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營偵字第一
七四二號),復移送併辦(案號: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四六
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榕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柏榕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作 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與自稱「謝先生」之人 聯絡後,先於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在高雄市鳳山區○○○路 某統一超商處,以超商提供之「交貨便」服務,將以其名義 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寄至位於桃園 縣中壢市○○路八九號一樓之統一超商中壢中正店,並載明 取件人為「曾照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賴柏榕並 另行電告該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將前開二帳戶交與自稱 「謝先生」之人使用。嗣自稱「謝先生」之人復於同年九月 間,以前開帳戶有誤,無法使用為由,再次要求賴柏榕寄送 提款卡,賴柏榕遂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 全家便利商店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不知情之母陳賴 幼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門郵局(下稱北門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 全家便利商店桃園站前店,且載明收件人是饒奇揚(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賴柏榕並另行電告該提款卡之密碼。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賴柏榕提供之前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一百年八月二十七日 及同年十月五日二十時許,佯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 郵局人員等,分別撥打電話給蘇韻雯、王麗雲、許心馨、莊 詔雯等人,向其等訛稱:因貨款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不實事項,並於一百年八月二十 七日某時,佯以援交名義,向楊逸鈱詐稱需至提款機操作確 認是否為軍警人員云云,使蘇韻雯、王麗雲、許心馨、莊詔 雯、楊逸鈱等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致蘇韻雯於一百年八 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一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三萬零六元
(其中十七元為銀行匯款手續費用)至賴柏榕申辦之前揭郵 局帳戶中;王麗雲於一百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二十分許與 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分別匯款二萬五千零二十六元與二 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至賴柏榕上開郵局帳戶;許心馨則於一 百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二十二分許、二十二時二十六分 許,以轉帳方式分別匯款三萬元、一萬五千元至賴柏榕上開 土地銀行帳戶;楊逸鈱於一百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分 許,以轉帳方式匯款三萬元至賴柏榕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帳 戶;莊詔雯於一百年十月六日、同年月七日分別以轉帳方式 匯款各十萬元至賴柏榕提供之賴陳幼之上開北門郵局帳戶內 ,詐欺集團待前開蘇韻雯等人匯款後,旋將之提領一空,蘇 韻雯等人見款項匯入後,始知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暨移送併辦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 被告賴柏榕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警方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賴柏榕固不否認曾於前開時地寄送前開其與其母所 申辦之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自稱「謝先生」之人 ,並曾告知該等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本身信用不佳,見報載廣告可為 人申辦貸款,經與之聯絡後,自稱「謝先生」者稱可為之辦 理貸款,然需提供帳戶以資查詢信用紀錄,故其寄送其申辦 之帳戶提款卡予自稱「謝先生」之人;嗣因自稱「謝先生」 之人稱其寄送之提款卡不能使用,要其另寄其他提款卡,故 另行再寄送其母之帳戶提款卡給對方,實不知對方係詐騙集 團,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在高雄市鳳山區○○○路某統一 超商處,以超商提供之「交貨便」服務,將以其名義申辦之 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以「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寄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八九號一樓統一超商中壢中正店,並載明取件人為「曾
照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被告並另行電告該提款 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將前開帳戶交與自稱「謝先生」之人使 用。嗣因自稱「謝先生」之人復於同年九月間,再次要求被 告寄送提款卡,被告遂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將其不知情之母 陳賴幼申辦之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全家便利商店以「 交貨便」寄送方式,寄至全家便利商店桃園站前店,且載明 收件人為「饒奇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被告並 另行電告該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陳述甚明,並有被告寄送前開帳戶所留執之收據三 紙在卷(參見警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又被告交付前開帳戶與自稱「謝先生」者後,該詐騙 集團旋於一百年八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月五日二十時許,佯 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郵局人員等,分別撥打電話給 被害人蘇韻雯、王麗雲、許心馨、莊詔雯等人,向其等訛稱 :因貨款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 云云不實事項,並於一百年八月二十七日某時,佯以援交名 義,向被害人楊逸鈱詐稱需至提款機操作確認是否為軍警人 員云云,使被害人蘇韻雯、王麗雲、許心馨、莊詔雯、楊逸 鈱等人信以為真,致被害人蘇韻雯於一百年八月二十七日十 九時一分許,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另有十七元為匯 款手續費用)至被告申辦之前揭郵局帳戶中;被害人王麗雲 於一百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二十分許與同日二十一時三十 分許,分別匯款二萬五千零二十六元與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 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被害人許心馨則於一百年八月二十 七日二十二時二十二分許、二十二時二十六分許,以轉帳方 式分別匯款三萬元、一萬五千元至被告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 ;被害人楊逸鈱於一百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分許,以 轉帳方式匯款三萬元至被害人賴柏榕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被 害人莊詔雯於一百年十月六日、同年月七日分別以轉帳方式 匯款各十萬元至被告提供之賴陳幼之上開北門郵局帳戶內等 情,業經被害人蘇韻雯、王麗雲、許心馨、莊詔雯、楊逸鈱 等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並有被告申辦之土地銀 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鳳山郵 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賴幼申辦之北 門郵局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 細各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於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寄送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及郵局帳 戶提款卡給自稱「謝先生」之人後,亦曾因懷疑對方係詐騙 集團而於一百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三十九分十四秒許,撥
