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倉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倉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玖伍公克、壹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盧倉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爰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補如下:
(一)前科部分: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0年2月12日釋放 。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及提起 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9月19日戒治完畢釋放,起 訴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097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復再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 易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 刑2月。④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2年度上訴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強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判處 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 第9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除強盜案件外,其餘各案 均經裁定減刑後,③④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5 日,於97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於98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 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末行所載搜索查獲部分補充:扣得吸食器1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各為1.85公克、1.7 公克)。
(三)證據部分增列: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16日 刑鑑字第1010062059號鑑定書1份(扣案白色晶體2包,經 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 0.95公克、1.32公克)。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該 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 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 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 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 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98 年 度台上字第729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有前述經觀 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1份在卷可憑,依 上開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3犯以上,距初犯觀察 勒戒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 「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上述犯罪前科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 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本件施用毒品距前次強制戒治完畢長達約9年 ,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 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業經檢驗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可稽 ,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本院供述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