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三三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
訴訟代理人 鄭燦榮
姜禮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九千四百零六元,及自民 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訴外人龍瑞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証人,向原 告借款六十萬元,並約定按月繳納本息,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五,遲延給付,逾 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二成加 計違約金。訴外人龍瑞玲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經催討無效, 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被告為連帶保証人,依法應負保証之責,爰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還款明細、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被告 所屬公司即訴外人訊利電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請借貸之函件、貸款明 單、訴外人龍瑞玲借款資料等件為証,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保証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 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 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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