打「一六五」防詐騙專線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自承在案(參見本院卷第一三頁),且有被告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參見本院卷第 二四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 本院詢問撥打電話一六五專線時,一六五專線是否有告知對 方可能是詐欺集團?)被告供稱:「我問一六五如果帳戶、 提款卡寄給別人會怎樣,他們說可能會被人家當人頭戶,他 問我是不是有這方面問題,我遲疑一下,才跟他說應該是沒 有。」;另於本院詢問其是否因懷疑對方有問題而撥打一六 五專線時,被告亦供稱:「是的,但是我不確定對方是不是 真的騙我,所以才會打電話去一六五問。」(參見本院卷第 四八頁背面、第四九頁)。依此,被告本已懷疑自稱「謝先 生」之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才會撥打防止詐騙之一六五專線 查詢。但其與一六五專線聯絡時,經專線人員詢問,被告猶 仍隱瞞其已交付提款卡之事實,顯見其不無幫助詐欺集團之 不法意圖。況被告撥打一六五專線時,被害人蘇韻雯、王麗 雲、許心馨、楊逸鈱等人均尚未匯款至其提供之郵局及土地 銀行帳戶,倘被告能據實以告,使承辦人員得以通知金融機 關停止其所交付之帳戶之使用,當可防止前開被害人受騙或 至少將其等遭詐騙之款項凍結,減少被害人損失,然被告刻 意隱瞞其已交付提款卡之事實,甚至於一六五專線人員警告 交付提款卡可能被他人當人頭戶後,復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 先後再行寄交其母之帳戶提款卡給自稱「謝先生」之人使用 ,顯見其確有提供提款卡給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故意。 ㈢被告雖辯稱:欲委請自稱「謝先生」者辦理貸款,經「謝先 生」要求始提供帳戶,不知會被用以詐騙工具,並無幫助詐 欺故意云云。惟被告亦自承曾在中國信託辦理貸款,中國信 託未曾要求提供提款卡與存摺等物(參見本院卷第四八頁) ,顯見被告當知辦理貸款無需提供存摺、提款卡等物,然自 稱「謝先生」者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依被 告之前之貸款經驗,當可得知自稱「謝先生」者索取提款卡 及密碼之舉,當非單純為其辦理貸款。被告雖另辯稱:因其 金錢往來均在中國信託,故在中國信託辦理貸款無需提供提 款卡等物云云。惟倘被告提供提款卡與自稱「謝先生」者之 目的,係為使辦理貸款者得以審核其資金往來紀錄,則被告 亦僅能提供其自己名義帳戶以資查核,當無擅將其母所持有 之帳戶提款卡均寄送與辦理貸款人員審核之理。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問:既然第一張提款卡寄了以後,你還寄 了第二張提款卡給對方?)「他說我第一次寄得都不能用, 看我還有沒有別的提款卡可以再寄,我才寄。」(參見本院
卷第四八頁背面)。是被告於自稱「謝先生」者告知提款卡 不能使用時,即應已知悉對方之目的在於使用提款卡而非審 核其信用,然其完全不以為奇,亦未加質疑反而另行寄送其 他提款卡給自稱「謝先生」之人以供彼等使用,顯見被告於 寄送提款卡之際,早已知悉自稱「謝先生」者,向其索取提 款卡之目的在於使用該提款卡而非被告所云審核信用云云。 被告前開所辯,顯無可採。
㈣被告於偵查中雖另提出報紙廣告影本一份(參見警卷第一五 頁),據此辯稱:其係欲辦理貸款聯絡自稱「謝先生」之人 ,受自稱「謝先生」之騙而交付帳戶,並非有意幫助詐騙集 團云云。惟前開報紙之刊登日期為一百年六月二十日,與被 告初次寄送帳戶提款卡之日期相去已逾二月,實難佐證被告 前開所辯。況依據前開報紙影本所載電話: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兩支電話自一百年七月 一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為止之通聯紀錄顯示,亦無與被告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紀錄(參見 偵卷第七頁、第九頁),是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無 可採信。
㈤另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 法使用,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 必要。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 印鑑章甚至金融卡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皆有妥 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參以邇來詐騙集團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 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 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係三十三歲左右之成年 人,堪認其心智成熟,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 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其所持有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 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 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 之前揭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與其母賴陳幼申辦之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謝先生」者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詐騙,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存入被告提供之上揭郵局、銀
行帳戶,核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 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被告寄交其申辦 之郵局、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以其母賴陳幼名義申辦之郵 局帳戶提款卡之時間雖有先後,但其均係與自稱「謝先生」 者聯絡後而為交付,故應認其係本於同一幫助詐欺之故意, 先後兩次交付帳戶提款卡而接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為接 續犯,僅為一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詐騙 被害人五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交付 其母賴陳幼名義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並使之得以 詐騙被害人莊詔雯部分犯行,雖未據起訴意旨論及,然此部 分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於法律上評價應屬一罪關係, 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供不法份 子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受害民眾增加,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 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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