲,即恣 意暴力相向,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造成告訴人傷害程 度,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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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