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976號
TNDM,101,易,976,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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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2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宏傑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簡上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98年 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6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更㈠字第3 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4 月,於100 年5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 8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警惕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6 月22日上午10時3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VO-205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3 段國立成功大學成功校區大門外時,見陳泰旺所有之 車牌號碼VW-1868 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未上鎖,即徒 手進入車內竊取震動電鑽機、震動電槌及手握切割機各1 具 ,得手後將之放置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墊上隨即逃逸 。嗣後並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價格將竊得之上開贓 物變賣與路過不知情之路人。嗣陳泰旺發現遭竊,報警調閱 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宏傑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 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泰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及車牌號碼MVO-205 號重型機車車輛基本資料查詢單各



1 份,暨現場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26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 青壯,竟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又再度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陳稱不願意再追究其刑 事責任等語,有本院101 年10月26日101 年度司南小調字第 759 號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暨檢察 官雖於本院101 年10月2 日審理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 惟當時尚無法慮及事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一事等一切情 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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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